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兆結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
姜禮增律師被告 張竹興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 莊添登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被告 李桂雄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律師
吳金棟 律師被告 何馬意
古育維 原名 古清泉 劉邦俊 王雲浩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被告 朱倉
陳松 年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 古世平
送達處所 陳增裕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姜禮增律師被告 林德
張光華 任慧芳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五三四六號、五五六七號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朱兆結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妨害公務部分),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二、張竹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三、莊添登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四、李桂雄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五、何馬意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六、古育維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七、劉邦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八、王雲浩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九、 朱倉能 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十、 陳松年 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十一、 林德明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十二、古世平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十三、陳增裕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妨害公務部分),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十四、任慧芳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十五、張光華、甲○○、乙○○均無罪。事實
一、朱兆結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朱兆結、任慧芳於九十一年間因盜採砂石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判決(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五號案件合併審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在案(該案就朱兆結部分,因最高法院發回,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七號更審中,任慧芳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確定,本案行為當時仍在緩刑期間)。
三、緣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為移除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等河川垃圾廢棄土,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包含移除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斷橋四支橋墩(該四支斷橋墩係位於新竹縣○○鎮○○○段三三六之四號地先河川區域公有土地行水區內,為本案盜採砂石地點)在內之共六十三處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 葉柏德 因未經申請核發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不具投標資格之人,其為求標得上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經商得「 永豐森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森公司)同意借牌後,由該公司經理 蕭國宗 將永豐森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下稱大、小章)交予葉柏德,葉柏德商請張竹興就上開共六十三處移除垃圾廢棄物之工程估價後,再將永豐森公司大、小章交由張竹興,委託其至投標現場代為投標,其後即由張竹興代表永豐森公司,以一百四十萬元得標上開共六十三處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永豐森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與第二河川局簽訂工程契約(葉柏德、永豐森公司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將另移請檢察官偵查)。
四、葉柏德以永豐森公司名義標得上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後,原欲以其中上坪溪燥樹排斷橋四支橋墩之移除工程轉發包由張竹興負責,並將上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契約影本交予張竹興供其作細部估價,以作為答謝張竹興之前估價及代為投標之報酬,惟因張竹興終未明確表示究否承包該斷橋移除工除而作罷,葉柏德遂將前開包括四支廢橋墩拆除工程在內共六十三處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全數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委由 李賢榮 負責現場機具、監工施作等事項,李賢榮並與永豐森公司簽訂「工程委任合約書」。
張竹興因參與先前估價及投標,明知亦屬上開工程契約內容一部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補充說明書」所載之作業執行規定中,河川垃圾廢棄移除工程清除範圍內之有價砂石不得清除及外運,處理方法以就地整理為原則,而上坪溪燥樹排段三三六之四號地先河川區域斷橋四支廢棄橋墩清除工程之清除範圍,則係以四支廢橋墩為基礎向外延伸二公尺、以河床高度為基礎向下拆至一公尺為限定之施工範圍;詎張竹興認為可假藉移除該廢橋墩之名,行掩護盜採河川砂石之實,旋聯絡綽號「 賓拉登 」之莊添登告以上情,並由莊添登於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邀約葉柏德在新竹科學園區龍山社區某一咖啡館見面,向其表示欲藉工程名義盜採砂石,並將分配盜採砂石後所獲取之暴利,惟遭葉柏德所拒。然莊添登見大好機會不可錯失,即聯絡經營「 碩欣 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碩欣公司)與「 億瑄 砂石場」(二場均設址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一鄰一號)之負責人朱兆結,朱兆結便與莊添登前往約距「億瑄砂石場」一公里半左右之上坪溪斷橋橋墩移除工程地點查看,詎朱兆結甫因盜採砂石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如前述),猶未記取教訓,因見盜採之砂石暴利驚人,復有斷橋移除工程可作掩護,日後得以係施作該項工程為藉口而脫免罪責,即與莊添登達成盜採砂石之共識。朱兆結、莊添登、張竹興均明知上坪溪斷橋橋墩移除工程施工內容,僅限於清除四座廢橋墩水泥塊、鋼條,有價砂石不得清除、外運,施工作業範圍亦僅限於四座廢橋墩基礎向外延伸二公尺、以河床高度為基礎向下拆至一公尺為限定之施工範圍,且均明知張竹興並未與永豐森公司簽約取得上開工程之施作權,亦未經授權同意施作上坪溪斷橋橋墩移除工程,三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張竹興偽以永豐森公司代理人名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與莊添登虛偽簽立「委任同意書」,內容即偽以永豐森公司同意以二萬五千元之運棄打除及運棄工資,委任莊添登施作上坪溪斷橋橋墩移除工程,再由莊添登與朱兆結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虛偽簽立「買賣合約書」,內容則偽以碩欣公司以每立方米(即每立方公尺)二百十五元之價格向莊添登購買上坪溪斷橋橋墩移除工程打除運棄後之水泥塊。三人完成前揭事宜後,再由莊添登連繫具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之李桂雄,由李桂雄負責提供挖土機、營業用大貨車等機具,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僱用具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之何馬意、古清泉、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陳松年、林德明等人,由李桂雄負責上坪溪燥樹排段三三六之四號地先河川區域內盜採砂石現場之指揮調度事宜,在上開河川地區、非屬第二河川局前揭契約所限定四支廢橋墩清除範圍內,擅自挖取河川區域內之天然砂石,並由何馬意駕駛如附表一編號五一所示之破碎機(小松牌二00型挖土機裝置破碎機頭),佯以破碎廢棄橋墩之水泥塊,實則係破碎河川區域內之大型天然石塊,並由古清泉駕駛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挖土機(型號:KOMATSU小松牌三00型),挖取河床下之天然砂石及何馬意破碎後之天然石塊,得手後裝載至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陳松年、林德明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三、十五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F三-五二0號、一0七-RU號及一六五-GS號、0六二-RN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上,其等再將河川天然砂石載往前開朱兆結經營之「億瑄砂石場」內,並由朱兆結及其所僱用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會計任慧芳負責在上開劉邦俊等人載來砂石之砂石估價單或簽收單上簽收;朱兆結另僱用具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之古世平、陳增裕,依朱兆結指示,除亦簽收前揭砂石估價單或簽收單外,並分別駕駛砂石場內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型號日立-四五0型、及編號十七所示之KOMATSU-三五0型之挖土機,將劉邦俊等人所載運進入億瑄砂石場之河川天然砂石,在場內卸料區卸料、集中堆置後,將河川天然砂石鏟上砂石場內由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所駕駛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二台營業大貨車車斗內,再將河川砂石傾倒入砂石場內的打料機中破碎,磨製成二、三公分大小不等之砂石級配規格成品而連續竊盜。嗣其等盜採砂石之行為經檢舉,為警獲報後,跟監、跟拍二日,警方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先在上坪溪燥樹排段三三六之四號地先河川區域當場查獲作業之古清泉、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並扣得河川區域內作業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型號KOMATSU-三00型挖土機乙台後,隨即跟監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分別駕駛之NF-五一九號、F三-五二0號、一0七-RU號、其上載有甫自河川地挖取之天然砂石之大貨車三台之後,於當日隨同上開三部大貨車進入億瑄砂石場內,並當場查獲正在作業之古世平、陳增裕,並扣得現場作業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挖土機型號日立-四五0型、KOMATSU-三五0型挖土機二台及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車身號碼JALCXZ七一JN0000000M號、JALCXZ七一JN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二台及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駕駛之前揭三部大貨車,並查扣億瑄砂石場內所堆置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砂石級配規格成品三大堆合計約五0六九立方公尺(經第二河川局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派員測量結果各約一七六七立方公尺、二六九四立方公尺、六0八立方公尺)及編號二十所示之破碎機具,前揭三大堆砂石級配規格成品及破碎機具均責付朱兆結保管(前揭大貨車、挖土機及機具部分,部分本案其後並未扣案,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五、朱兆結明知前揭億瑄砂石場內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該三堆砂石級配規格成品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至現場履勘後,將該三堆砂石級配規格成品查扣並責付其保管,係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毀棄、損壞而逕自處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僱用共同具有妨害公務犯意聯絡之陳增裕及不知情之張光華,由陳增裕駕駛如附表一編號五十所示之鏟土機,將上開經查扣之砂石級配規格成品挖取裝上張光華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四九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後,由張光華將車上砂石級配載往桃園縣○○鄉○○村○○路○○號「康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康地公司)、桃園縣○○鄉○○路○○段○○○○號「三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變賣予之康地公司負責人甲○○、三菱公司負責人乙○○,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四九所示之型號KOMATSUWA四五0型、車身號碼二00二八號鏟土機一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一台,嗣經第二河川局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測量結果,發現億瑄砂石場內前揭遭查扣之砂石級配規格成品共短少計一三八八立方公尺。
六、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案除辯護人姜禮增律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主張就共同被告陳松年、甲○○及乙○○之警詢筆錄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人證部分暨其他所有辯護人及被告等對於所有人證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松年、甲○○及乙○○ 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各參九十四年偵三五七四相關文件清單目錄卷《下稱偵查卷五》第一五四至一五八、一六三至一六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六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三》第一0四至一0七頁;偵查卷三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之於被告朱兆結、古世平及陳增裕(辯護人姜禮增律師為上揭三人之選任辯護人)而言,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又查無有其他法律規定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依上開規定,爰就其三人之警詢筆錄部分,之於被告朱兆結、古世平及陳增裕,不作為本案之證據;至上開三人以外之其他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兆結、張竹興、莊添登、李桂雄、何馬意、古清泉、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林德明、古世平、陳增裕、張光華及任慧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松年、甲○○及乙○○於偵訊所為之供述,除已據所有被告及各該選任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朱兆結及其辯護人、辯護人周承武律師、吳金棟律師主張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九時二十分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一鄰一號億瑄砂石場之搜索,既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急搜字第五號裁定撤銷,故該違反搜索扣押之物,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司法警察逮捕被告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經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係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因民眾檢舉上開河川區域內有人盜採砂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跟監跟拍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在跟隨自河川區域內載運砂石前來之大貨車進入億瑄砂石場內,並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至九時二十分止,以盜採砂石之現行犯逮捕而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及編號五二所示之估價單六六紙(亦為當日在億瑄砂石廠扣得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漏列,見偵查卷五第二七九至三0五頁)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黃天進 證述查獲過程等情在卷,並有如上所述之物扣案可稽,是本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於對被告朱兆結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二所示之物等節,應係以現行犯規定逮捕各該被告後逕行搜索,而該條規定本即在保護執法人員安全及蒐集犯罪證據所設之不要式搜索之附帶搜索,從而,本案搜索程序似符合前揭規定,雖執行搜索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向本院陳報逕行搜索報告書,經本院以搜索機關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逕行搜索後並未遵守上開三日內陳報法院之規定,而於同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急搜字第五號裁定將原搜索程序撤銷,搜索機關不服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等情,固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卷一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一八九至一九0、二五四至二五五頁),且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急搜字第五號卷宗核閱無誤,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搜索程序是否確係逕行搜索,容有疑義。
