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5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聲請人當時開庭時無法找到證人 林楨智 之年籍資料,證明聲請人並非故意租借合作金庫帳戶以幫助他人詐欺使用,如今已找到林楨智的年籍資料,原判決對於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於民國96年7月10日收受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515號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後,於本院96年9月18日之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屬二審判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