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瑋翔
指定辯護人游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瑋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瑋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在UT聊天室,以暱稱「高雄→Hi缺煙/執可密」發布販賣毒品訊息,伺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人,嗣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員警顏○○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乃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55分許,佯裝購毒者,透過UT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使用UT聊天室暱稱「高雄→Hi缺煙/執可密」及LINE暱稱「喔喔」之吳瑋翔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吳瑋翔乃於同日晚上8時許,前往○○市○○區○○街000號之○○國中交易,而於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顏○○時,為顏○○及其他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3、4所示之毒品吸食器,吳瑋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市○○○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2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564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1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97年度臺上字第418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6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瑋翔為販賣毒品牟利(詳後述),在前揭UT聊天室公開刊登販賣本案甲安非他命之訊息後(本院認定確係被告在前揭UT聊天室公開刊登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及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理由,詳後述),經員警顏○○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始發現上開訊息,為蒐證目的乃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以求人贓俱獲等情,有員警顏○○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所刊登之前揭UT聊天室訊息擷圖(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與員警顏○○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原即有販毒之意思,並非員警之唆使始萌生,本案員警所為充其量僅是提供其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依前揭說明,乃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係員警依憑前揭UT聊天室及LINE訊息之聯繫,而循線查獲於約定交易時間前往毒品交易地點之被告,因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現行犯,警方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規定,於逮捕被告時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員警之搜索程序自屬適法,扣得之物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併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18頁、第239頁;訴二卷第36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二卷第418頁至第4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攜帶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前往○○國中,進入該國中之廁所內,後離開廁所走至玄關處,經顏○○、江○○及其他員警上前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幫藥頭「 恩昌 」接人,伊不知道為何「恩昌」不自己去接人,亦不知道要接什麼人,伊到○○國中後,就看到員警顏○○坐在玄關階梯處,伊便詢問顏○○廁所在哪裡,伊要去上廁所,顏○○跟著伊進入廁所,伊沒有在UT聊天室刊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也沒有使用LINE暱稱「喔喔」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伊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另伊係因前案販賣毒品案件而結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邱○○,經邱○○告知伊如果可以提供毒品上游的訊息,就可以減刑,伊才會去向藥頭「恩昌」購買毒品,以期取得上游販賣毒品之證據云云。經查:
㈠暱稱「高雄→Hi缺煙/執可密」自109年11月12日起在UT聊天室
,發布販賣毒品訊息,伺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人,嗣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高市○○○分局員警顏○○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乃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55分許,佯裝購毒者,透過UT聊天室及LINE,與UT聊天室暱稱「高雄→Hi缺煙/執可密」即LINE暱稱「喔喔」之人聯繫,達成以4,0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許,前往○○市○○區○○街000號之○○國中,嗣經顏○○、江○○等員警上前表明警察身分後,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承或不爭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5頁;訴一卷第117頁、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顏○○(見偵卷第225頁;訴二卷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9頁至第384頁、第388頁至第394頁、第397頁至第398頁、第402頁)、江○○(見訴二卷第405頁至第415頁)所述相符,並有員警顏○○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前揭UT聊天室訊息擷圖(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喔喔」與員警顏○○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國中Google街景圖及地圖(見訴二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0頁)、高市○○○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4所示之毒品吸食器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1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員警顏○○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於本案案發