(二)退一步言,縱認前揭程序係逕行搜索,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再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又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即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既俱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審查其搜索程序,並以司法警察未於法定三日內之時間向法院陳報,違反該條規定撤銷該搜索程序,茲應探究者,在前揭所扣得之物,得否作為被告等人論罪科刑之基礎。查本件搜索機關所違反者,係疏未於搜索後三日內向本院陳報,並非係違反基本人權之重大事項,且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亦尚非重大,又搜索機關之主觀意圖在求得迅速搜索,且本案並非專至億瑄砂石廠搜索,而係跟監載運砂石之大貨車前去,難認主觀上有何欲侵犯被告權利之不法意圖,再從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考量,並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斟酌本件搜索程序所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上開證物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搜索機關逾期陳報並非係惡意或恣意之違法取證,應認搜索機關違反上開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而受搜索處係被告朱兆結所經營之億瑄砂石廠,被告朱兆結前已因違反水利法遭判刑確定,並甫因盜採砂石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等情,已如前述,而所查扣之證據均係關乎被告朱兆結就砂石交易等犯罪之重要證據,且盜採砂石嚴重破壞地貌,使土地喪失水土保持功能之虞,對於人類賴以生存之鄉土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本院認為本件國家之追訴利益優於被告等人之個人利益,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而容認上開扣押物具證據能力,亦符合比例原則之取捨。從而,為避免僅因逾期陳報搜索結果之程序上非重大瑕疵,致使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即上開搜索所查扣之物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使發現實體真實之目的不達,導致社會安全保障發生嚴重疏漏,本院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二所示之物,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二十所示之大貨車、挖土機、河川天然級配規格成品、破碎機具,及編號四一至四七所示之各類估價單據及文件,或係司法警察跟監自河川區域採集砂石後載運至億瑄砂石廠之大貨車,並以現行犯逮捕後,依法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前揭大貨車內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後所扣得之物,或另以其他合法搜索程序所扣得之物,均非本院前揭撤銷之搜索程序所扣得之物,當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五)另有辯護人主張本件扣押違反水利法及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該要點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廢止,現修訂為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查扣物品移交清冊內查扣之物品,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 ,惟查,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並非搜索程序有瑕疵,所扣押之物即無證據能力,而本案關於搜索程序被撤銷後所扣得之物有證據能力等節,均已如前揭說明,而扣押之程序縱若違反上開作業要點,僅係被告是否要循行政程序救濟,要與其是否具證據能力一節無關,辯護人執此主張所扣得之物無證據能力云云,核無理由,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被告朱兆結、張竹興、莊添登、李桂雄、何馬意、古清泉、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陳松年、古世平、陳增裕、林德明、任慧芳):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河川區域現場盜採天然砂石行為部分:
1、證人李賢榮即永豐森公司實際委託施作包括本案廢橋墩在內之所有工程之負責人,就被告等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三、二十四日,在上坪溪燥樹排段三三六之四號地先河川區域盜採砂石之事實,分別於警、偵、審訊時指述綦詳,且前後相符。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約十五時許,我到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段三三六之四地先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巡視時,有發現現場有二輛挖土機及一輛卡車在現場,…挖土機正在給卡車上料,將溪中挖採之砂石裝上卡車,另一輛有破碎機之挖土機則停放在現場沒有工作,我一到現場就有二位年輕人攔住我問我要幹什麼?我說我來看工地並問他們怎麼可以盜採砂石?那二位年約二十幾歲留平頭把風年輕人說是一名綽號『賓拉登』及張竹興的叫他們來挖的。…隔天中午十二時許我再和葉柏德到盜採現場察看時,現場只停放該二輛挖土機沒有人在現場,當時可能剛好是吃午飯時間休息所以沒有人在現場,我和葉柏德在現場等了十幾分鐘沒有人來就離去。結果他們二十六日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卷二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七0、七一頁);其於偵訊時證稱:「在對方被抓到前幾天我有自行一人至現場,…我看到二台怪手在現場,一台怪手上料給砂石車,我看到是怪手在橋墩旁挖取砂石…」、「我打給葉柏德說我們工地有人在偷挖砂石…」、「(你和葉至現場查看時竊採砂石的範圍?)上下游各一個窟窿…」、「(你在六月二十三、二十四日看到的挖取砂石範圍與卷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照片是否相符?)我看到的二個窟窿位置是在照片中甲及乙丙的所在,乙丙是連在一起的…」等語(參偵查卷二第二三九頁背面至二四0頁);其於審理時則證稱:「(你去現場看到有人在施作的時間是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點?)是的。」、「有二台怪手在那裏,有機具在做…」、「(請提示三五七四卷二第七0頁,你那時看到的情形是否如筆錄所載?)《證人檢視後》是的」、「(請再提示同卷第一八六至一九0頁,當時所說、及所指出的地點都是正確嗎?)《證人檢視後》是的。」、「(你那時有下去質問他們為何挖砂石?)我是在上面的路,有二個年輕人來攔我,問我來做何事,我有說這是我的工地我要進來看如何做。」、「(你的警詢筆錄說當時那二個年輕人有說是綽號賓拉登與張竹興二人叫他們來挖,有這回事嗎?)有。」「(站的地點離工地多遠?)四、五十米左右。」、「(看了多久?)四、五分鐘。」、「(你離那麼遠可以看得清楚他們在幹嘛?)當然可以。」等語(參本院卷三第三
七九、三八四頁)。
2、被告何馬意即在本案燥樹排段三三六之四號地先河川區域現場操作破碎機之人,已自承部分犯罪事實,其於警詢時供承:「我是在從事駕駛破碎機打橋墩的工作。經當場指認是受雇於李桂雄。」、「(你在工作期間有無砂石車將在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斷橋旁河床內被挖起之砂石載出去?)有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始在那工作…我只有昨天跟今天在那裡工作…」、「(挖土機司機古清泉有無挖取河川內之砂石?)有。」、「(所挖取之砂石是否都交由砂石車載運出去?)是的。」等語(參偵查卷一第二二至二四頁);於偵查時供承:「我是受雇於李桂雄。」、「我有看到砂石車把被挖起的砂石載運出去,是古清泉開挖土機挖的…」等語(參偵查卷一第一四二頁)。
3、被告古清泉即在河川區域現場操作挖土機之人,於警詢時亦供述:「我是在從事駕駛怪手(挖土機)的工作。經當場指認是受雇於李桂雄。」、「(你在工作期間有無砂石車將在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斷橋旁河床內被挖起之砂石載出去?)有的。」、「(你有無挖取河床內之砂石?)我是挖取水泥塊跟砂石。」、「(你知道未經申請不能挖取河床內之砂石為何還挖取河床內之砂石並交由砂石車載運離開?)那是李桂雄說有申請我才前去挖取並挖取後交由砂石車載運出去。」、「(所挖取之砂石是否都交由砂石車載運出去?)是的。」、「李桂雄有跟我說有參雜到的砂石一起挖走我才會將參雜到的砂石一起挖取交給砂石車載走。」等語(參偵查卷一第一六至一九頁);其於偵查時供承:「前幾天都是李桂雄自己開挖土機,昨天、今天有時候是我開,有時候是李桂雄開,昨早八點及今早八點,李桂雄都已經在開挖土機了。我去時,才由我開挖。」、「(為何挖走多數天然級配砂石?)參雜在一起沒有辦法分,李桂雄說放在砂石車上載運出去。」等語(參偵查卷一第一四四頁)。
4、被告林德明即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人,於警詢時供承:「…(六月二十四日)我到達現場約上午十時許,載第一車時有泥塊也有天然級配砂石,之後每車就變成水泥塊很少,天然級配砂石很多(水泥塊約佔百分之十、天然級配砂石百分之九十),我載運了幾車感覺載運這些天然級配砂石好像是違法的,我就沒有繼續幫他載運,就離開了。」、「載運之天然級配砂石是載運至『億瑄』砂石場。」、「我只載運至當日中午約十二時左右我就不敢載運,當天一共載了八輛次,每輛次約八立方米天然級配砂石。」、「(編號一九九五三至一九九六0濬紳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內容字跡是何人填寫的?其中『級配』、『八米』、『任』、『官』等等代表何意?)…是我本人填寫的,內容是砂石場一位女的要我如此寫的,其中『任』就是她驗收載運物後簽的名,也是她告訴我內容要如此填寫的,…『級配』就是指河床之天然砂石,『八米』是指該車次載運河床之天然八立方米…,『級配』載到億瑄砂石場後由他們(『任』、『官』)二人驗收物料無誤後就在出貨單簽字…」等語(參偵查卷二第一四八頁),可證被告林德明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時,已然自河川區域現場載運每車約百分之九十之河床天然砂石至億瑄砂石場。而觀其所指之出貨單(即附表一編號四六、四七號證物,見偵查卷五第二九八至三0五頁,第二九八至三0一頁之八張為正本,其餘為同式之複寫本),其上確實記載著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車號為000-00號車,品名為「級配」,數量均填寫「八米」(編號一九九六0號該紙未填),簽名則多填載「任」字(編號一九九五八號該紙填載「官」字),而訊據被告任慧芳並不否認係由其簽名,核與前揭被告林德明所述之內容相符。
5、被告劉邦俊即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人,於警詢時供述:「(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於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場區內,當場查獲你正在做何事?)我正在開車在車上。」、「(你當時車上載運何物品?)有水泥塊及砂石。」、「(為何警方請你將車上物品倒下並未發現水泥塊?《當場出示錄影機及相片》而是砂石?)是怪手司機挖上車的。」、「(你將河內之砂石載至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場區內作何用途?)載去碩欣堆置分類的,現場老闆指稱他會處理。」、「(你指稱之現場老闆為何人?)李桂雄。」、「今天第二天,共跑八趟。」、「(經警方當場出示蒐證錄影帶及相片,是否即是你本人載運砂石之畫面?)是的。」等語(參偵查卷一第四三至四六頁)、「(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於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場區內,當場查獲你正在做何事?)我正在駕駛NF-五一九營業大貨車載運自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段林三三六之四地先,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挖採之砂石進入碩欣建材有限公司要卸料,就被警方查獲,這一輛次是該日我載的第一輛,當時車內載有八立方米之天然級配砂石及少許之水泥塊。」、「(警方當場提示於李桂雄身上起獲之編號0二二八七七至0二二八九一運費對帳單之內容字跡是何人填寫的?其中其中『 李董 』、『碩欣』、『級配』、『牛』、『朱』、『邱』、『古』?)…是我本人填寫的,其中『李董』是指李桂雄,亦是代表挖採砂石地點(燥樹排段林三三六之四地先)之起運點,『碩欣』是指運送終點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廠區,『級配』是指在運送物品之內容物砂石級配,『牛』是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廠區駕駛鏟裝車之男子由他驗收我載入場區之物料無誤後簽的字,『朱』、『邱』也是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之員工,『古』是一起被逮捕之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之員工古世平,運費對帳單我要和李桂雄日後算帳用的。」、「(李桂雄拿給你看…契約書?)是的,…要不然我才不敢下河床去載運砂石。」等語(參偵查卷五第一八0、一八一頁);其於偵查時則供稱:「是李桂雄打電話叫我開砂石車到河川地去載運砂石及水泥塊到億瑄砂石場堆放。我在現場是聽李桂雄指揮,他說他會分類,分類完,會將砂石載回去。」、「我是第二天被查獲」、「級配是李桂雄要我寫的」、「(除了載至億瑄砂石場,尚載何處?)沒有。」等語(參偵查卷一第一四五頁、偵查卷二第二六二頁)。再觀其所指之運費對帳單(即附表一編號三三號證物,見偵查卷五第二四八至二五五頁,為一式四份之第一聯白色存根),其上第一欄已印有「砂、石」二字,數量則均為「八㎡」,日期均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時間則自七時三十分至十五時二十分不等,司機均記載「劉邦俊」,起訖地點為「李董至碩欣」,另一空白欄記載「級配」字樣,車號均為「NF-五一九」,驗收欄則有「牛」、「朱」、「邱」、「古」等字,訊據被告朱兆結及古世平亦均不否認分別係由其二人簽名,核與前揭被告劉邦俊所述之情節相符。
6、其餘砂石車司機即被告王雲浩(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被告陳松年(分別有駕駛車號000-00號或一0七-RU號大貨車)及朱倉能(亦分別有駕駛車號000-00號或一0七-RU號大貨車)三人,亦分別於警詢、偵查時為部分犯罪事實之陳述(被告陳松年警詢筆錄未引為證據):
⑴被告王雲浩供稱:「今天第四天,共跑二十幾趟…」、
「我事前知道好像河裏的東西是不能載的。」、「是李桂雄叫我們載的」、「我開砂石車到河川地去載運砂石及水泥塊到億瑄砂石場堆放,我在現場是聽李桂雄指揮,他說他會分類,分類完,會將砂石載回去,但是迄今都還沒有載回去。」、「…在李桂雄身上起獲之編號0七三六二0至0七三六二六(缺0七三六二五)估價單及在我駕駛之F三-五二0自用大貨車車內查扣…0七三五六四至0七三六二九估價單二十二張、0七三五五二至0七三六二九估價單二十九張其內容字跡是我本人填寫的…『天然級配』就是指河床之天然砂石,…『大石X7米』是指該車次…載運五十至六十公分之河床之天然大石七立方米,…『牛』、『陳』、『朱』、『任』、『古』、『張』、『錢』都是碩欣之員工及老闆,因我載進去的天然級配要經過他們驗收,我知道『陳』是陳增裕、『朱』是朱老闆朱兆結、『古』是古世平…,我載入碩欣之天然級配都是由他們驗收物料無誤後簽的字,估價單是我老闆李桂雄日後要和對方算帳用的。
」、「我之前曾經在…砂石場工作過,我了解其中的嚴重性,所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我到現場時我發現只有我一輛車在現場,我就拒絕不載因為我怕會出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現場有其他卡車在載運,老闆又說是合法的要我去載,又不得不去載…」、「我只有載至億瑄砂石場。」等語(參偵查卷一第五一、一四五頁、偵查卷五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
再觀其所指之估價單(即附表一編號三十號證物,見偵查卷五第二三一至二三六頁,及編號三一號證物,見偵查卷五第二三一至二四三頁,分別為同式之正本及複寫本,為警方在F三-五二0號車內所查扣),與自被告李桂雄身上查扣之估價單(附表一編號三四證物)及自億瑄砂石場扣得之估價單(附表一編號四一、四二證物),均為同式之正本及複寫本,其上編號亦相同,分別為黃色(正本)及粉紅色(複寫本),其上或寫「碩欣」,或寫「 李貴 (應係「桂」之誤)雄」,品名或記載「級配」,或記載「大石」之字樣,日期則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不等,車號均為「F三-五二0」,簽收人則有「朱」、「牛」、「陳」、「任」、「古」、「張」、「錢」等字,訊據被告朱兆結、古世平、陳增裕、張光華及任慧芳亦均不否認分別係由其等簽名,核與被告王雲浩前揭所述之情節相符。
⑵被告陳松年於偵訊時供稱:「我受僱李桂雄。…當時李
有在現場,尚有二個挖土機作業…」、「(何以警詢時稱你所載運的大部分是天然砂石其中參雜少數之水泥塊?)是李騙我,他有拿總工程的合約給我看,合約是說處理橋墩。」、「(除了運至億瑄外,尚運何處?)沒有。」、「(卷附00四九八三至00五000《缺00四九八六》、00二二四四估價單是否你載運之簽收單?)是。」、「(何以貨單上的車號都是一0七-RU?)二台車都是我的,我和朱倉能各開一部車,六月二十五日我是開一0七-RU,一六五-GS是朱倉能開,第二天他們被查獲時朱倉能是開一0七-RU。所提示的估價單是我在六月二十五日開一0七-RU砂石車外運的紀錄。」、「(估價單上的天配、級配何指?)是李要我這麼寫,…我載的是水泥塊及河裡面的石頭…」、「(你於警詢稱六月二十五日中午朱兆結曾至地先河川地?)是。當日中午他有至現場,我先是在億瑄砂石場看到他,後來他有來現場,他至現場和李講一下話就走了,那時我正在吃午飯,當時無人在現場工作,我約是中午十二點吃便當。」等語(參偵查卷二第二五
三、二五四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有載到水泥塊、砂石,…比例約一半一半,李桂雄有告訴我載到砂石廠會分類,他有跟我說會把天然級配載回去放…」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
再觀其所指之估價單(即附表一編號三七號證物,見偵查卷五第二六二至二七0頁,係自被告李桂雄身上所查扣),其上均記載「億瑄」字樣,品名則均記載「天配」二字,日期均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車號均為「一0七-RU」,簽收人則有「牛」、「朱」等字,而被告朱兆結亦不否認係由其簽名,核與被告陳松年前揭所述之情節相符。
⑶被告朱倉能則供稱:「(何人僱請你開自大貨車一0七
-RU號?你一天跑多少趟?)是我老闆陳松年叫我來這個工地的,約十一、二趟左右。」、「…是我昨天到現場那個人(手指被告李桂雄)叫我把砂石及水泥塊載至碩欣建材有限公司放,他們會分類,他們會將砂石載回去。」、「(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於碩欣廠區內,當場查獲你時你正在做何事?)我正在駕駛一0七-RU自用大貨車載運自…三三六之四地先河川區域內…之砂石進入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廠區內卸料就被警方查獲,…當時車內載有十立方米之天然級配砂石…」、「警方所提示之編號00二二二六至00二二四三及00二五八八至00二五八九估價單之內容字跡是我本人填寫的,…代表級配運送終點買主億瑄砂石場,『級配』是指載運物品之內容物天然砂石級配…『牛』、『古』、『朱』、『陳』四個字是我載進去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場區之級配由他們驗收無誤後所簽的字,估價單是我老闆陳松年日後要和李桂雄算帳用的。」、「我第一天載了約十二趟,第二天載第二趟就被警查獲。」、「李在現場負責,是李桂雄告訴我要將東西載往何處。」、「…我有拿估價單給朱兆結簽」、「李說要載出去分類後,砂石會載回來,我沒有再將砂石從億瑄砂石場載回。」等語(參偵查卷一第三四、三五、一四五頁、偵查卷五第一六六、一六七頁、偵查卷二第二五五頁)。
而觀其所指之估價單(即附表一編號三六號證物,見偵查卷五第二五七至二六一頁,係自被告李桂雄身上所查扣),其上均記載「億瑄」字樣,品名則均記載「級配」二字,日期均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車號均為「一六五-GS」,簽收人則有「牛」、「朱」、「古」等字,而被告朱兆結、古世平亦不否認係分別由其二人簽名,核與被告朱倉能前揭所述之情節相符。
7、被告莊添登亦供稱:「(李桂雄是否為現場負責人?)是我和李桂雄商量要如何施作,我不在時工人要找李桂雄。他也有在廢橋墩現場開怪手,工人、機具是李桂雄調來的」等語(參偵查卷二第二七九頁),證明被告李桂雄確實與被告 莊添登具 犯意聯絡,並由其再調配前開各該挖土機具及怪手、砂石車司機至河川區域現場採挖砂石一節為真。
8、再從警方跟監所拍攝之錄影光碟觀察,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分別對億瑄砂石場及本案燥樹排段三三六之四號地先河川區域內進行跟監及錄影,光碟顯示該二日在本案地先河川區域現場,始終有二部挖土機,一部裝上破碎機頭(即附表一編號五一之小松牌挖土機),另一部則裝上挖斗(即附表一編號十八之KOMATSU小松牌三00型挖土機),破碎機有破碎河岸上之天然大石,挖土機則不斷地自非橋墩處之河床內挖取石塊上岸,石塊有中、大型,亦有小型石塊,並裝載至車號000-
