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0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96年間向鈞院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97年度促字第385號受理在案,如今相對人又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且經准予拍賣,顯係以同一債權,重複利用法院之公權力行使不當之債權,致抗告人重複收到鈞院之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使抗告人無暇照顧工程,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84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尚欠本金84萬元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為辯,然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本院經審查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本院即應為許可之裁定,而債權人除得行使抵押權外,就其債權亦得聲請支付命令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此為相對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行使債權之情形,抗告人據此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顯屬無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鄭光婷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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