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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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民國93年6月10日起至93年8月17日(聲請書誤繕為93年8月15日);㈡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93年6月10日起至93年8月17日(聲請書誤繕為93年8月13日),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政為94年2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1月19日);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9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聲請書誤繕為94年1月31日);㈣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7月間某日」(聲請書誤繕為93年7月15日);㈤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9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聲請書誤繕為94年
1月24日)〕,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因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同條例第
2條第2項之規定,均視為已減為其宣告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視為已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上受刑人所犯附表第4欄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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