00、一六五-GS、F三-五二0、NF-五一九號砂石車車斗上,所挖取之石塊大部分為深灰黑色、渾圓之天然石塊,並不似水泥塊具平整面,更有進者,所欲拆除之廢橋墩之鋼柱在畫面平台南岸,而挖土機怪手手臂及挖斗卻往北岸河床向下挖取天然砂石,南北岸中間平台上既有該台挖土機在作業,該機身顯然超過二公尺(契約約定之清除範圍,詳後述)範圍,且跟拍的所有畫面中,從未見到破碎機在破碎橋墩(反而在破碎河岸上之天然大石塊),幾為挖土機來回地在挖取河床內砂石、裝載至砂石車等畫面,並不斷地重複此動作等節,已據本院勘驗警方錄影光碟內容明確,並將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七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四》內翻拍自光碟之照片與勘驗內容互相對照後,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三第五六至七三頁之第二、三片光碟部分、及本院卷四第四二至五五頁之第二、三片光碟部分。又本院卷一第二九四至三0七頁另有一勘驗筆錄因彼時尚未比對卷內之翻拍照片,且橋墩號數之編碼與偵查卷相反,故重為製作檢閱較為便利之本次勘驗筆錄,所引內容均以本次勘驗筆錄為準)。
9、此外,復有:⑴第二河川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於新竹縣竹東鎮上坪
溪燥樹排段小段林三三六-四地先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古清泉之取締紀錄(參偵查卷一第七三至七六頁)、現場查獲照片三一幀(參偵查卷一第八九至九六頁、偵查卷二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警方蒐證光碟筆錄(參偵查卷一第二五六、二五
七、二六0至二六二頁)、上坪溪挖採砂石現場平面圖(參偵查卷二第七八頁)、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平面圖(參偵查卷二第七九頁)、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施工範圍圖(參偵查卷二第一一三頁)、第二河川局九十日年六月二十六日於上坪溪、後龍海堤之河川巡防日記(參偵查卷二第一三三頁)、被告林德明指證照片二幀(參偵查卷二第一五七頁)、證人李賢榮指證之「上坪溪挖採砂石現場平面圖」及經其標示照片五幀(參偵查卷二第一八七至一九0頁),可證被告古清泉、何馬意分別在本案上坪溪燥樹排段三三六之四號地先河川區域,駕駛挖土機及破碎機挖採河川砂石,並將挖得砂石交由被告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等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F三-五二0號、一0七-RU號大貨車載運之事實。
⑵第二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參偵查卷一第六七至七二
頁、偵查卷五第九、一0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估價單四紙(對朱倉能及一0七-RU號車為之,參偵查卷五第一七三至一七八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估價單四三紙(對劉邦俊及NF-五一九號車為之,參偵查卷五第一八二至二0八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估價單五一紙(對王雲浩及F三-五二0號車為之,參偵查卷五第二二0至二二四、二三一至二四三頁),可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於上坪溪燥樹排段三三六之四號地先河川區域及億瑄砂石場,查扣之機具、車輛,及同日於億瑄砂石場、車牌號碼00-000號、F三-五二0號、一0七-RU號等大貨車內查扣各該單據之事實。
⑶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於李桂雄
身上查扣涉嫌違反水利法、竊盜、贓物案清單、與本案相關之單據五七紙、六月二十五日載運總單一紙、新昀加油站簽收單二紙、地磅單一紙(參偵查卷五第二四四、二四五、二四八至二七三頁),可證被告李桂雄持有前揭各該被告砂石載運之單據,並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
⑷車號000-00號、F三-五二0號、NF-五一九
號、0六二-RN號大貨車載運天然級配總數量表(參偵查卷二第一九六頁),可證前開各該車輛之被告載運天然砂石至億瑄砂石場由場內之各該被告負責簽收之車次及數量。及第二河川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水二管字第0九四0二00七五一0號函及所附「砂石堆測量成果圖表(包含砂石堆置範圍圖、橫斷面佈置圖、橫斷面圖)、第二河川局土石方計算表(參偵查卷二第一00、一0一、一一一頁)、億瑄砂石場現場照片八幀(參偵查卷四六九、七0、七二至七四、八0頁)、查扣之三堆天然級配規格成品(即附表編號十九)、億瑄砂石場場區內之破碎機具(即附表編號二十),可證遭盜採之河川砂石進入億瑄砂石場後磨製成砂石級配數量、形狀及堆置情狀之事實。
⑸盜採砂石總數之計算:公訴人雖以偵查卷二第七八頁之
上坪溪挖採砂石現場平面圖,認被告等人挖採河川區域內天然砂石之範圍包含圖上之甲、乙、丙三區等語,惟公訴人並無法證明在被告等人未盜採前,圖上之甲、乙、丙三區之原貌,以供比對挖採後之狀況,並計算繪製出被告等人挖採之範圍,而依各該被告供述及監拍光碟亦無法顯示出被告等人有挖採圖上之甲區(上游處),是本院無從依該平面圖而憑以認定被告等人盜採天然砂石之區域確實有該圖所示之範圍,惟此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之認定。再者,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雖查扣億瑄砂石場內之三大堆已破碎成數公分之級配成品共約五0六九立方公尺,惟依第二河川局前揭函文(參偵查卷二第一00頁)及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該三大堆並非全數來自本案河川區域現場挖採之天然砂石,而係摻有山級配,顏色亦有黃、灰相雜,是被告等人盜採砂石之數量應非該三堆成品之數量,查被告等人自河川地挖取天然砂石後,依駕駛砂石車之各該被告所言,全數載運至億瑄砂石場,並由場內人員簽收,茲對照分別在億瑄砂石場、各該砂石車車上、被告李桂雄身上查獲之各項簽收單據後,並計算被盜採之砂石數量如下(單據數量未記載者,以該車載運記錄最少容量之該次數量計算,詳細各砂石車載運次數、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
①一0七-RU號車:共計一九二立方米。
②NF-五一九號車:共計二九六立方米。
③F三-五二0號車:共計二七四立方米。
④一六五-GS號車:共計一八0立方米(此與自李桂
雄身上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載運總單上之數量亦相符)。
⑤0六二-RN號車:共計六四立方米。
總計共盜採砂石一00六立方米(192+296+274+180+64=1006)。
(二)在億瑄砂石場內處理砂石車載運挖取自前開河川區域之天然砂石行為部分:
1、查被告古清泉、何馬意分別操作破碎機、挖土機在河川區域現場盜採天然砂石後裝載至分由被告林德明、劉邦俊、王雲浩、陳松年及朱倉能駕駛之大貨車上,再載運至億瑄砂石場由被告朱兆結、古世平、陳增裕及任慧芳等人簽收處理等節,已如上述。茲論述天然砂石被載運至億瑄砂石場後之情形如下。
2、被告古世平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於新竹縣○○鎮○○○○段一五六之九號場區內,當場查獲時你正在做何事?現場還有哪些人遭警方所查獲?)我正在開怪手堆置砂及石頭。另外一個怪手司機陳增裕也遭警方查獲。」、「我負責堆置。他有時候會幫我堆置。」、「(警方從蒐證錄影帶發現司機所載來的砂石,你與陳增裕都有在堆置,而現場坡坎上有另外兩台大貨車輪流讓你與另一怪手司機陳增裕上砂石是作何事?)我們輪流給那部車上砂石是要打料。」、「是老闆朱兆結指示的。」、「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始指示我這樣做的。」、「(…至遭警方查獲為止,你與陳增裕將砂石挖上坡坎上另外兩台大貨車,輪流將砂石倒入打料機口打碎石,約有幾車次?)有二十多台(車)次。」等語(參偵查卷一第三八至四0頁);於偵查時供述:「我是受僱於朱兆結。…我跟陳增裕將砂石車載來的砂石堆置在砂石廠,我是聽朱兆結的指示…」等語(參偵查卷一第一四五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我是在億瑄砂石廠開怪手,我是調整堆,也有把他們卸下來的天然級配分類並送上去打料…」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而被告古世平復不否認本案所有各類單據上之「古」字係其所簽,堪認為真。
3、被告陳增裕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於新竹縣○○鎮○○○○段一五六之九號場區內,當場查獲時你正在做何事?)我正在開怪手調級配。」、「(…三名司機朱倉能、王雲浩、劉邦俊由河川所載運回之砂石《砂及大石頭》你與另一嫌疑人古世平如何處置?)負責堆置。」、「(你是否有幫忙現場坡坎上另外兩台大貨車輪流上現場砂石?)有上過。」、「(現場坡坎上有另外兩台大貨車輪流上現場砂石是要作何事?)輪流給那部車上砂石是要打料。」、「是老闆朱兆結指示的。」、「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始指示我這樣做的。」、「(…至遭警方查獲為止,你與古世平將砂石挖上坡坎上另外兩台大貨車,輪流將砂石倒入打料機口打碎石,約有幾車次?)我幫忙有三台(車)次,其他幾乎是古世平在做的。」等語(參偵查卷一第二六至二九頁);於偵查時供述:「我是受僱於朱兆結。…我跟古世平將砂石車載來的砂石堆置,我是聽朱兆結的指示…」等語(參偵查卷一第一四五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我是在砂石廠開怪手,我是調整堆,也有把他們卸下來的天然級配分類並送上去打料…」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所為供述與被告古世平之供述互核相符,亦與被告即貨車司機林德明、劉邦俊、王雲浩、陳松年及朱倉能等人之陳述相符。且被告陳增裕復不否認本案所有各類單據上之「陳」字係其所簽,堪認為真。
4、而被告任慧芳則供稱:「(是否認識朱兆結?)認識,他是老闆」、「(億瑄砂石場去年六月間的出貨單『任』是何人所簽《提示出貨單》?)是我簽的,當時我在億瑄砂石場作會計。」、「(你在出貨單簽名何意?)我們買級配原料,我簽名表示有級配原料進到我們砂石場。」等語(參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0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三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而被告 任慧芳復 不否認本案所有各類單據上之「任」字係其所簽,堪認為真。
5、被告朱兆結亦於警詢時供稱:「我目前從事砂石加工及砂石買賣,我也是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於新竹縣○○鎮○○○○段一五六之九地號查獲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三人分別駕駛…大貨車裝載自上坪溪挖採之天然級配到你場區傾卸下料你是否知情?當時現場還有何人在場?)我知情,因為我是向他們老闆綽號『賓拉登』購買的,…當時現場有我二位怪手司機、三名卡車司機及上坪溪挖採現場負責人和他的二位怪手司機。」、「我是知道他們裝載之砂石是從上坪溪挖採之天然級配…」、「(警方於現場蒐證除幾天前有一些水泥塊載運至你場區堆放外,現仍有一立方米水泥塊堆放在碼頭上坡處外緣,連日來警方所蒐集之資料發現車號00-000、F三-五二0、一0七-R
U、一六五-GS等營業大貨車裝載進入你場區之砂石為何均是天然級配?)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跟他買的是水泥塊。」等語(參偵查卷一第五四至五五頁);偵訊時則稱:「(你是否有簽收?)忘記了,我億瑄砂石場員工古世平、陳增裕都可以簽收,…會計任慧芳也可以簽收。」、「(卷附…上面的『朱』,是否你簽名?)是。」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八一頁)。核與前揭被告即載運砂石之貨車司機劉邦俊、王雲浩、陳松年、朱倉能,及億瑄砂石廠內之員工即被告古世平、陳增裕及任慧芳供述之內容相符,可證被告古世平、陳增裕、任慧芳及朱兆結均在億瑄砂石廠內分別簽收載運自河川區域內挖取之天然砂石,由被告古世平、陳增裕操作怪手加以堆置後,並將天然砂石再挖至另二台大貨車上載運自場區內坡坎打料機口加以破碎製成級配之事實為真。
6、再從警方跟監所拍攝之錄影光碟觀察,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二十六日,亦對億瑄砂石場內之情形進行跟監及錄影,光碟顯示,現場有二部挖土機(即附表編號十六、十七之日立-四五0型及KOMATSU-三五0型之挖土機),在場區內,KOMATSU-三五0型之挖土機有將一六五-GS、一0七-RU、F三-五二0及其他不明車號之大貨車傾卸而下之天然石塊,在卸料區卸料、集中堆置,日立-四五0型挖土機則將他車載運而來黃褐色之細碎土石(應係山級配)與前揭車輛傾卸之河川天然石塊加以混合堆置,或將天然石塊或上開混合後之石塊鏟上砂石場內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營業大貨車(車身號碼各為JALCXZ七一JN0000000M號、JALCXZ七一JN0000000號)後,運至場區內坡坎上之打料機口將車斗內之石塊傾倒下料,打料機口為一大凹槽,有噴水管不斷在噴水,清洗傾卸而下之石塊後,石塊進入凹槽後即加以破碎成數公分不等之級配規格成品,並堆置在場區內,形成數堆小山狀,畫面不時可見前揭車輛傾卸大石塊時,多為深灰色之中、大型石塊,且車身不斷滴水,與其他車輛載來黃褐色細碎砂土之山級配極易區分,亦不似水泥塊具平整面,且幾為貨車載石塊前來,一台挖土機負責堆置,另一台則將石塊裝載至場區內另二台砂石車,載至坡坎打料機口下料等畫面,並不斷地重複此動作等節,已據本院勘驗警方錄影光碟內容明確,製有前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三第五六至七三頁之第一、四、五片光碟部分)。
7、此外,復有:⑴第二河川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於億瑄砂石場執行違
反水利法現場取締陳增裕、古世平之取締紀錄(參偵查卷一第七七、七八頁)、現場查獲照片四三幀(參偵查卷一第七九至八八頁、偵查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三一頁)、警方蒐證光碟筆錄(參偵查卷一第二五七至二六0頁)、碩欣公司現場平面圖(參偵查卷二第七九頁)、第二河川局九十日年六月二十六日於上坪溪、後龍海堤之河川巡防日記,偵查卷二第一三三頁)、自錄影帶翻拍之現場照片四六幀(參偵查卷四第二六至二八、三二至
三五、四七至五一、六三至六八、七一、七四至八0頁),可證被告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等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F三-五二0號、一0七-RU號大貨車載運來自河川區域挖採之天然砂石至億瑄砂石場,並由在該場區操作型號日立-四五0型挖土機之古世平、操作型號KOMATSU-三五0型挖土機之陳增裕分別負責堆置、裝載至另二台砂石車至打料口打料之事實。
⑵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搜索
扣押筆錄(參偵查卷一第五七至六0頁)、第二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參偵查卷一第六七、七二頁、偵查卷五第九、一0頁)、九十四年度大保管字第一一六三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偵查卷五第一八頁)、九十四年度箱保管字第一三六五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偵查卷一第二五0頁,即附表一編號第一至十)、九十四年度大保管字第一一五八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偵查卷五第一七頁,即附表一編號第十一至十五)、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查扣物品移交清冊(朱兆結等人涉嫌違反水利法、竊盜、贓物案)(參偵查卷五第一二七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於碩欣公司查扣之單據六六紙(參偵查卷五第二七八至三0五頁,即附表一編號五二)、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等,可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二十六日於億瑄砂石場之處理載運自本案上坪溪燥樹排段三三六之四號地先河川區域而來之天然砂石至打料機口打料之事實。
(三)而本案並沒有合法之拆除廢橋墩工程在進行,乃係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朱兆結、張竹興、莊添登,虛偽訂立不具效力之契約,表面佯稱係合法工程,以便遂行其等盜採砂石之實:
1、本案係第二河川局將包括本案盜採砂石處之燥樹排段三三六之四號地先河川區域公有土地行水區內廢橋墩移除工程在內之共六十三處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對外招標之事實,已據證人即第二河川局本件業務承辦人員 黃健培 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含開(決)標紀錄表、單價分析表、補充說明書及共六十三處之垃圾廢棄土地點)在卷可稽(參偵查卷二第二至六四頁),復為所有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而葉柏德不具投標資格,於商借永豐森公司經理蕭國宗同意後,持永豐森公司大、小章委託被告張竹興至投標現場以永豐森公司名義代為投標,開標後永豐森公司為三家競標廠商中出價最低之一家,惟投標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元,仍高出核定之底價一百四十五萬元,被告張竹興電詢葉柏德後,當場代為減價至一百四十萬元並得標後,永豐森公司即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與第二河川局簽訂工程契約,而永豐森公司除拿得標金一成之報酬外,實際上並未參與施作之事實,已據證人葉柏德、蕭國宗、黃健培及李賢榮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工程契約書所附標單、開(決)標紀錄表及單價分析表等件在卷可查,復為被告張竹興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3、葉柏德得標後,包括本件廢橋墩移除工程在內之所有共六十三處之工程,最後確定就全部的工程之機器、人員及運輸部分,以三十萬元代價委由李賢榮施作,被告張竹興並未就本案廢橋墩移除工程取得任何施作之權利:
⑴證人即永豐森公司經理蕭國宗證述:「(你有跟葉柏德
說如果要轉包出去,也要經過你們公司同意?)有。」、「(李賢榮部分有再跟永豐森公司簽約?)是的。」等語(參本院卷三第三三九頁)。證人葉柏德亦證述:
「請李賢榮之前,我原本要請張竹興作,因為張竹興沒來跟我簽後續的事,所以我才給李賢榮作,我後來的確是沒有請張竹興施作。」、「(你請李賢榮施作,是否仍要請永豐森公司出面與他簽約?)是的。」、「(所以你再找別人施作,也要請他跟永豐森公司簽約?)是的。」、「(你有無授權張竹興跟莊添登簽約?)沒有。」等語(參本院卷三第三四八頁)。而證人李賢榮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與永豐森公司就前揭所有工程訂立「工程委任合約書」,其上並蓋有永豐森公司之大小章一節,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參偵查卷五第一五0頁)。
⑵被告張竹興雖辯稱證人葉柏德有授權 伊施 作本件廢橋墩
移除工程,只要伊寫保證書,保證工程不會亂作,伊便出具一份同意書給葉柏德後,葉柏德收下後也沒再問什麼,伊才會去找莊添登云云,惟此節不僅為證人葉柏德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外,且觀該紙被告張竹興所指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與被告莊添登簽訂之書面文件,其文件名稱係「委任同意書」(參偵查卷二第七四頁),已與其所稱的「保證書」不符;復其內容第一行即為「茲同意委任 莊添登君 將第二河川局…之部分舊橋打除運棄工程…,本公司工資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整做為運棄打除及運棄費…」,其意旨應係同意委任施作,亦被告張竹興所辯稱之保證性質之內容;再者,其上之「立委任同意書人」欄下以打字方式打上「永豐森事業有限公司」之字樣,隔行「代理人」欄下亦以打字方式打上「張竹興」字樣,二行之下方均蓋上「張竹興」之印章,均未見任何永豐森公司之大小章,更與一般契約當事人之用印方式顯然違背,足見被告張竹興此部分所辯,顯與上述之「委任同意書」此文件所彰顯之意義大相逕庭,是其所辯係保證書性質云云,顯難憑採。況且,被告張竹興已自承不認識永豐森公司的人,只認識葉柏德,永豐森公司並沒有授權等情不諱,而被告張竹興又已明知永豐森公司取得本件廢橋墩移除工程之施作權等情,此由前述之以永豐森公司名義競標斯時係被告張竹興在第二河川局內為之等情足以認定,則被告張竹興本身既未與永豐森公司簽約而取得施作權利,亦未經永豐森公司授權或同意,從而被告張竹興當無來自永豐森公司之任何權利可以同意或委任他人施作本件工程,然其卻逕以永豐森公司名義出具一委任同意書之文件予被告莊添登俾以施件本件工程,是渠表面狀似合法施作,其另有所謀之意圖不言自明(本院對被告張竹興其餘駁辯之理由,詳後述),所辯無足可採。
