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陸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亦明定有相類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肇事逃逸的刑事責任明文,依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之立法意旨可知,該條文制定的目的應當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現場的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不問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若駕駛人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有發生死、傷的情形,竟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即應擔負是項罪責,已迭據最高法院闡釋甚明,反之,若駕駛人肇事後被害人已獲得即時救護,駕駛人方才離去,即不該當前開肇事逃逸罪責。申言之,上開刑法法條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死傷之擴大,而肇事者所應負擔之即時救護義務範圍,則應視車禍當時之現場狀況、交通狀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情形,就其能力範圍內所得處理之救護方式加以救護者即可謂已盡其救護義務,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亦應相同。
三、原處分即裁決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處時,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違規情事,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到原處分機關不服裁罰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經函原舉發單位回覆則知異議人雖有打一一九報案,惟其隱匿身分不報,且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處理時,均未向處理人員敘明及協助救護工作,於處理中即逕行離去,係事後警方循線查明,聲明異議人始坦承事實,核其違規屬實,舉發無訛,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巷巷口前,與同方向欲自後方超越之 黃培鈞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黃培鈞因此前往衝撞路中安全島始停下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我其實是被後方呼嘯而過的車輛撞到,那部車衝過我之後就撞毀在前方路口前的安全島上,我見狀就立即停下車查看,並立即以我的手機撥打一一九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且我也留在現場直到黃培鈞及車上的乘客 林美玲 被救護車載走,警察也來時才離開現場,我在現場的時間長達三十分鐘以上,亦有員警抵達現場時所拍攝、我及我的車仍停留在現場之照片可稽,我的行為最多只是違反不得駛離之規定,與肇事逃逸之要件顯不相當等語。
五、本院調查本案各項證據後之認定:
(一)聲明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巷巷口前,與同方向欲自後方超越之黃培鈞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黃培鈞再衝撞安全島後受有左大腿骨及左小腿脛腓骨骨折、左大腿內側約二十公分深部撕裂傷、左小腿皮膚缺損、腹部鈍傷、頸椎骨折因此死亡,車內之乘客林美玲因此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左小腿挫傷併撕裂傷、腹部、胸部挫傷等情事,業據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及其所涉犯刑事肇事逃逸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公共危險案,聲明異議人已經本院另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無罪在案)之歷次偵、審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警員乙○○於本案調查時及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及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
1.證人乙○○其關於本件事故,曾於:⑴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們看到一台自小客車撞擊安全島並翻覆在車道上,我們訪談附近民眾都說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後來我們發現肇事車輛的後照鏡在撞擊前就已經掉落在五十公尺前,所以我們就懷疑這件車禍是先與人衝撞後才撞上安全島,事後經過報案的資料我們就查訪報案人,也就是在場的被告」、「他在電話中有說,他與肇事車輛有擦撞,我們就請他把車子開過來,接著就比對痕跡」、「處理現場當天沒有看到被告,但是照片有照到他及他的車子」、「自小客車離肇事地點約三、四十公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九七號相驗卷卷二第十四至十五頁);⑵於本案調查時及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則證述:「當天我接獲報案,到達肇事地點,我先詢問在場民眾有無人目睹車禍經過,找不到目擊證人,我先做現場測繪照相,當現場排除完後,我從案發地點擴大搜索範圍,從南下車道的車禍現場往北搜索,看有無其他散落物,在距離撞擊地點約五十公尺前的車道上,我發現死者所駕駛車輛的右側照後鏡,我推測他應該事先跟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後,才追撞安全島,我在現場附近詢問附近住戶有無目擊車禍,在查訪過程中,有一位送報先生主動跟我說,有一台車輛跟這台車發生碰撞,我請送報先生跟我回隊上問筆錄。」、「當時我車輛停在南下車道,我查訪完住戶打算離開,我站在警車旁,送報生停下機車,跟我說有人攔下送報生說要他作證,說是死者的車子撞到他,要送報生幫他作證。」、「相卷第十四頁相片上方停有一部被告的車輛,當時照片上沒有拍到救護車,表示應該救護車已將傷者送醫」、「雖然被告有協助救護傷患,但他並沒有表明身分,且離開現場,我們是事後才找到被告,所以才開立肇事逃逸罰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八頁背面至七一頁背面之訊問筆錄及上開刑事案件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至二一頁)。
