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益泰國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25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前遵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15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463,5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查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已撤回起訴,且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15號裁定、撤回起訴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25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無訛。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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