4、被告張竹興與莊添登虛偽簽立前揭「委任同意書」後,被告莊添登再與朱兆結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虛偽簽立「買賣合約書」,假意碩欣公司以每立方米二百十五元之價格向莊添登購買廢橋墩打除後之水泥塊:
⑴查本案盜採砂石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張竹興未
具任何權利而故意以永豐森公司名義與被告莊添登簽訂「委任同意書」一節亦已如前述,茲就被告莊添登之角度觀察,堪認被告莊添登亦僅係「配合演出」假意簽約而已:查被告莊添登自稱係「永豐森公司下包」,該契約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傍晚在苗栗縣頭份鎮大埔台一線馬路邊張竹興車上內簽的云云(參偵查卷二第一五九頁),然其所提出其下包身分之證據亦只有上開「委任同意書」,而該紙同意書形式與一般契約相違背一節,已如上開說明,且被告莊添登自稱從事廢棄物清除已有六、七年等語,對於承包對象、工程,自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辨別,無從諉為不知,然其不僅未查證被告張竹興是否有經永豐森公司授權,亦未要求其既係再轉承包本案之工程應與永豐森公司簽約,以便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避免糾紛,反係隨意以停在馬路邊之被告張竹興之車內、且無任何永豐森公司人員在場、又未有永豐森公司之任何大小章用印之情況下簽立一紙同意書,其草率粗糙之程度,不言可喻,謂其係合法取得本案工程之人,實令人難以置信。
⑵再查被告莊添登於警詢時,先辯稱以二萬元代價承包本
案橋墩拆除工程云云(參偵查卷二第一六0頁),已與前開其自己簽訂之委任同意書所載之二萬五千元不符;而其供稱將拆除橋墩後之廢水泥塊以每立方米一八0元賣給被告朱兆結云云(參偵查卷二第一六一頁),又與其自己和朱兆結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參偵查卷一第二0二頁)所載之每立方米二一五元不符;顯然被告莊添登根本不清楚其分別與被告張竹興及朱兆結簽訂之契約內容究竟為何,也顯示出被告莊添登並不關心拆除橋墩之代價為何,亦不在意拆除後之水泥塊之出售價格為何,益證該份委任同意書在其等之間,無足輕重,僅係虛應一應故事而已。又被告莊添登自承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有與葉柏德等人在新竹科學園區龍山社區某咖啡館見面,並先辯稱因為葉柏德好像是永豐森公司的合夥人,當天談論沒結果云云(參偵查卷二第一六三頁),後改稱係為求證有無打廢除橋墩之事云云(參偵查卷二第二七九頁),惟不論其所辯何者為真,皆可證被告莊添登明知本件工程係永豐森公司得標,且實際負責之人為葉柏德,果其真欲承包上揭工程,則其為何並非與永豐森公司或葉柏德簽約,反竟與一個跟永豐森公司或葉柏德均無關係之被告張竹興簽訂契約,如此而謂係承包一個合法工程,孰能信之?況其辯稱上開咖啡館見面是去求證有無廢除橋墩之事,葉柏德既在場,如此應更可知被告張竹興實際上並未取得本件工程之施作權利,是被告莊添登就本案盜採砂石部分,與被告張竹興之間,確實具犯意聯絡至明。
⑶又證人李賢榮、葉柏德均證述廢水泥塊僅能做填路基之
用,並無價值等語,證人李賢榮並證述水泥塊如果去摻級配,且最多補貼四、五十元一立方米,不然就是去當路基等語(參本院卷三第三八四頁),而證人李賢榮從事砂石運輸與工程廢棄物清除之相關業務已有十二年,葉柏德有一年餘,是其二人證述之內容可信性極高;又被告朱兆結從事砂石場工作已有數年,更曾因盜採砂石後再回填以廢棄物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刑罰,並仍在上訴中等情,亦已如前述,是其當更清楚水泥塊在當時並無市場價值,乃其竟以一立方米二一五元之價格向莊添登購買廢橋墩拆除下來之水泥塊,已啟人疑竇;對照前揭警方跟監拍攝之光碟顯示之錄影畫面,砂石車載至億瑄砂石廠處理者,大多是挖取自河床內之天然砂石之情形觀之,更證被告朱兆結與莊添登二人所簽訂之「水泥塊一立方米二一五元」一節,乃虛晃一招,實際上其二人對於水泥塊之交易,一點都不關心,重點全數放在盜採之砂石上;此亦可從前揭論述之各該被告駕駛砂石車載運河川天然砂石進入億瑄砂石廠內時,需經「驗收無誤」後始簽收一節得到印證:試想,所有被告均不否認水泥塊之價值低於天然砂石,今被告朱兆結向他人買受水泥塊,而該水泥塊來自河川區域內之廢橋墩打除後所得,既然各該被告均辯稱打除廢橋墩後水泥塊掉落河床內,所以挖取時不免挖到水泥塊,可知挖土機自河床挖至砂石車車斗內之物,除了水泥塊外,就是天然砂石,果若載運至億瑄砂石廠內之,多數為水泥塊而夾雜部分天然砂石一節為真,水泥塊既然就是被告朱兆結所購買之物,如果砂石車車斗內夾雜到少許天然砂石,是被告朱兆結「意外所獲」,何以砂石車進入億瑄砂石場內還要經過「驗收」?顯然被告朱兆結真正心之所欲者,即為河床的天然砂石,並非水泥塊,故所驗收者,當係有價之天然砂石,否則何需驗收?且各該單據上逕行載明「水泥塊」若干即可,何需記載「級配」、「天配」若干等字樣?是以,被告朱兆結就本案盜採砂石部分,亦與被告莊添登之間,具犯意聯絡一節,堪信為真。
(四)綜合上述說明,堪認被告朱兆結、張竹興、莊添登,均明知被告張竹興並未合法取得本案河川區域之廢橋墩移除工程之施作, 詎渠 等三人均基於犯意聯絡,先佯以被告張竹興有經永豐森公司授權,並將此工程再委由被告莊添登施作,被告莊添登再與被告朱兆結佯以被告朱兆結願以一立方米二一五元代價,向被告莊添登購買並無價值之水泥塊,被告莊添登並與被告李桂雄、何馬意、古清泉、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陳松年、林德明等人,均明知所挖取者,大多為河川天然砂石,仍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盜採之,並載運至億瑄砂石場,被告古世平、陳增裕、任慧芳亦均明知砂石車載運前來者皆為河川天然砂石,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予以查驗並簽收,被告古世平、陳增裕並將之堆置、裝載至場區內之打料機口,打碎成數公分之級配規格成品販售等行為為真。
二、對於被告朱兆結、張竹興、莊添登、李桂雄、何馬意、古清泉、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陳松年、古世平、陳增裕、林德明、任慧芳等之辯解,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被告朱兆結辯稱:未與張竹興、莊添登共謀,莊添登有拿合法工程契約書給我看,我有打電話給河川局去證實這份契約是否合法,我才跟莊添登簽約,載到我工廠都是水泥塊,難免有砂石,從沒去過河川區域現場,也很少回億瑄砂石場云云。經查:
1、被告朱兆結與被告張竹興、莊添登共謀本件盜採砂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朱兆結於警詢時先辯稱:「因為我本人沒有在砂石場內,我不知道他載來的是天然級配」云云,惟依據前揭各該被告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至億瑄砂石場時,有由被告朱兆結簽收之單據等節,已如上述說明,被告朱兆結辯稱未在砂石場內,不知道是河川砂石云云,已無可採。
2、被告朱兆結辯稱從未至本案河川區域盜採現場云云,惟被告莊添登於警詢時供述:「朱兆結與我於六月十七、十八日之早上約十時許有到拆除橋墩之工作地點實際了解現場情形,他很了解他所要收購之廢水泥塊情形…」等語(參偵查卷二第一六一頁);另被告陳松年亦供述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在河川區域現場看見被告朱兆結,至現場和被告李桂雄講一下話就走了等語,已如上述(參偵查卷二第二五三、二五四頁);顯見被告朱兆結有至河川區域盜採砂石現場,且不只一次,而具犯意聯絡之人,不只被告莊添登,還有被告李桂雄,若被告朱兆結與莊添登係合法交易買賣,被告朱兆結並無需隱瞞其至河川區域現場之事實,也無需辯稱很少回億瑄砂石場,是其當係有不法情事不欲人知,始不欲自己與盜採砂石現場有所連結,從而其所辯無法採信。
3、被告朱兆結辯稱有打電話給本件工程承辦人即第二河川局局職員黃健培,求證是否確有該廢橋墩移除工程在進行云云,惟此已為證人黃健培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且縱若真有合法工程在河川區域現場進行,誠如被告朱兆結自己辯解有見過第二河川局與永豐森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其當知河川垃圾廢棄移除工程清除範圍內之有價砂石不得清除及外運,處理方法以就地整理為原則,且本案廢棄橋墩之清除範圍,係以廢棄橋墩為基礎向外延伸二公尺、以河床高度為基礎向下拆至一公尺為限定之施工範圍,惟依前揭論述,本案河川區域現場怪手手臂係伸直往河床下挖取,挖取而上者皆為渾圓、深黑灰色之天然石塊,而應該被打除的橋墩卻係在怪手手臂的反方向,顯然超過橋墩向外延伸二公尺,且其行為顯非在打除橋墩,是縱若有合法的移除橋墩工程在進行,亦不因此使得其等盜採屬於國家所有之天然砂石之行為變成正當,亦無法使其等盜採砂石之行為變成合法,此為當然之理,是其所辯無法採信。
4、被告朱兆結辯稱依光碟顯示,怪手挖取的大多是水泥塊,只有少許天然砂石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之結果,已如前述,再對照偵查卷四第一九至八一頁之翻拍照片,舉其明顯且大項者如下:觀察第五七頁上、下方照片,左方之破碎機位在第一號橋墩之後,其破碎機頭不是對著該被移除之橋墩打,卻是在打除原本在該處河床上之天然大石塊,右方之挖土機位在一平台之上,南端河床上矗立著僅剩鋼柱露在河面之上之第三、四號橋墩,怪手手臂卻是往北端的河床下挖取砂石,辯護人姜禮增律師主張是在挖取橋墩底部的水泥塊云云,惟挖斗所挖取上來的是黑灰色碎石,已未見何水泥塊,且依照片比例可得第二、三號橋墩之距離,應小於一台挖土機機身加上伸長怪手手臂之距離,若挖土機是要挖取橋墩底部之水泥塊,挖土機應該在第
一、二號橋墩間,並向第二、三號橋墩下方挖取,根本無需再堆置一平台,該平台之存在反而擋住怪手挖取橋墩底部之水泥塊,復依照片中所見不僅堆置一個平台,使得廢橋墩變成在平台南端,且怪手手臂更係是向平台北端之河床挖取,由此推知,現場明顯係堆置一作業平台區,以方便怪手更往河床處挖取砂石,如此而謂是在挖取橋墩底部水泥塊云云,難以置信;再者,觀察第六七及七四至八0頁照片所示,砂石車車斗內及傾卸後之物,亦幾乎全數為深黑灰色、渾圓之天然石塊,夾雜著屈指可數之水泥塊,而各該被告即砂石車駕駛復均不否認有載運河川天然砂石及水泥塊至億瑄砂石場等節,亦均如前述,雖被告朱兆結之辯護人姜禮增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應係水泥塊而非天然砂石等語,並多次於詰問過程中,請求提示某特定頁數之照片中某處之某粒石塊,令證人辨識後詰問證人該石塊究為水泥塊或天然砂石等問題,而試圖由證人之證述內容以印證其所辯上情,然此舉已有刻意強調某一特定地點之特定景象,而全盤忽略現場挖採天然砂石及水泥塊等動態現象之彼此關聯之嫌,更因僅係辨識單一地點之照片之石塊,而非全面檢視,導致證人等或無法回答,或縱使回答,然因現場既原本有廢橋墩,是以水泥塊與天然石塊間並不具有互相排斥,無法共存之關係,縱單一地點之某特定照片中有水泥塊,亦屬合理之情形下,而無從因此證明辯護人姜禮增律師所辯上詞為真,是此舉除使審訊過程極為冗長外,實無法因此得使天然砂石成為水泥塊,當然,亦無法使水泥塊因此變成天然砂石,而本院依據前揭論述,認定各該被告等人所挖取者,多數為國有天然砂石等理由,皆已如前述,被告朱兆結及辯護人等空言所挖取者係水泥塊云云,均無足採。更有進者,觀察第六八頁照片,上方照片係查獲之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所拍攝,下方照片係同年八月三十日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再至現場時所攝,上、下方照片之內容物明顯不同,上方照片大多為河川砂石,下方照片則大多為水泥塊,證人黃健培及黃天進亦均證述上、下方照片之物並不相同等語,而該堆石塊為檢察官曾勘驗之物品,被告朱兆結竟將查獲當日砂石車傾卸而下之天然石塊,置換成下方照片中之水泥塊,而辯稱來自河川區域所挖採者,皆為水泥塊?亦令人啼笑皆非,所辯均無足可採(該部分天然砂石雖依偵查卷三第
二七、二八頁警方製作之碩新《應係「欣」之誤》建材有限公司現場平面圖上,有記載「查扣十四立方米天然級配」之字樣,惟全卷並未見此部分砂石之查扣紀錄或責付被告朱兆結保管之紀錄,故此部分砂石雖經被告朱兆結置換,但並未涉及何刑責)。
5、被告朱兆結部分犯行明確,被告朱兆結及其辯護人姜禮增聲請傳訊 盧文鴻 ,欲證明其自提之某照片是否為某處,某照片之砂石是否為河川砂石云云,均與被告朱兆結前揭犯行成立無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竹興辯稱:有經過葉柏德授權,故與莊添登簽立委任同意書,並引介莊添登及朱兆結,當時就本件移除廢橋墩工程之代價與葉柏德談妥的條件是二萬五千元,因為考慮橋墩裡面有鐵云云。經查,被告張竹興明知其本身並未與永豐森公司簽約而取得施作權利,亦未經永豐森公司或葉柏德之授權或同意,卻與被告莊添登簽立一違反常情之委任同意書,無足採信等節,已如前述。再者,依其所辯稱其與葉柏德談妥本工程之代價為二萬五千元等語,而依其與被告莊添登簽立之委任同意書內容,其委任被告莊添登施作本工程之代價亦為二萬五千元,被告張竹興並未得到何報酬,故其所稱之「橋墩裡面的鐵」當係其所欲取得之報酬,惟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我聯絡莊添登,他說工資二萬五千他要作,但敲除的廢鐵要給他…」、「…我沒有拿一毛錢,我只是介紹人」云云(參偵查卷二第二七六頁),彼時供稱自己僅係介紹人之角色,已與前開辯詞不符,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如何跟莊添登協議?)我說鐵要給我賣,我說要貼莊添登二萬五千元」云云(參本院卷四第一0六頁)完全相反,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莊添登於警詢時曾供述:「(案件發生後你與綽號 阿華 之男子是否有打電話給葉柏德,告訴葉柏德說張竹興要跟你們拿二十萬元,張竹興說要給永豐森公司的?是否有此事?)有,…詳細情形我沒有很了解,我只知道張竹興說要拿二十萬元,這二十萬元張竹興說要給永豐森公司」等語(參偵查卷二第一六六頁),被告張竹興先辯稱:「(你為何要向莊添登拿二十萬?)拆除廢鐵可以變賣的錢」云云(參偵查卷二第二七九頁),其後改稱「其實我當時的意思是要給葉柏德,因為這是葉柏德要回報給我的。」云云(參本院卷四第一0八頁),前後所述亦不相同,且其既稱已先行將廢橋墩上之橫鋼樑拿走賣掉,並稱其跟莊添登說這個賣掉有二十萬元等語(參同上卷頁),則其所欲之報酬已得,何以在本案被查獲後還要向被告莊添登要二十萬元?姑且不論該二十萬元之實情為何(查證人葉柏德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對於某些問題諸如其及永豐森公司在此標案之角色、有無陪標、其與被告張竹興之關係、如何發現本案盜採砂石之情事、及被告莊添登在咖啡館建議盜採砂石情形等,多所迴避、閃爍其詞或前後不一,惟本案依據卷證資料,並查無其與各該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且其及永豐森公司所可能涉及之政府採購法或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事項,本院將移請檢察官再行偵查,是故本案案發後,被告張竹興向被告莊添登索取二十萬元報酬之實際內情,因與本案被告等人前揭犯行無關,僅做為彈劾被告張竹興供詞之用),至少可證被告張竹興涉入本案之程度極深,甚至於案中及案發後在本案均有其介入處理,所辯僅係介紹人或係合法被授權云云,皆不足採信。
(三)被告莊添登辯稱係合法施作本案廢橋墩拆除工程,拆除時有河川局人員在場,並將拆除後之水泥塊賣給被告朱兆結云云。惟查,其並非合法承包此工程,及其與被告朱兆結間就水泥塊交易之內容,與被告朱兆結所述不一,及其根本無意在水泥塊買賣等節,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即第二河川局承辦人員黃健培到庭證述僅有施工前有前往河川區域現場拍照,施工中並未至現場等語(參本院卷三第三0二頁),另證人即河川駐衛警 劉增熙 亦證述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有開車沿公路從出海口往上游巡視,有從本案河川地現場經過,但沒有停下來等語(參本院卷三第二二七頁),是巡防人員及本件工程承辦人員均未至現場,是被告莊添登所辯施工時有河川局人員在場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其與被告張竹興先後辯稱橋墩內的鋼鐵要歸誰之陳述亦不符,且若橋墩內的鋼鐵係歸被告張竹興所取得,而據被告莊添登供述其向被告李桂雄承租之挖土機一輛一天為一萬二千元,清運水泥塊每一立方米一百元云云(參偵查卷二第一六四頁),若依其自己陳述之上開內容計算,本案在查獲前至少施作三天,現場有二台挖土機,需費七萬二千元(12000*3*2=72000),而其所稱之「水泥塊」依前所述至少運至億瑄砂石場共一00六立方米,需費十萬零六百元(1006*100=100600),共計需費十七萬二千六百元(72000+100600=172600),其又供稱已賣「水泥塊」給被告朱兆結十萬元云云,而該工程最有價值之橋墩內鋼鐵又歸被告張竹興,則被告莊添登施作此工程三天,已虧損七萬二千六百元(000000-000000=72600),如此賠錢的事,何以具六、七年相關業務經驗之被告莊添登需大費周章地與被告張竹興、朱兆結在事前至河川地現場觀察,然後再分別與被告張竹興、朱兆結簽訂不符契約形式、又不符常情之二紙契約?此益證被告莊添登目的根本不是在依上開計算後一望即知賠錢之拆除橋墩之工程上,而係在盜採砂石後之驚人暴利一節為真。其所辯無足可採。
(四)被告李桂雄辯稱是莊添登向伊承租挖土機及司機而已,伊僅有早上至現場給機具加油後即離開,其餘均未在現場,亦未在現場開挖土機云云。惟查,被告李桂雄是在河川區域現場負責指揮、調度之人一節,已據被告莊添登、何馬意、古清泉、劉邦俊、王雲浩、陳松年、朱倉能、林德明等人供述明確,被告莊添登及古清泉甚至供述前二天是被告李桂雄自己開挖土機等語,且案發時亦自被告李桂雄身上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三三至三九所示之各項估價單及簽收單等節,均已如上述,其中有被告陳松年、朱倉能、王雲浩及劉邦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駕駛各該砂石車因違規遭掣開之罰單正本共四紙(參偵查卷五第二四六、二四七頁),可證被告陳松年供稱之「若有被警方告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單則交由李桂雄負責繳納」等語(參偵查卷五第一五六頁)為真,被告李桂雄在警詢時亦供稱:「古清泉、何馬意、王雲浩、劉邦俊四人是由我僱用的,古清泉、何馬意二人負責操作挖土機,王雲浩、劉邦俊二人負責駕駛卡車載運砂石…」等語(參偵查卷一第一一至一二頁),被告李桂雄其後全盤否認,空言未至現場云云,難以置信。其所聲請傳訊證人 徐永福 欲證明案發當時伊並不在現場云云,縱使為真,亦與其所涉本案前揭犯行之成立無關,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何馬意辯稱是操作破碎機破碎橋墩,去敲河邊大石頭,是為了怪手的路好走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已供稱怪手司機即被告古清泉有挖取河川內砂石等語,而其當時亦在現場同為工作,無法諉為與其無關,且依監拍之光碟畫面顯示,被告何馬意操作之破碎機,始終未見有去破碎橋墩,反而係去破碎河岸大石塊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何馬意對上開行為,先辯稱「是我覺得橋墩很好破碎,所以我開破碎機去破碎河邊的大石頭看看」云云(參本院卷一第一四七頁),與其後所改稱之「為了怪手路好走」、「是因為要敲第一根橋墩」云云,大相逕庭,已難可採;且依光碟顯示,現場破碎機所處位置,前後均有空地和路,右邊就是另一台怪手之作業平台,破碎機要破碎河岸上之第一號橋墩,即在咫尺,且旋身極易,而當時該一號橋墩既已有部分被破碎,則顯見之前破碎當時係無須為「怪手好走」,而可以從容破碎一號橋墩,是破碎機之後並沒有前往橋墩後方破碎河邊大石以使怪手好走之理由存在,所辯無法採信。
(六)被告古清泉辯稱並未挖取離橋墩二公尺以外之河川砂石云云,惟查,其在河川現場以其所自承伸長後有六公尺長之怪手手臂往與橋墩相反方向之河床下挖取天然砂石,並將之挖載至各該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上等節,已如前述。且其於警詢時亦自承有挖取天然砂石等語,亦如前述。被告古清泉操作挖土機,並將所挖得之物裝載至砂石車上,其對自己從河床內所挖取者係水泥塊或天然砂石一節,絕無可能弄錯,亦無從諉責推以不知,乃其操作怪手不斷地自河床下挖取天然砂石上砂石車車斗,竟於審理時空言辯稱並不了解何以橋墩在南邊,而其怪手往北邊河床下挖取云云(參本院卷四第一四三頁),亦令人無法置信,所辯無足可採。
(七)被告劉邦俊辯稱李桂雄有拿合約給伊看,並說會把挖到的砂石載回去放,第一天跑八趟,第二天就被查獲等語;被告王雲浩辯稱係受李桂雄僱請領受月薪之司機,不得不聽命於李桂雄之指示,知道載的東西有水泥塊及砂石,工作第四天,共跑了二十幾趟等語;被告陳松年辯稱只載一天,第二天就被查獲,一共載了十幾車次,載到的水泥塊及砂石比例約一半一半,李桂雄有拿合約給伊看,並說會把天然級配載回去放等語;被告朱倉能辯稱是陳松年要伊去找李桂雄,李桂雄說要運水泥塊, 伊有 問這樣會挖到砂石,李桂雄說載去砂石廠會分類後,再將天然級配載回去放,共載了十一、二趟左右等語;林德明辯稱是六月二十四日去載,共載八趟,都是載水泥塊,砂石有摻一些,警察局寫的是警察自己寫的云云。經查:
1、上開被告均不否認當時駕駛砂石車有載運到天然砂石等語,且依查獲時各該被告親寫的出貨單、估價單上復有其等所不否認為天然砂石之「級配」等字樣,並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等節,均已如上述。被告林德明甚至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載運天然級配砂石比例有百分之九十,自己感覺是違法的,就沒有繼續載運而離開等語(參偵查卷二第一四八頁),被告被告林德明從未爭執自己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空言否認自己曾說過的話,無法採信。
2、被告陳松年於警詢時供陳載到的大部分都是天然級配砂石,其中參雜之水泥塊極少數,而且都是極小塊之水泥塊等語(參偵查卷五第一五六頁),被告王雲浩也供稱事前好像知道河裏東西不能載等語,其等於彼時既已然查覺有異,乃被告陳松年仍令受僱於伊之被告朱倉能隔日再去河川現場報到並載運天然砂石,而被告王雲浩亦連續載運天然砂石四天,其等明知違法而仍決意為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確,被告王雲浩所辯聽命於被告李桂雄,不得不為云云,無法採信。