時任職於高市○○○分局,伊於109年11月12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有嫌疑人在UT聊天室使用暱稱「高雄→Hi缺煙/執可密」發布販賣毒品訊息,且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55分許發布「品質保證缺可私密小心騙子」之毒品交易訊息,其中「執」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35頁所示之UT聊天室訊息中,伊有說「4」就是指4,000元,案發時4,000元的行情大概可以買到半錢即1.8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續伊和嫌疑人繼續使用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伊LINE暱稱是「劉○○」,警卷第32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中,嫌疑人「喔喔」有詢問伊是用燒的或是打的,因為只有甲基安非他命會使用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所以表示其等當時是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還詢問嫌疑人是否有工具,其等約定好毒品交易事宜後,伊和其他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許抵達○○國中勘察環境,○○國中非伊所屬高市○○○分局的轄區,而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的轄區,係因嫌疑人指定在○○國中交易,伊等始前往該處,伊等抵達○○國中時,當時學校幾乎是沒有人的狀態,伊當日有在LINE中告知「喔喔」伊在學校大門口階梯上等待,後於當日晚上8時許,被告背著背包無遲疑地逕自朝伊方向走過來,斯時被告沒有東張西望,伊也沒有主動招手示意,伊係待被告走近後,伊才詢問被告是否為「喔喔」,被告點頭示意並詢問伊要在哪裡交易,伊便向被告表示可以去後方之廁所內交易,伊和被告第一次碰頭確認身分時,伊等之位置和其他到場員警埋伏的位置就如同訴一卷第48頁現場位置圖所示,伊和被告進入廁所後,因伊和嫌疑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提及要試用,被告便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和玻璃球吸食器,要伊試用,然因伊不可能真的施用而顯露遲疑,被告因此察覺有異,便將甲基安非他命和玻璃球吸食器收回背包內,並表示他要回車上拿東西,伊和被告離開廁所走至玄關處時,伊和其他員警便上前向被告表明員警身分,並逮捕被告,當下逮捕被告時只將被告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待稍後將被告帶上偵防車時,始發現被告還有另一支小米手機尚未扣案,嗣等到把被告帶回警局拘留室約半小時後,伊才突然想起小米手機還在被告身上,才再將被告小米手機扣案,伊等自當日晚上7時許抵達○○國中至逮捕被告將被告帶上偵防車帶回警局之整個過程,伊沒有看到有被告以外之人要過來○○國中見面、交易或找人接觸之情形,就伊的印象,自逮捕被告至將被告帶回警局之過程,並未發現有人試圖聯繫被告之情事,此外,因UT聊天室每次登入之暱稱都是隨機、不同的,被告加入伊LINE後,伊才發現109年11月14日暱稱「高雄→Hi缺煙/執可密」,於同年月12日亦有在UT聊天室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即為LINE暱稱「喔喔」之人,所以才會有伊和「喔喔」12日之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喔喔」之人於同年月12日亦是提議欲在○○國中進行毒品交易,然伊因12日勤務分配之緣故而未執行,未與「喔喔」見面,「喔喔」於109年11月12日對話中,有收回訊息之情形,但未收回109年11月14日之LINE訊息等語(見訴二卷第367頁至第376頁、第379頁至第403頁),並有前揭UT聊天室訊息擷圖(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喔喔」與顏○○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員警顏○○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訴二卷第29頁)在卷可證。核與證人即員警江○○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於本案案發時任職於高市○○○分局,109年11月14日因員警顏○○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獲悉有嫌疑人要販賣毒品,並與嫌疑人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其中,嫌疑人指定○○國中為毒品交易地點,非伊等之轄區,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的轄區,伊當日是第一次去○○國中,伊等駕駛偵防車於當日晚上7時許抵達○○國中勘察環境,以確保執行時員警的安全,當時學校已經沒有其他人了,後伊等看到被告背著背包從校門口外的人行道走向學校大門,伊等就研判應該就是被告要來交易毒品,因為在約定毒品交易的時間除了被告以外並沒有看到其他人要前來○○國中,當時就由顏○○負責假冒毒品買家與被告接洽,伊和其他員警就在一旁負責埋伏,監看顏○○和被告接洽的情形,埋伏位置就如同訴一卷第48頁位置現場圖所示,伊就是現場位置圖右下角之員警,當時伊等沒有示意被告,被告即逕自朝顏○○的方向走去,被告並沒有東張西望的情況,後來被告和顏○○進入廁所約1、2分鐘之時間,伊和其他2名員警就在廁所外埋伏,後來被告先走出廁所,顏○○再走出廁所,伊等便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伊等自當日晚上7時許抵達○○國中至逮捕被告將被告帶上偵防車回警局之整個過程,伊沒有看到被告以外之人要過來見面、交易或找人接觸,就伊的印象,自逮捕被告至將被告帶回警局之過程,並未有發現有人要試圖聯繫被告的情況等語(見訴二卷第405頁至第415頁)相符。可證員警係依據與毒品賣家聯繫毒品交易之結果,於當日晚上7時許抵達賣家指定之交易地點○○國中,自抵達○○國中至逮捕被告將被告帶上偵防車帶回警局之過程,除有被告出現在該毒品交易地點與假冒毒品買家之員警接洽外,並未見有其他人前來交易地點欲尋人之情事,且被告於當日晚上8時許抵達○○國中時,已非學校上課時間,被告卻在晚間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前往○○國中,有該等物品扣案可佐(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並在員警未主動示意的狀況下,能夠毫無遲疑逕自走向假冒毒品買家之員警顏○○所在處即○○國中大門玄關階梯,後更與顏○○一同前往廁所內,其種種所為,亦於員警與本案毒品賣家以LINE聯繫交易時,相約案發當日晚上在○○國中交易及在該校大門口階梯碰面,並約定由賣家提供施用工具,讓買家先行燒烤試用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以相互勾稽印證。基此,已足證被告確為在UT聊天室刊登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訊息並使用LINE暱稱「喔喔」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人。
再觀以員警與「喔喔」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11月12日「喔喔」有收回訊息之舉,109年11月14日卻未收回訊息(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若如被告所述,並非由伊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伊僅是去○○國中接人,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另有其人,該人在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經警方逮捕而無法與被告聯繫後,卻未將毒品交易訊息收回藉此逃避查緝,實與常理不符,亦證被告實即為LINE暱稱「喔喔」之人。此外,被告曾就讀過○○國中,案發時住在○○市○○區,距離○○國中不遠等節,經被告陳稱明確(見訴一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4頁;訴二卷第423頁),且有被告案發時居所即○○市○○區○○街000巷0號至○○國中之google路線圖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亦可見被告與本案毒品交易地點○○國中確有緊密的地緣關係。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因在交友通訊軟體Grinder使用與本案所用暱稱及販毒訊息相似之暱稱「Hi可幫調(小心騙子)」張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經該案員警執行網路勤務而循線查獲,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71頁至第80頁、第187頁至第193頁;訴二卷第347頁至第348頁),可見被告於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類。綜上各情, 益徵 被告確係本案在UT聊天室刊登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訊息及LINE暱稱「喔喔」之人。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詢問員警顏○○廁所在哪,其要如廁,然被告
