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6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二關於「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42枚」更正為「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43枚」、附表編號7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關於「偽造『乙○○』之署名2枚與按捺指印4枚。」更正為「偽造『乙○○』之署名2枚與按捺指印5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二關於「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43枚」誤載為「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42枚」,又附表編號7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關於「偽造『乙○○』之署名2枚與按捺指印5枚。」亦經誤載為「偽造『乙○○』之署名2枚與按捺指印4枚。
」,然此等文字之誤繕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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