3、又被告劉邦俊、陳松年及朱倉能是否有看過被告李桂雄交付之合約、係何合約、內容為何,均無法得知,惟不論如何,縱若曾見過一合法拆除橋墩之合約,亦與其等在合法拆除橋墩之合約下,不斷地以砂石車裝載挖土機挖取自河床之天然砂石,並載運至億瑄砂石場內處理之違法行為無關,且各該被告等平均載運車次均在八趟以上,亦從未見其等有將載運至億瑄砂石場內之天然砂石再載運回河川區域內放回河床,再依光碟顯示,億瑄砂石場內之挖土機將其等載運而來之天然砂石混合山級配送上打料機口之同時,仍有其等駕駛砂石車載運天然砂石而來的畫面,是其等顯亦均明知先前載運而來之天然砂石早已被打碎成級配規格成品,已無可能再分類後送回河川區域放回,是本件縱有合法契約存在,在合法契約下從事違法挖撈自國有土地上之天然砂石之行為,難認有何見容之處,是被告等人徒以曾看過合法契約,而合理化其等從事違法挖撈自國有土地上之天然砂石之行為所為之辯解,實難認為正當,所辯均無足可採。
(八)被告古世平及陳增裕辯稱有在億瑄砂石場內開怪手,並有將上開被告載運而來之天然砂石卸下、分類,並送上打料機口打碎,惟不清楚天然級配如何來云云。經查其二人分別駕駛挖土機堆置,將被告劉邦俊等人所載運來之河川砂石卸料、集中堆置,並鏟上砂石場內另二台砂石車,傾倒入砂石場內的打料機中破碎之犯行已如上述;且依各該駕駛砂石車之被告均供稱進入億瑄砂石場後,要「驗收」後給據等語觀之,被告古世平及陳增裕既均不否認有簽收被告劉邦俊等人載運砂石之簽收單據,當明知須驗收者是單據上註明之「級配」,而非其他,且依光碟顯示,砂石車前來時所卸下之石塊均係不斷滴水、黑灰色、渾圓之天然石塊,其二人操作怪手協助傾卸及堆置,無從諉為不知何事,所辯均無法採信。
(九)被告任慧芳辯稱僅受僱擔任會計,老闆朱兆結說是合法的我們就簽收云云。查被告任慧芳並不否認有簽收被告劉邦俊等人載運而來之河川砂石等語,而簽收單據既須「驗收」,且眼見各該砂石車載運河川砂石前來時,車身不斷滴水、傾卸而下時又多為渾圓、黑灰之天然石塊,被告任慧芳無從諉為不清楚所驗收者是天然級配。再者,其先前即受僱於被告朱兆結,在同地點之碩欣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亦因盜採砂石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為本案行為時緩刑尚未期滿,與被告朱兆結之盜採砂石案件同案)一節,有本院該案號之判決附卷可查(參偵查卷四第八二至一0七頁),被告任慧芳於彼時即以其受僱擔任會計,老闆(當時名義負責人非被告朱兆結)有告知砂石場是合法的云云之辯詞抗辯,本院詳為調查後認其非單純受僱,而係明知非法等節,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後,被告任慧芳未上訴而確定,其未在法院寬典給予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並謹慎小心,竟在該判決後不到一年的時間,再度受僱於被告朱兆結擔任會計,並連續簽收來自河川地之天然石塊,其具犯意聯絡明確,被告任慧芳今又再度以「老闆說合法,我們就簽收」之理由塘塞,乃避重就輕之狡卸之詞,礙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兆結、張竹興、莊添登、李桂雄、何馬意、古清泉、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陳松年、古世平、陳增裕、林德明、任慧芳等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姜禮增、吳金棟律師聲請將查扣之三堆砂石送鑑定云云,查該三堆砂石原本即非全數來自河川區域現場,且被告朱兆結自稱其後有將其他地區運來之砂石打成級配規格成品並堆上去等語,應認送鑑並無實益,且不影響本院就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之認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朱兆結及其辯護人姜禮增聲請傳訊盧文鴻,欲證明其自提之某照片是否為某處,某照片之砂石是否為河川砂石云云,均與被告朱兆結犯行成立無涉,核無必要,以上均附此敘明。
貳、妨害公務部分(被告朱兆結、陳增裕):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查扣朱兆結涉嫌違反水利法、竊盜、贓物案機具清單(參偵查卷五第一二六頁),其上記載「河川天然級配規格成品三座,交由業者朱兆結代保管」之字樣,其上有被告朱兆結簽名;及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履勘現場筆錄(參偵查卷一第二八四至二八五頁),其上有檢察官將該三堆砂石責由朱兆結保管之紀錄,並有被告朱兆結之簽名,證明被告朱兆結明知受為公務員之檢察官職務上之命令保管該三堆砂石。
(二)第二河川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水二管字第0九四0二00七五一0號函暨砂石堆測量成果圖表(參偵查卷二第一
00、一0一及一一一頁),證明第二河川局在前揭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與檢察官會同至現場勘驗後,就該三堆砂石數量測量後共為五0六九立方公尺(A堆淺色砂石堆《黃色》數量約一七六七立方公尺、B堆較深色砂石堆《灰色》約二六九四立方公尺,及另一堆C堆《粗砂堆》約六0八立方公尺)。
(三)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履勘現場筆錄(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六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三》第一0三頁),記載該三堆砂石明顯短少;及第二河川局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水二管字第0九四0二00八二四0號函暨砂石堆測量成果圖表(參偵查卷三第一00至一二頁),記載第二河川局在前揭與檢察官會同至現場勘驗後,於就該三堆砂石數量測量後,合計總數量共減少約一三八八立方公尺(上開A堆數量減少約四一六立方公尺、B堆減少約三八一立方公尺,C堆減少約五九一立方公尺),證明被告朱兆結受檢察官命令保管該三堆砂石,違背該委託保管之命令,而外運砂石使之數量減少之事實。
(四)被告朱兆結自承受檢察官查扣後命令代保管該三堆砂石,卻於受委託後將該三堆砂石中之部分砂石外運之事實:其供稱:「(你是否於九月二十八日將查扣砂石外運?)是」(參偵查卷二第二八0頁)、「我有賣檢察官叫我不要動的砂石。」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一四七頁)。被告陳增裕亦供述:「是從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許開始在場區內從事挖取級配砂石成品的工作。」、「是老闆朱兆結僱請我前往挖取砂石的。」、「我是挖到張光華所駕駛的X九-一九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上。」、「經我挖取交由X六-一九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出去的級配砂石成品共有十二輛車次,約一百八十米。」、「朱兆結是二十五日聯絡我,他料要出,要我下來幫他開鏟土機,他說的料就是當初被查獲盜採砂石的料。」等語(參偵查卷三第一0、一一、八四頁)。被告張光華則供述:「(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於新竹縣○○鎮○○路榮民醫院前當場攔查你時,你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載運何物?)一分石(級配砂石成品)」、「(陳增裕是否駕駛該台鏟土機,將級配砂石成品挖上車的?)是。」、「(何人雇用你載運砂石場內之級配砂石成品?)是朱兆結。」、「時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開始到時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朱兆結要我運砂石至桃園龍潭康地公司、三菱公司」等語(參偵查卷三第一
四、一五、七八頁)。
(五)此外,並有警方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八日在億瑄砂石場會同檢察官勘驗所為之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查(參本院卷三第五六至七三頁之第六、七片光碟部分),被告陳增裕、張光華分別指出鏟土機挖取被查扣砂石至砂石車上外運之該三堆砂石被挖取之範圍,有碩新(應為「欣」之誤)建材有限公司現場平面圖二紙在卷可查(參偵查卷三第二七、二八頁)、及被告張光華將砂石外運後由三菱及康地公司人員簽收之出貨簽收單據(參偵查卷三第四一至五二頁,即附表一編號四八)、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光華、X六-一九八號車部分,參偵查卷三第一九至二二頁,即附表一編號四九)、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增裕、型號KOMATSU-WA四五0型、車身號碼二00二八號鏟土機部分,參偵查卷三第二三至二六頁,即附表一編號五十)、三菱公司、康地公司名片二紙(參偵查卷三第三三頁)、查獲照片十幀(參偵查卷三第五四至五八頁)等物,可證被告陳增裕駕駛前揭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之型號KOMATSU-WA四五0型、車身號碼二00二八號鏟土機,將上開經責付被告朱兆結保管之三堆砂石級配成品,鏟至被告張光華駕駛如附表一編號四九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至三菱公司、康地公司之事實。事證已明確。
二、對於被告朱兆結、陳增裕之辯解,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朱兆結辯稱:因為搜索程序被撤銷,以為可以賣云云。惟查:
1、被告朱兆結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盜採砂石案件查獲當日,經警訊以「規格成品交由你保管暫時不要賣出,俟檢察官同意後再處理?」時,已答稱「好,沒問題。」等語(參偵查卷一第五六頁),並於當日簽收「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查扣朱兆結涉嫌違反水利法、竊盜、贓物案機具清單」,其上記載「河川天然級配規格成品三座,交由業者朱兆結代保管」之字樣等情,已如上述,是其明知若欲處理該三堆查扣之砂石,其前提當係「經檢察官同意」,故難認被告朱兆結其後突然以「搜索程序被撤銷,所以可以賣」之理由成立;況且被告朱兆結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將查扣砂石外運之妨害公務案件查獲當日,係供稱「我是聽錯以為只有中間那一堆不能載」云云(參偵查卷三第九0頁),亦非其後始改稱之搜索程序被撤銷云云,是被告朱兆結主觀上顯然明知砂石經命令查扣並委託保管而不得處理。
2、再者,本案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盜採砂石案件之搜索程序確係經撤銷一節,已如前述,惟查,該搜索程序係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急搜字第五號裁定撤銷,搜索機關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有該二紙裁定附卷可稽(參偵查卷一第一八九至一九0、二五四至二五五頁),是在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至億瑄砂石場勘驗,並將查扣之三堆砂石命被告朱兆結保管之前,被告朱兆結早已知道該搜索程序已被撤銷確定,其在搜索程序被撤銷後才受檢察官命令保管該三堆砂石,故其保管砂石之行為與搜索程序是否被撤銷無關,況且,被告朱兆結復自承並沒有收到任何來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可以賣查扣砂石之函文等語,是其辯稱因為搜索程序被撤銷所以賣代保管之砂石云云,前後矛盾,不攻自破。被告朱兆結其後在本院復辯稱「我是在本院七月八日撤銷搜索之裁定後,才在原來的三堆砂石上面,由輸送帶再將打碎之砂石從上面繼續堆置上去,並且在九月二十六日才再繼續賣」云云,是被告朱兆結自承在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承諾保管該三堆砂石後,即在七月八日後違背承諾,將原本查扣之三堆砂石再加入其他砂石級配成品而改變其質、量,又於受命保管三堆砂石後之九月二十六日外運販賣,其上開陳述除了更加強本院對其妨害公務犯行成立之心證外,並無法為任何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陳增裕辯稱:不知道級配砂石成品被查扣,老闆朱兆結也沒說云云。惟查,被告陳增裕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被查獲並受訊時,已知其操作挖土機將砂石車載運前來傾卸之天然砂石堆置,並裝載在場區內另二台砂石車載至打料機口打碎製成級配規格成品之行為違法,其並數度簽收各該被告即砂石車司機載運而來之天然砂石,且自承自九十三年四月間即受僱於被告朱兆結,工作內容就是以怪手將砂石挖上砂石車去打料等語(參偵查卷一第二九頁),而該段時間不斷有檢、警及第二河川局人員至現場勘驗或取證,被告陳增裕難以諉推其不知由盜採砂石打成規格成品之該三堆砂石有問題,而其既明知億瑄砂石場已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為警查獲,當戒慎小心,乃其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至二十九日,經老闆即被告朱兆結指示,而操作鏟土機而將有問題之砂石級配規格成品鏟至砂石車上,由被告張光華外運,被告陳增裕與被告朱兆結間具犯意聯絡明確,其空言不知砂石被查扣云云,無足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兆結、陳增裕共同毀損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之妨害公務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朱兆結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 官元榮 、葉昆樹,欲證明該三堆砂石係向其二人購買云云,縱使為真,亦不影響其妨害公務犯行之成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之比較
1、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共同正犯之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各該被告等人之盜採砂石、妨害公務之犯行,分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人。
3、連續犯之比較;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其行為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盜採砂石部分之各該被告(除被告林德明外)在河川區域現場先後多次挖取、載運天然砂石之竊盜行為,及妨害公務各該被告先後多次將砂石外運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各該被告。
4、累犯之比較:再按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修正第一項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為:「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朱兆結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朱兆結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5、定應執行刑之比較:被告朱兆結、陳增裕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該被告二人,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6、緩刑之比較: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亦有修正,本案被告劉邦俊、陳松年、朱倉能、林德明,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雲浩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惟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且同條第五項復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而修正前舊法受緩刑宣告之被告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為緩刑宣告,較有利於被告。
7、綜上比較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罪刑應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應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而分別適用相關之規定。
8、沒收之比較: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沒收乃從刑種類之一,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沒收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朱兆結、張竹興、莊添登、李桂雄、何馬意、古清泉、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陳松年、林德明、古世平、陳增裕、任慧芳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被告朱兆結、陳增裕所犯,係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公務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朱兆結、張竹興、莊添登、李桂雄等人間事前已共謀,並由被告李桂雄僱請被告何馬意、古清泉、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陳松年、林德明等人,被告朱兆結僱請古世平、陳增裕及任慧芳等人,分別為本件盜採砂石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是其彼此間;及被告朱兆結、陳增裕彼此間就妨害公務犯行間,均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參與盜採砂石、妨害公務之行為,均成立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被告何馬意、古清泉、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陳松年、林德明、古世平、陳增裕分別於同一日數度駕駛破碎機、挖土機、砂石車等行為,及被告古世平、陳增裕、任慧芳於同一日數度簽收砂石車載運盜採砂石而來之砂石等行為,及被告陳增裕於同一日內鏟級配成品外運砂石之行為,均分別於同一日密接之時間內,分別在河川區域現場或億瑄砂石場場區內,先後多次破碎、挖取、載運、簽收砂石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均只論以一罪。