既曾就讀○○國中,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更能明確指出○○國中訓導處、廁所等建築物相對位置,經被告供稱明確(見訴二卷第423頁至第425頁),則被告何須詢問高市○○○分局之員警顏○○廁所位置,而與員警顏○○有所接觸,甚至與顏○○一同前往廁所,被告前揭所辯,亦與常理不符,礙難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其係為其藥頭「恩昌」接人,伊當日與「恩昌」一同自高雄市大社區○○汽車旅館搭乘計程車前往○○國中,伊沒有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邱○○之○○,伊僅是幫「恩昌」接人云云。然自員警於109年11月14日晚上7時許抵達○○國中至逮捕被告將被告帶上偵防車帶回警局之過程,除被告外,並未見有其他人要前往○○國中交易、見面之情形,另自員警逮捕被告至將被告帶回警局之過程,亦未發現有其他人試圖聯繫被告,現場亦未見有其他車輛停留在○○國中附近,員警案發後亦有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並未見被告所稱搭載其前往○○國中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顏○○、江○○於本院審判程序分別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395頁至第396頁、第401頁至第403頁、第410頁、第412頁、第415頁至第416頁),可知現場並未有被告所稱之車輛。若被告僅是應「恩昌」之要求前往○○國中接人,何以被告遭警方逮捕失去聯繫後,卻未見有人試圖聯繫被告之情形,此有被告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訴一卷第304頁、第34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為「恩昌」去接人,實屬虛妄。又觀以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11月14日之基地台位置始終未出現在高雄市大社區,有該等門號之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33頁至第335頁),暨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恩昌」之具體人別資料供本院調查,足認被告所辯顯無所據。至被告辯稱係擔任員警邱○○之○○,始會與藥頭「恩昌」接洽云云,然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日員警邱○○並未到場(見訴二卷第434頁),加以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能提供「恩昌」之具體人別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供警方調查,業據員警顏○○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明確(見訴二卷第400頁至第401頁),且被告於前案中並未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恩昌」,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6號全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影卷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是擔任員警邱○○之○○云云,不足為採。另被告經警方逮捕後,持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未即時經警方扣案,而任由被告支配使用長達約半小時,經員警顏○○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385頁至第387頁),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自無從以未能在被告手機內查獲相關交易對話紀錄,逕認被告無為本案犯行。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30號判決同旨)。再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係以何價格購入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衡情其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且被告與員警顏○○假冒之毒品買家業已達成以4,0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已如前述,被告若非著眼於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理,是被告在本件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與員警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致,並前往與員警交易,而堪認其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
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恩昌」之人,然被告並未提供「恩昌」之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其人別之具體資料,供檢警機關查緝,業經員警顏○○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明確(見訴二卷第400頁至第401頁),是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恩昌」有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著手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應給予一定之責難;且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同因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以販賣毒品,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循線查獲,如前所述,卻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審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聯繫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毒品亦不至於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危害;暨考量被告本案欲持以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價量為4,000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0○○○○○○○○,○○,○○○○○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43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已如前述,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本案持以前往與員警交易而欲販賣予員警之毒品,另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而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2只、編號4所
示之毒品吸食器(打火機)1組,係被告提供與假冒毒品買家之員警試用毒品之用,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乃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編號7所示
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已無本案相關對話紀錄,附表編號5所示西瓜刀則非被告直接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乃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羅婉怡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805公克,驗後淨重0.794公克,含包裝袋1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31頁)】1包吳瑋翔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76公克,驗後淨重0.663公克,含包裝袋1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31頁)】1包吳瑋翔3毒品吸食器(玻璃球)2只吳瑋翔4毒品吸食器(打火機)1組吳瑋翔5西瓜刀1把吳瑋翔6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吳瑋翔7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吳瑋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