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伯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徐 翌程
王子維
智勝 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被告 許哲維 指定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 黃奕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 律師被告曾 韋盛
吳炫錫
潘聰賢
劉巽穎
楊智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42號、第11543號、第11544號、第11653號、第11654號、第11896號、第1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伯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徐翌程 、王子維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智勝 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
許哲維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沒收。
黃奕倫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曾韋盛 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物沒收。
吳炫錫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聰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物沒收。
劉巽穎、楊智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子維因與張智勝有債務糾紛,竟邀集蔡伯聰、 邱冠憲 (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及徐翌程,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蔡伯聰先以電話與張智勝相約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187巷口見面,並駕駛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餘3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5時30分許抵達上址,見張智勝及其女友 雷惠羽 均在該處,4人便一同下車阻止張智勝離去,並均徒手毆打張智勝後,再以推擠或拉扯方式強迫張智勝、雷惠羽搭乘該車一同前往他處處理債務,張智勝因已遭毆打並憚於對方人數眾多、雷惠羽則擔憂張智勝之安危而均不敢抵抗,僅能坐於該車後座,由徐翌程、邱冠憲分坐於兩側看顧,避免2人逃跑,行車期間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仍徒手或以不詳物品毆打張智勝之頭部及身體,致張智勝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耳、頭皮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抵達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207號房後,王子維再以毛巾將張智勝、雷惠羽之雙眼矇住,藉由在場人數優勢對張智勝、雷惠羽施加心理壓力,使其等不敢離去。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得上開車輛及駕駛人涉及剝奪行動自由情事,4人得悉有員警正在找尋雷惠羽,便讓雷惠羽先行離去,待債務談妥後,王子維始讓張智勝之友人陪同離去,合計剝奪雷惠羽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剝奪張智勝行動自由約1小時。
二、 朱家偉 、張智勝前因債務問題已與蔡伯聰、黃奕倫等人有衝突,雙方屢於網路社群媒體上相互叫囂,朱家偉、張智勝心生不滿便起意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由蔡伯聰、黃奕倫等人租屋經營之 湯川 經紀公司(下稱湯川公司)開槍或以車輛衝撞大門方式洩憤,並於110年5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智勝、雷惠羽等人,入住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巨蛋店以商討犯罪計畫(無證據證明雷惠羽有參與),朱家偉先向張智勝提議由張智勝出面開槍後,立即前往警局自首、報繳槍彈,並將槍彈來源推諉於已死亡之 吳冠勳 以減輕張智勝罪責,同時避免牽連朱家偉,張智勝同意後,朱家偉再於同日20時許至20時22分許,以不詳手機之微信軟體網路電話與張智勝一同利用擴音功能與許哲維商討計畫,朱家偉、張智勝、許哲維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以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朱家偉負責找尋槍、彈,許哲維則駕車搭載張智勝前往湯川公司,由張智勝下車對湯川公司大門開槍示威洩憤後,許哲維再搭載張智勝前往警局自首。謀議既定,朱家偉便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顆而持有後,將之交予張智勝,許哲維則於5月17日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花鄉汽車旅館搭載張智勝前往湯川公司,朱家偉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湯川公司附近現場指揮,許哲維於同日4時12分許第1次停於湯川公司門前,張智勝下車持扣案槍彈對大門欲擊發1槍,但因槍械故障未能順利擊發,許哲維便搭載張智勝返回花鄉汽車旅館,朱家偉亦駕車返回花鄉汽車旅館,由張智勝將扣案槍彈交予朱家偉排除相關故障,許哲維則先行離去,待故障排除後,許哲維再於同日5時28分許再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智勝第2次抵達湯川公司門前,張智勝下車後便持扣案槍彈對當時無人在內之1樓鐵捲門順利擊發1槍,以此等將加害蔡伯聰、黃奕倫或其等家人,或其餘湯川公司職員之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此在屋主 洪聖德 所有之鐵捲門上留下子彈貫穿後之彈孔、喪失美觀功能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洪聖德(朱家偉此部分犯嫌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44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智勝開槍後隨即上車,於5月17日5時50分許由許哲維搭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述犯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編號2尚未擊發之子彈1顆,因而查獲。