(五)連續犯:被告朱兆結、張竹興、莊添登、李桂雄、何馬意、古清泉、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陳松年、古世平、陳增裕及任慧芳,於數日內,先後分別多次盜採、載運、堆置整理、簽收砂石之行為,及被告朱兆結、陳增裕,於數日內,先後分別多次妨害公務將砂石外運之行為,均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分別均相同,顯分別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各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六)累犯:查被告朱兆結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朱兆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七)數罪併罰:被告朱兆結、陳增裕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妨害公務罪各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科刑:爰審酌被告朱兆結於行為時尚有一同類型之盜採砂石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彼時仍在訴訟中,竟未知所警惕,而貪得無厭,為牟取砂石暴利,故態復萌,與被告張竹興、莊添登及李桂雄等人,開挖河床砂石,破壞美好山川土地環境,對於國家山川資源土石之喪失,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藐視偵查中檢察官對案件證物交託保管之命令;被告張竹興、莊添登及李桂雄為本案犯罪之主要決策之人,涉案情節重大;被告何馬意、古清泉為實際在河川地操作怪手盜採砂石之人,明知所挖採者乃國有河川之天然砂石,仍決意配合,並挖採至砂石車上載離河川地;被告劉邦俊、王雲浩、陳松年、朱倉能及林德明,受僱於被告李桂雄,駕駛砂石車載運天然砂石,參與程度及涉案情節相對較低;被告古世平、陳增裕長期受僱於被告朱兆結,當知在億瑄砂石場內堆置、打碎及載運之砂石來源有異,卻仍決意配合;被告任慧芳前已有同樣案件遭判刑確定,竟思毫未記取前案被諭知緩刑之寬典,再度參與被告朱兆結等人盜採砂石之犯行,並負責擔任會計,涉案情節非輕,無從原諒。次審酌被告等人全數否認犯罪,被告朱兆結數度透由民意代表介入已在偵查中之案件,且明目張膽將已為警方錄影存證之天然砂石置換成水泥塊,除強辯為同樣之物外,並主張係其從河川地區載運水泥塊而來之證據,態度囂張惡劣;及與被告張竹興、莊添登、李桂雄均未能體悟其等行為對自然生態造成之重大戕害,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何馬意、古清泉犯後數度改變供詞,態度不佳;及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兆結、陳增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緩刑:末查,被告劉邦俊、陳松年、朱倉能、林德明,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雲浩前雖於八十一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其等犯後否認犯罪,態度欠佳,惟部分被告曾數度告以公訴人欲認罪,雖其後欲言又止,本院考量其等純屬受僱,為謀生計一時貪慾圖便,思慮未周,致均觸犯本件罪行,參以其等參與程度及涉案情節均較輕,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十)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六至二十所示之各項明細表及單據、挖土機、破碎機具等物,分別為被告朱兆結、李桂雄所有,供共同盜採砂石竊盜、共同妨害公務將砂石外運之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十九之河川天然級配規格成品則為供共同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編號二一、二二,為被告陳松年所有,供共同盜採砂石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二三至二七,為被告劉邦俊所有,供共同盜採砂石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三十、三一,為被告王雲浩所有,供共同盜採砂石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三三至三九,為被告李桂雄所有,供共同盜採砂石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四一至四四、四六至四八、五十至五二,亦為被告朱兆結所有,供共同盜採砂石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等節;分別據各該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五、四九所示之大貨車或曳引車,其中有係屬被告等所有,有非屬被告等所有,有現為本案扣案之物,有非為本案扣案之物,及本院考量該等大貨車就本案共同竊盜及共同妨害公務犯行,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就此部分,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八、二九、三二、三八至四十、四五、五三、五四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就此部分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以上沒收與否併均詳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
肆、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並先予敘明。
一、被告張光華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前揭犯罪事實五部分,認被告張光華與被告朱兆結、陳增裕,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由陳增裕駕駛鏟土機將上開經查扣之砂石級配挖取裝上張光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後,由張光華將車上砂石級配載往康地公司及三菱公司,因認被告張光華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光華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係以被告朱兆結、陳增裕、甲○○、乙○○之供述、現場照片、監拍光碟、億瑄砂石場至康地公司出貨單八紙、億瑄砂石場至三菱公司出貨單四紙、履勘筆錄及第二河川局水二管字第0九四0二00八二四0號函文暨所附億瑄砂石場砂石堆測量成果圖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光華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駕駛前揭車輛將查扣之砂石級配載運至三菱、康地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共同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只有受朱兆結雇用去億瑄砂石場工作三天,老闆叫我載到哪,我就載到哪,不知道級配砂石成品來源為何」等語。經查,被告陳增裕於警詢時供稱:「(張光華是否知道所載運之級配砂石成品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查扣之證物?)之前不認識是這幾天工作才認識的,他不知道。」等語(參偵查卷三第一二頁),核與被告張光華所述之情節相符;雖被告朱兆結曾供稱僱用被告張光華大約快一年,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司遭查獲時被告張光華就沒上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才至公司上班等語(參偵查卷三第六六、六七頁),惟縱使為真,亦僅係證明被告張光華確有受僱於被告朱兆結不只三日,且依被告朱兆結前開供述,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間,被告張光華既未至億瑄砂石場工作,而本案三堆級配砂石成品係在盜採砂石案件查獲後迄同年八月間,檢察官始為查扣並交付被告朱兆結保管之命令,則被告張光華主觀上是否知道此情,已生疑竇;另被告甲○○、乙○○之供述,及前開單據、照片、履勘筆錄、測量成果圖表等,均僅能證明被告張光華有將被查扣之砂石載運前往被告甲○○、乙○○分別經營之康地、三菱公司之客觀事實而已,然尚難據此即遽為認定被告張光華主觀上明知其所載運之砂石級配成品,係本案查扣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光華就其將查扣之砂石級配外運,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本院無法產生被告張光華有明知所載運者係經檢察官查扣委託被告朱兆結保管之砂石級配成品,而故意將之外運妨害公務之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張光華犯罪,自應為被告張光華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甲○○、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康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三菱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被告朱兆結所保管之前揭三堆天然級配規格成品,係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逕自處分之來源不明之物,而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向被告朱兆結購買前揭經查扣之贓物,其中康地公司購買砂石級配一二0立方米,三菱公司購買砂石級配六0立方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被告朱兆結、張光華之供述、億瑄砂石場至康地公司出貨單八紙、億瑄砂石場至三菱公司出貨單四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固均不否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有向億瑄砂石場購買砂石級配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不知道砂石來源是不法取得,我不單只跟被告朱兆結買,我也有跟其他砂石廠買,價錢並沒有不一樣。」等語;被告乙○○辯稱:「砂石廠並無告知是來路不明的砂石,也沒有任何人跟我們說此批砂石有問題。」等語。經查,公訴人以被告朱兆結妨害公務將查扣之砂石外運販賣予被告甲○○及乙○○,而認被告甲○○、乙○○均涉犯贓物罪,雖提出前揭單據證明,惟前開單據均僅能證明被告甲○○及乙○○二人有向被告朱兆結購買被查扣之砂石,被告張光華之供述亦僅能證明有載運被查扣之砂石前往被告二人分別經營之康地及三菱公司,而被告二人並不否認有向被告朱兆結購買砂石之事實,是尚難依此即遽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均明知向被告朱兆結所購買之砂石,係來源不明之物。另被告朱兆結供稱賣予被告甲○○及乙○○之砂石,「砂五百,石頭四百三十元」等語(參偵查卷二第二八二頁);而觀被告甲○○所提出九十四年九月間向其他公司購買砂石之請款單資料(參本院卷三第二七0至二七四頁),其中「粗砂」單價為四百元,各類碎石有三百六十元、三百七十元不等之價格,與被告朱兆結所販售之砂石價格,並無明顯落差,反而比向被告朱兆結所購買之砂石便宜;另觀察被告乙○○所提出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向被告朱兆結購買砂石之統一發票,價格均在四百三十元至五百二十元不等,並無變化,且核與被告朱兆結所供述販售之價格相當,均難認其二人有何主觀犯意可言。再者,本院向經濟部礦物局、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省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新竹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等,函查水泥塊之市場價格,其等回函或以並無是項資料、或無做水泥塊之加工等情,均無法提供水泥塊市場價格,本院亦無從以水泥塊之市場行情與砂石之市場行情之不同,再對照被告二人買入價格,持以認定被告甲○○、乙○○有以低於砂石市場行情之價格向被告朱兆結買進砂石,並憑以認定被告二人具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又雖被告甲○○因被告朱兆結所犯現仍上訴中之盜採砂石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五號案件),至法院作證曾向被告朱兆結購買過砂石等,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被告甲○○之前有向被告朱兆結購買過砂石而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就其等向被告朱兆結所購買之砂石,具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本院無法產生被告二人有明知贓物而故買之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五法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進料明細表│1疊│1、以九十四年度箱保管字第一三六│││(盜採砂石)││五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妨害公務)││查卷一第二五0頁│││││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二│客戶資料│3本│同上。沒收。│││(盜採砂石)│││││(妨害公務)│││├───┼───────────┼───┼────────────────┤│三│發票│1疊│同上。沒收。│││(盜採砂石)│││││(妨害公務)│││├───┼───────────┼───┼────────────────┤│四│記事本│5本│同上。沒收。│││(盜採砂石)│││││(妨害公務)│││├───┼───────────┼───┼────────────────┤│五│日報表│1批│同上。沒收。│││(盜採砂石)│││││(妨害公務)│││├───┼───────────┼───┼────────────────┤│六│名片簿│3本│同上。沒收。│││(盜採砂石)│││││(妨害公務)│││├───┼───────────┼───┼────────────────┤│七│進料簽收單│1批│同上。沒收。│││(盜採砂石)│││││(妨害公務)│││├───┼───────────┼───┼────────────────┤│八│支出明細│1批│同上。沒收。│││(盜採砂石)│││││(妨害公務)│││├───┼───────────┼───┼────────────────┤│九│支付證明單│1本│同上。沒收。│││(盜採砂石)│││││(妨害公務)│││├───┼───────────┼───┼────────────────┤│十│現金支出傳票│1本│同上。沒收。│││(盜採砂石)│││││(妨害公務)│││├───┼───────────┼───┼────────────────┤│十一│營業大貨車(車身號碼:│1台│1、以九十四年度大保管字第一一五│││JALCXZ71JN0000000M)││八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盜採砂石)││查卷五第一七頁)。│││││2、其後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移送第二河川局,非本案扣押之│││││物。│││││3、不諭知沒收。│├───┼───────────┼───┼────────────────┤│十二│營業大貨車(車身號碼:│1台│同上。不諭知沒收。│││JALCXZ71JN0000000)│││││(盜採砂石)│││├───┼───────────┼───┼────────────────┤│十三│自用大貨車│1台│同上。不諭知沒收。│││(車號:00-000)│││││(盜採砂石)│││├───┼───────────┼───┼────────────────┤│十四│營業大貨車│1台│同上。不諭知沒收。│││(車號:00-000)│││││(盜採砂石)│││├───┼───────────┼───┼────────────────┤│十五│營業大貨車│1台│同上。不諭知沒收。│││(車號:000-00)│││││(盜採砂石)│││├───┼───────────┼───┼────────────────┤│十六│挖土機(日立450型)│1台│1、以九十四年度大保管字第一一六│││(盜採砂石)││三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五第一八頁)。│││││2、其後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移送第二河川局,非本案扣押之│││││物。│││││3、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十七│挖土機(KOMATSU350型)│1台│同上。沒收。│││(盜採砂石)│││├───┼───────────┼───┼────────────────┤│十八│挖土機(KOMATSU300型)│1台│同上。沒收。│││(盜採砂石)│││├───┼───────────┼───┼────────────────┤│十九│河川天然級配規格成品│3座│1、責付朱兆結保管。│││(盜採砂石)│(堆)│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妨害公務)││三款,沒收。│├───┼───────────┼───┼────────────────┤│二十│廠區破碎機具│1組│1、責付朱兆結保管。│││(盜採砂石)││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妨害公務)││三款,沒收。│├───┼───────────┼───┼────────────────┤│二一│編號000000-000000白色│2張│1、自107-RU號車內扣得(扣押物品│││估價單││目錄表見偵查卷五第一七六頁)│││(盜採砂石)││。│││││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二二│編號000000-000000黃色│2張│同上。沒收。│││估價單│││││(盜採砂石)│││├───┼───────────┼───┼────────────────┤│二三│編號000000-000000粉紅│3張│1、自NF-519號車內扣得(扣押物品│││驗收單││目錄表見偵查卷五第一八五頁)│││(盜採砂石)││。│││││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二四│編號000000-000000藍色│2張│同上。沒收。│││驗收單│││││(盜採砂石)│││├───┼───────────┼───┼────────────────┤│二五│編號000000-000000粉紅│16張│同上。沒收。│││色驗收單(缺033384、03│││││3394)│││││(盜採砂石)│││├───┼───────────┼───┼────────────────┤│二六│編號000000-000000白色│3張│同上。沒收。│││驗收單│││││(盜採砂石)│││├───┼───────────┼───┼────────────────┤│二七│編號000000-000000白色│19張│同上。沒收。│││驗收單(缺033384)│││││(盜採砂石)│││├───┼───────────┼───┼────────────────┤│二八│互國企業有限公司藍色日│10張│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報表│││├───┼───────────┼───┼────────────────┤│二九│互國企業有限公司粉紅色│10張│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日報表│││├───┼───────────┼───┼────────────────┤│三十│編號000000-000000、073│22張│1、自F3-520號車內扣得(扣押物品│││564、000000-000000黃色││目錄表見偵查卷五第二二三頁)│││估價單││。│││(盜採砂石)││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三一│編號000000-000000(缺│29張│同上。沒收。│││073554、073559、073563│││││)、000000-000000、073│││││629粉紅色估價單│││││(盜採砂石)│││├───┼───────────┼───┼────────────────┤│三二│違規告發單│4張│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三三│編號000000-000000白色│15張│1、自李桂雄身上扣得(扣押物品清│││估價單││單見偵查卷五第二四五頁以下)│││(盜採砂石)││。│││││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三四│編號000000-000000、073│6張│同上。沒收。│││626黃色估價單│││││(盜採砂石)│││├───┼───────────┼───┼────────────────┤│三五│6/25載運總單│1張│同上。沒收│││(盜採砂石)│││├───┼───────────┼───┼────────────────┤│三六│編號000000-000000黃色│19張│同上。沒收。│││估價單│││││(盜採砂石)│││├───┼───────────┼───┼────────────────┤│三七│編號000000-000000黃色│17張│同上。沒收。│││估價單(缺004986)│││││(盜採砂石)│││├───┼───────────┼───┼────────────────┤│三八│新昀加油站簽收單│2張│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三九│地磅單│1張│1、自李桂雄身上扣得(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五第二四五頁以下)│││││。│││││2、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四十│黃色估價單│14張│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四一│編號000000-000000黃色│3張│1、自碩欣建材有限公司扣得(扣押│││估價單││物品清單見偵查卷五第二七九頁│││(盜採砂石)││以下)。│││││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四二│編號000000-000000(缺│8張│同上。沒收。│││073625)粉紅色估價單│││││(盜採砂石)│││├───┼───────────┼───┼────────────────┤│四三│編號000000-000000、002│20張│同上。沒收。│││588粉紅色估價單│││││(盜採砂石)│││├───┼───────────┼───┼────────────────┤│四四│編號000000-000000(缺0│17張│同上。沒收。│││04986)粉紅色估價單│││││(盜採砂石)│││├───┼───────────┼───┼────────────────┤│四五│編號015833、015942粉紅│2張│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色估價單│││├───┼───────────┼───┼────────────────┤│四六│編號00000-00000白色出│8張│1、自碩欣建材有限公司扣得(扣押│││貨單││物品清單見偵查卷五第二七九頁│││(盜採砂石)││以下)。│││││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四七│編號00000-00000粉紅色│8張│同上。沒收。