2.另證人即當日在附近送報之 彭文賢 ,其於:⑴警詢中陳述:「我送報紙進入巷內,突然聽到聲音,回頭察看時發現有一部自小客車衝撞中央分隔島並橫向路中央,我立刻報一一九處理,當我送完報紙返回現場,有一輛福特MONDEO銀色自小客車車主,告訴我說是該部自小客車撞擊他的車左後葉子板,該駕駛人並請我幫他作證」等語(見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九七號相驗卷卷一第七頁反面、第三八至三九頁);⑵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福特MONDEO汽車車主在車禍現場有跟我說話」、「車主在現場有撥打電話」等語。
3.是以,由前揭證人乙○○、彭文賢二人之證述,輔以相驗卷第十四頁上方(即本案卷一第十八頁、本案卷二第二五頁上方)照片可見,聲明異議人在案發後確實曾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將傷患送走時才離去(按:警員到場時,被害人已經救護車載送醫院救治),且聲明異議人有與證人彭文賢交談並告知與傷患車輛擦撞之事實,再輔以卷附之一一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紀錄可見所載:「報案時間:2003年10月5日5時50分」、「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號」、「案由:車禍」、「案類:救護」(見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九七號卷一第八四頁),由前開資料及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補印通話明細單(見本案卷一第十七頁)可見,聲明異議人在案發後,確實有持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救護中心請求救護人員前往救護,且依現場黃培鈞及林美玲因撞擊當時所受之傷勢分別為:黃培鈞受有左大腿骨及左小腿脛腓骨骨折、左大腿內側約二十公分深部撕裂傷、左小腿皮膚缺損、腹部鈍傷、頸椎骨折,林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左小腿挫傷併撕裂傷、腹部、胸部挫傷,對於此種車禍乘客遭受之深及頭部、臟器、頸椎、骨骼之嚴重撞擊傷勢,受傷乘客無法任意移動,一般人所能進行之協助及救護能力範圍亦僅是儘速通知救護單位前往進行專業性救治,而無可能強加未受醫療訓練之一般人對於此一臨時性之嚴重撞擊車禍乘客進行任何專業醫療性之救護;況且,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所顯示報案時間得見,聲明異議人乃於車禍發生後立即撥打電話通知救護中心前往協助救護,並無延誤之情形。再者,依據證人乙○○於本案中曾到庭作證稱:「如果肇事者有打一一九的話,我們就認為有協助救護,如果他有打一一九又有表明身分,我們就會認為有自首」、「以我們過去處理車禍案件的經驗,報案人不願意提供真實姓名不會造成對於找到肇事者的妨礙,因為消防隊那裡有強制開碼,除非是打公共電話,否則家用電話或是行動電話都可以查得到」等語(見本案上開訊問筆錄),故,由證人乙○○證述得見,只要肇事者有於事故發生後撥打一一九通知救護單位前往救治,即屬於盡其即時救護之義務,至於撥打電話之際是否留下姓名在所非問,聲明異議人既已立即在場撥打電話通知救護單位前往救護,應可認定其已為相關協助救護之動作,至於是否表明身分則僅係涉及是否符合刑法自首要件之認定問題。
(三)證人乙○○在現場查訪有無目擊者時,聲明異議人已離開現場,除據證人證述在卷,亦為聲明異議人所不否認,然尚非因此即可認定聲明異議人有逃逸之行為。因證人彭文賢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其在報案後先去送報,五分鐘後回到現場時,聲明異議人曾向其表示:「你有看見,是他(指死者)撞我的車子。」,但證人彭文賢表示自己沒看到等語(見上開節錄筆錄,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九七號相驗卷卷一第七頁反面、第三八頁反面,即本案卷二第九頁反面),衡情,聲明異議人當時應該是被車速疾快、由死者駕駛的自小客車突如其來擦撞到,又看見死者傷勢慘重,擔心會被認定是自己導致死者傷重因而死亡,已經對此「天上掉下來禮物」感到十分恐懼,在發現唯一可能可以幫忙其澄清的證人彭文賢表示沒看到車禍經過後,在一時害怕而失慮的情形下,見到救護車及警員均已到場後,即行離開現場。聲明異議人此舉顯然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不得駛離」之規定,而使得警員在偵辦本件車禍死亡原因的過程中延長了辦案時間近一個月、多少增加了警員辦案動作(查詢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等),但聲明異議人嗣後駛離現場的行為應非屬肇事逃逸無訛。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既有違反前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駛離現場的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之處分,即難認為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不得駛離規定之行為,依該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重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