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小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五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貳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壹玖公克,驗餘毛重肆點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六九號被告葉小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點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九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經鑑定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四點二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九公克,驗餘毛重四點一八一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九號卷第十一頁),且已與該分裝袋無法完全析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屬於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