│││出貨單│││││(盜採砂石)│││├───┼───────────┼───┼────────────────┤│四八│砂石出貨單(簽收單:包│1本│1、在X6-198號曳引車內扣得,以九│││括020801至020807、││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九0八號扣│││020809至020813之存根)││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三│││(妨害公務)││第一一四頁)。│││││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四九│營業貨運曳引車│1台│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三第二│││(車號00-000號)││二頁。│││(妨害公務)││2、不諭知沒收。│├───┼───────────┼───┼────────────────┤│五十│剷土機│1台│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三第二│││(車身號碼20028、型號││六頁。│││KOMATSU-WA450型)││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妨害公務)││,沒收。││││││├───┼───────────┼───┼────────────────┤│五一│挖土機(小松牌200型)│1台│1、未扣案。│││及破碎裝置││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盜採砂石)││,沒收。││││││├───┼───────────┼───┼────────────────┤│五二│估價單│66張│1、參偵查卷五第二七九至三0五頁│││(盜採砂石)││,此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億瑄砂石場扣得之物。│││││2、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五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1張│1、以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九0八│││││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三第一一四頁)。│││││2、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五四│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1張│同上。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附表二:單據整理(由單據上記載五車載運砂石數量共計1006立方米)┌────────────────────────────────────┐│※由107-RU號車載運砂石之單據(共計192立米)││├──┬────────┬──────┬─────────────────┤│編號│品名│載運砂石數量│查扣地點│├──┼────────┼──────┼─────────────────┤│一│編號002588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107-RU(偵卷五p.178)│││││2、白色收款聯:107-RU(偵卷五p.178)│├──┼────────┼──────┼─────────────────┤│二│編號004983估價單│8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62)│││││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8)│├──┼────────┼──────┼─────────────────┤│三│編號004984估價單│8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62)│││││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8)│├──┼────────┼──────┼─────────────────┤│四│編號004985估價單│8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63)│││││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9)│├──┼────────┼──────┼─────────────────┤│五│編號004987估價單│8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63)│││││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9)│├──┼────────┼──────┼─────────────────┤│六│編號004988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64)│││││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90)│├──┼────────┼──────┼─────────────────┤│七│編號004989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65)│││││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90)│├──┼────────┼──────┼─────────────────┤│八│編號004990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65)│││││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91)│├──┼────────┼──────┼─────────────────┤│九│編號004991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66)│││││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91)│├──┼────────┼──────┼─────────────────┤│十│編號004992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66)│││││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92)│├──┼────────┼──────┼─────────────────┤│十一│編號004993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67)│││││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92)│├──┼────────┼──────┼─────────────────┤│十二│編號004994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67)│││││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93)│├──┼────────┼──────┼─────────────────┤│十三│編號004995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68)│││││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93)│├──┼────────┼──────┼─────────────────┤│十四│編號004996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68)│││││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94)│├──┼────────┼──────┼─────────────────┤│十五│編號004997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69)│││││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94)│├──┼────────┼──────┼─────────────────┤│十六│編號004998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69)│││││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95)│├──┼────────┼──────┼─────────────────┤│十七│編號004999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70)│││││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95)│├──┼────────┼──────┼─────────────────┤│十八│編號005000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70)│││││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96)│├──┼────────┴──────┴─────────────────┤│十九│編號015833估價單粉紅色收款聯(偵卷五p.297),非記載載運砂石數量,與│││本案無關。│├──┼────────┬──────┬─────────────────┤│二十│編號002244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64)│││││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7)││├──┼────────┼──────┼─────────────────┤│二一│編號002588估價單│10立米│1、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7)│├──┼────────┼──────┼─────────────────┤│二二│編號002589估價單│未記,亦無人│1、黃色存根聯:107-RU(偵卷五p.178)││││簽收,不列入│2、白色收款聯:107-RU(偵卷五p.178)││││計算│││││││├──┴────────┴──────┴─────────────────┤│※由NF-519號車載運砂石之單據(共計296立米)│├──┬────────┬──────┬─────────────────┤│編號│品名│載運砂石數量│查扣地點│├──┼────────┼──────┼─────────────────┤│一│編號022873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NF-519(偵卷五p.198)│││││2、粉紅色收款聯:NF-519(偵卷五p.18│││││8)│├──┼────────┼──────┼─────────────────┤│二│編號022874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NF-519(偵卷五p.198)│││││2、粉紅色收款聯:NF-519(偵卷五p.18│││││8)│├──┼────────┼──────┼─────────────────┤│三│編號022875驗收單│未記,以8立│1、白色存根聯:NF-519(偵卷五p.198)││││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NF-519(偵卷五p.18│││││8)│├──┼────────┼──────┼─────────────────┤│四│編號022877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48)│├──┼────────┼──────┼─────────────────┤│五│編號022878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48)│├──┼────────┼──────┼─────────────────┤│六│編號022879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49)│├──┼────────┼──────┼─────────────────┤│七│編號022880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49)│├──┼────────┼──────┼─────────────────┤│八│編號022881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0)│├──┼────────┼──────┼─────────────────┤│九│編號022882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0)│├──┼────────┼──────┼─────────────────┤│十│編號022883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1)│├──┼────────┼──────┼─────────────────┤│十一│編號022884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1)│├──┼────────┼──────┼─────────────────┤│十二│編號022885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2)│├──┼────────┼──────┼─────────────────┤│十三│編號022886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2)│├──┼────────┼──────┼─────────────────┤│十四│編號022887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3)│├──┼────────┼──────┼─────────────────┤│十五│編號022888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3)│├──┼────────┼──────┼─────────────────┤│十六│編號022889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4)│├──┼────────┼──────┼─────────────────┤│十七│編號022890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4)│├──┼────────┼──────┼─────────────────┤│十八│編號022891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5)│├──┼────────┼──────┼─────────────────┤│十九│編號033381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NF-519(偵卷五p.199)│││││2、藍色送貨聯:NF-519(偵卷五p.189)│├──┼────────┼──────┼─────────────────┤│二十│編號033382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NF-519(偵卷五p.199)│││││2、藍色送貨聯:NF-519(偵卷五p.189)│├──┼────────┼──────┼─────────────────┤│二一│編號033383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NF-519(偵卷五p.200)│││││2、粉紅色收款聯:NF-519(偵卷五p.19│││││0)│├──┼────────┼──────┼─────────────────┤│二二│編號033385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NF-519(偵卷五p.200)│││││2、粉紅色收款聯:NF-519(偵卷五p.19│││││0)│├──┼────────┼──────┼─────────────────┤│二三│編號033386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NF-519(偵卷五p.201)│││││2、粉紅色收款聯:NF-519(偵卷五p.19│││││1)│├──┼────────┼──────┼─────────────────┤│二四│編號033387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NF-519(偵卷五p.201)│││││2、粉紅色收款聯:NF-519(偵卷五p.19│││││1)│├──┼────────┼──────┼─────────────────┤│二五│編號033388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NF-519(偵卷五p.202)│││││2、粉紅色收款聯:NF-519(偵卷五p.19│││││2)│├──┼────────┼──────┼─────────────────┤│二六│編號033389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NF-519(偵卷五p.202)│││││2、粉紅色收款聯:NF-519(偵卷五p.19│││││2)│├──┼────────┼──────┼─────────────────┤│二七│編號033390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NF-519(偵卷五p.203)│││││2、粉紅色收款聯:NF-519(偵卷五p.19│││││3)│├──┼────────┼──────┼─────────────────┤│二八│編號033391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NF-519(偵卷五p.203)│││││2、粉紅色收款聯:NF-519(偵卷五p.19│││││3)│├──┼────────┼──────┼─────────────────┤│二九│編號033392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NF-519(偵卷五p.204)│││││2、粉紅色收款聯:NF-519(偵卷五p.19│││││4)│├──┼────────┼──────┼─────────────────┤│三十│編號033393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NF-519(偵卷五p.204)│││││2、粉紅色收款聯:NF-519(偵卷五p.19│││││4)│├──┼────────┼──────┼─────────────────┤│三一│編號033394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NF-519(偵卷五p.205)│├──┼────────┼──────┼─────────────────┤│三二│編號033395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NF-519(偵卷五p.205)│││││2、粉紅色收款聯:NF-519(偵卷五p.19│││││5)│├──┼────────┼──────┼─────────────────┤│三三│編號033396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NF-519(偵卷五p.206)│││││2、粉紅色收款聯:NF-519(偵卷五p.19│││││5)│├──┼────────┼──────┼─────────────────┤│三四│編號033397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NF-519(偵卷五p.206)│││││2、粉紅色收款聯:NF-519(偵卷五p.19│││││6)│├──┼────────┼──────┼─────────────────┤│三五│編號033398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NF-519(偵卷五p.207)│││││2、粉紅色收款聯:NF-519(偵卷五p.19│││││6)│├──┼────────┼──────┼─────────────────┤│三六│編號033399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NF-519(偵卷五p.207)│││││2、粉紅色收款聯:NF-519(偵卷五p.19│││││7)│├──┼────────┼──────┼─────────────────┤│三七│編號033400驗收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NF-519(偵卷五p.208)│││││2、粉紅色收款聯:NF-519(偵卷五p.19│││││7)│├──┴────────┴──────┴─────────────────┤│※由F3-520號車載運砂石之單據(共計274立米)│├──┬────────┬──────┬─────────────────┤│編號│品名│載運砂石數量│查扣地點│├──┼────────┴──────┴─────────────────┤│一│互國企業有限公司藍色請款聯(10張)(偵卷五p.226-228),扣自F3-520,與│││本案無關。│├──┼─────────────────────────────────┤│二│互國企業有限公司粉紅色業主聯(10張)(偵卷五p.228-230),扣自F3-520,│││與本案無關。