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欽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詠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詠欽(對外以「 張揚城 」名義)與 嚴明政 認識多年,其兩人間有債務借貸關係。緣嚴明政積欠民間借貸業者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依嚴明政先前還款經驗,民間借貸之債務若一次清償會有折讓空間,因知悉黃詠欽對外有做資金放貸,且先前曾委託黃詠欽幫忙處理對外之民間借貸債務,而認為黃詠欽同為民間借貸業者,同行間應較好交涉,故嚴明政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1時許與黃詠欽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與重信路口會面,當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林 」之男子(下稱「小林」)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詠欽前來,嚴明政遂當面委託黃詠欽以110萬元處理其在外之190萬元債務,並取回其簽發流通在外之所有本票,黃詠欽應允會在當日14時許處理完畢後,雙方即簽立委託書,嚴明政並當場交付110萬元現金、債主名單、手機(內有與債主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1支予黃詠欽,詎黃詠欽明知以上開110萬元要處理之債務,不包含嚴明政積欠其之45萬元,且知悉若要達成嚴明政所委託任務,就嚴明政積欠各個債主之債務,必須有協商折讓否則將無法達成受委託之任務而損及嚴明政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將嚴明政積欠之45萬元款項自嚴明政交付之110萬元先予扣除,且未與「小林」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賢 」之男子(下稱「阿賢」)協商就債務給予折讓,即如數清償「小林」、「阿賢」全額之欠款15萬、15萬元後,並未再就其他債主為協商清償,僅將16萬元、取回之部分本票、手機交予嚴明政之父親。嗣嚴明政於當日18時許仍等不到黃詠欽聯絡,經其返家知悉黃詠欽已將手機、16萬元及9張本票(分別為簽發給黃詠欽、「小林」、「阿賢」之本票)返還,然大部分債務均未處理,遂報警並提供「張揚城」平時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警方追查,始知悉「張揚城」之真實身分為黃詠欽,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委託書、債主名單、本票、手機簡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因詐欺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105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受託處理告訴人對外積欠民間借貸業者之債務,
本應依照委託意旨忠實處理事務,詎以上揭方式違背其任務,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然迄今僅給付新臺幣3萬元,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海產店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家裡尚有父母、弟弟、妹妹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一定財產事務而持有管領110萬元,被告除自110萬元中扣除45萬元告訴人積欠之債務後,再清償「小林」、「阿賢」全額之欠款15萬、15萬元,復歸還16萬元予告訴人,其餘款項則交付予告訴人其他債主處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均非被告自始即取得所有權,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因背信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告擅自扣除之45萬元,因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45萬元,而被告亦確實有抵銷,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78頁),則被告所扣除之45萬元因抵銷而清償之法律效用,形同享有45萬元發還的法效果,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