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台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如因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號假扣押裁定及該裁定之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就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13號之擔保物新台幣柒萬伍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75,000元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法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69號)等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