│├──┼────────┬──────┬─────────────────┤│三│編號076552估價單│7立米│1、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3│││││6)│├──┼────────┼──────┼─────────────────┤│四│編號073553估價單│7立米│1、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3│││││6)│├──┼────────┼──────┼─────────────────┤│五│編號073555估價單│7立米│1、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3│││││7)│├──┼────────┼──────┼─────────────────┤│六│編號073556估價單│7立米│1、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3│││││7)│├──┼────────┼──────┼─────────────────┤│七│編號073557估價單│7立米│1、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3│││││7)│├──┼────────┼──────┼─────────────────┤│八│編號073558估價單│7立米│1、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3│││││7)│├──┼────────┼──────┼─────────────────┤│九│編號073560估價單│7立米│1、黃色存根聯:碩欣(偵卷五p.280)│││││2、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3│││││8)│├──┼────────┼──────┼─────────────────┤│十│編號073561估價單│7立米│1、黃色存根聯:碩欣(偵卷五p.280)│││││2、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3│││││8)│├──┼────────┼──────┼─────────────────┤│十一│編號073562估價單│7立米│1、黃色存根聯:碩欣(偵卷五p.280)│││││2、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3│││││8)│├──┼────────┼──────┼─────────────────┤│十二│編號073564估價單│7立米│1、黃色存根聯:F3-520(偵卷五p.231)│││││2、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3│││││8)│├──┼────────┼──────┼─────────────────┤│十三│編號073602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F3-520(偵卷五p.231)││││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3││││││9)│├──┼────────┼──────┼─────────────────┤│十四│編號073603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F3-520(偵卷五p.231)││││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3│││││9)│├──┼────────┼──────┼─────────────────┤│十五│編號073604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F3-520(偵卷五p.231)││││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3│││││9)│├──┼────────┼──────┼─────────────────┤│十六│編號073605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F3-520(偵卷五p.232)││││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3│││││9)│├──┼────────┼──────┼─────────────────┤│十七│編號073606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F3-520(偵卷五p.232)││││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4│││││0)│├──┼────────┼──────┼─────────────────┤│十八│編號073607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F3-520(偵卷五p.232)││││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4│││││0)│├──┼────────┼──────┼─────────────────┤│十九│編號073608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F3-520(偵卷五p.232)││││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4│││││0)│├──┼────────┼──────┼─────────────────┤│二十│編號073609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F3-520(偵卷五p.233)││││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4│││││0)│├──┼────────┼──────┼─────────────────┤│二一│編號073610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F3-520(偵卷五p.233)││││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4│││││1)│├──┼────────┼──────┼─────────────────┤│二二│編號073611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F3-520(偵卷五p.233)││││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4│││││1)│├──┼────────┼──────┼─────────────────┤│二三│編號073612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F3-520(偵卷五p.233)││││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4│││││1)│├──┼────────┼──────┼─────────────────┤│二四│編號073613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F3-520(偵卷五p.234)││││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4│││││2)│├──┼────────┼──────┼─────────────────┤│二五│編號073614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F3-520(偵卷五p.234)││││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4│││││1)│├──┼────────┼──────┼─────────────────┤│二六│編號073615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F3-520(偵卷五p.234)││││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4│││││2)│├──┼────────┼──────┼─────────────────┤│二七│編號073616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F3-520(偵卷五p.234)││││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4│││││2)│├──┼────────┼──────┼─────────────────┤│二八│編號073617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F3-520(偵卷五p.235)││││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4│││││2)│├──┼────────┼──────┼─────────────────┤│二九│編號073618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F3-520(偵卷五p.235)││││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4│││││3)│├──┼────────┼──────┼─────────────────┤│三十│編號073619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F3-520(偵卷五p.235)││││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4│││││3)│├──┼────────┼──────┼─────────────────┤│三一│編號073620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5)││││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0)│├──┼────────┼──────┼─────────────────┤│三二│編號073621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5)││││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1)│├──┼────────┼──────┼─────────────────┤│三三│編號073622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6)││││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1)│├──┼────────┼──────┼─────────────────┤│三四│編號073623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6)││││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1)│├──┼────────┼──────┼─────────────────┤│三五│編號073624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6)││││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1)│├──┼────────┼──────┼─────────────────┤│三六│編號073626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6)││││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2)│├──┼────────┼──────┼─────────────────┤│三七│編號073627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F3-520(偵卷五p.235)││││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2)│├──┼────────┼──────┼─────────────────┤│三八│編號073628估價單│未記,以7立│1、黃色存根聯:F3-520(偵卷五p.236)││││米計算│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2)│├──┼────────┼──────┼─────────────────┤│三九│編號073629估價單│8立米│1、黃色存根聯:F3-520(偵卷五p.236)│││││2、粉紅色收款聯:F3-520(偵卷五p.24│││││3)│├──┴─────────────────────────────────┤│※由165-GS號車載運砂石之單據(共計180立米)│├──┬────────┬──────┬─────────────────┤│編號│品名│載運砂石數量│查扣地點│├──┼────────┼──────┼─────────────────┤│一│編號002226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7)│││││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7)│├──┼────────┼──────┼─────────────────┤│二│編號002227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7)│││││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6)│├──┼────────┼──────┼─────────────────┤│三│編號002228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8)│││││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6)│├──┼────────┼──────┼─────────────────┤│四│編號002229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8)│││││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6)│├──┼────────┼──────┼─────────────────┤│五│編號002230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8)│││││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6)│├──┼────────┼──────┼─────────────────┤│六│編號002231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8)│││││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5)│├──┼────────┼──────┼─────────────────┤│七│編號002232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9)│││││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5)│├──┼────────┼──────┼─────────────────┤│八│編號002233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9)│││││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5)│├──┼────────┼──────┼─────────────────┤│九│編號002234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9)│││││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5)│├──┼────────┼──────┼─────────────────┤│十│編號002235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59)│││││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4)│├──┼────────┼──────┼─────────────────┤│十一│編號002236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60)│││││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4)│├──┼────────┼──────┼─────────────────┤│十二│編號002237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60)│││││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4)│├──┼────────┼──────┼─────────────────┤│十三│編號002238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60)│││││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4)│├──┼────────┼──────┼─────────────────┤│十四│編號002239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60)│││││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3)│├──┼────────┼──────┼─────────────────┤│十五│編號002240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61)│││││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3)│├──┼────────┼──────┼─────────────────┤│十六│編號002241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61)│││││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3)│├──┼────────┼──────┼─────────────────┤│十七│編號002242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61)│││││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3)│├──┼────────┼──────┼─────────────────┤│十八│編號002243估價單│10立米│1、黃色存根聯:李桂雄(偵卷五p.261)│││││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282)│├──┴────────┴──────┴─────────────────┤│※由062-RN號車載運砂石之單據(共計64立米)│├──┬────────┬──────┬─────────────────┤│編號│品名│載運砂石數量│查扣地點│├──┼────────┼──────┼─────────────────┤│一│編號19953出貨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碩欣(偵卷五p.298)│││││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302)│├──┼────────┼──────┼─────────────────┤│二│編號19954出貨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碩欣(偵卷五p.298)│││││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302)││││├──┼────────┼──────┼─────────────────┤│三│編號19955出貨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碩欣(偵卷五p.299)│││││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303)││││├──┼────────┼──────┼─────────────────┤│四│編號19956出貨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碩欣(偵卷五p.299)│││││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303)││││├──┼────────┼──────┼─────────────────┤│五│編號19957出貨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碩欣(偵卷五p.300)│││││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304)││││├──┼────────┼──────┼─────────────────┤│六│編號19958出貨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碩欣(偵卷五p.300)│││││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304)││││├──┼────────┼──────┼─────────────────┤│七│編號19959出貨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碩欣(偵卷五p.301)│││││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305)││││├──┼────────┼──────┼─────────────────┤│八│編號19960出貨單│8立米│1、白色存根聯:碩欣(偵卷五p.301)│││││2、粉紅色收款聯:碩欣(偵卷五p.30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