三、張智勝為前述犯行後,蔡伯聰於同日即經由監視器畫面得知實際開槍之人為張智勝,復經由近日與朱家偉、張智勝等人之糾紛而聯想張智勝係受朱家偉指使,蔡伯聰與黃奕倫便起意以駕車衝撞由張智勝出面承租而與朱家偉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檳榔攤,作為報復。黃奕倫、蔡伯聰便以不詳方式,於110年5月17日22時32分起親自或由他人代為邀約曾韋盛、吳炫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 方士維 等人前往湯川公司商討犯罪細節,同年月18日1時38分許,蔡伯聰、潘聰賢、方士維先分別駕駛AGB-7252號、BAC-1199號、BEB-1226號自小客車前往湯川公司附近集結,其餘人等亦陸續抵達而聚集3人以上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數人均明知藉駕車衝撞之暴力威脅方式製造騷亂,可能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因此無端遭波及,仍由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吳炫錫另基於首謀聚眾施強暴之意思;曾韋盛、吳炫錫復基於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意思;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方士維另基於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由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吳炫錫共同決定駕車衝撞金沙檳榔攤,遭警逮捕後再以疲勞駕駛置辯之計畫,蔡伯聰另提供AGB-7252號車輛作為衝撞車輛,並推由曾韋盛、吳炫錫實際駕該車衝撞,方士維負責駕車搭載蔡伯聰在金沙檳榔攤附近繞行,觀察現場狀況及衝撞結果;潘聰賢則與劉巽穎、楊智丞於曾韋盛、吳炫錫等人實施衝撞時在場吆喝並紀錄衝撞經過後上傳網路以示威。謀議既定,潘聰賢便駕駛BAC-1199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JA-7707,應予更正)搭載黃奕倫、劉巽穎、楊智丞先至六合路與和平一路口旁等待,方士維則駕駛BEB-1226號自小客車搭載蔡伯聰,陪同曾韋盛與吳炫錫駕駛之AGB-7252號車輛在金沙檳榔攤附近繞行,其等均知已有員警在金沙檳榔攤前守望,守望員警復已對潘聰賢等人之車輛實施盤查、驅離,竟仍挾眾人之力,不顧曾韋盛、吳炫錫駕車衝撞之行為,可能因車輛操作不慎而失控撞及在場守望員警,或波及附近尚在營業之店家,甚或車輛因強力衝撞漏油起火而衍生巨大災害,執意衝撞並攝錄經過,同日3時30分許,曾韋盛、吳炫錫駕車沿苓雅區六合路西向東直行,駛至六合路與和平一路口後,即加速闖越六合路之紅燈號誌,並自後方閃過停放在金沙檳榔攤前之警車,衝撞金沙檳榔攤大門,除損及254號屋主 吳華宗 所有之鐵捲門及玻璃門外,亦因車輛撞及緊鄰之252號,致屋主 陳宏飛 放置門口之餐飲店工作檯1組同遭衝撞而損壞(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潘聰賢則以扣案手機攝錄衝撞經過,錄影時口中以台語吆喝「非常感謝你們來給我們炮讚啦」等語以助長聲勢,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影片上傳網路以示威,以此等加害朱家偉、張智勝或其餘金沙檳榔攤職員之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危害於金沙檳榔攤附近商家及居民之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分別分擔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犯行(方士維共同恐嚇危安及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部分之犯嫌,均未據檢察官起訴)。
四、案經張智勝、吳華宗、陳宏飛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洪聖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之理。再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法院踐行包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者,即得為證據。查證人張智勝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形式上觀之均無不法取證情事,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被告許哲維之辯護人並未指明前述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稱該等證詞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2、325頁),顯無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302、325、372、375頁、卷四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欄一】
一、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王子維共同犯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毆傷張智勝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且雷惠羽亦有一同上車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雷惠羽之犯意,均辯稱:是雷惠羽自己願意上車的,我們沒有強迫她一起上車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蔡伯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卷三第273頁);徐翌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七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三第274頁);王子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卷三第274頁),核與證人張智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1至66頁、偵三卷第233至234頁)、證人雷惠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7至68頁、偵二卷第80頁、偵七卷第226至2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冠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4至89頁)均相符,並有張智勝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地點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勘察採證報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見警二卷第102至104頁、第400至406頁、偵七卷第225至226頁)在卷可稽,足徵上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雷惠羽於偵訊時證稱:自強三路現場有人打完張智勝後把他押上車,也有人從後面推我的背要我上車,因為我擔心張智勝的安危我就跟著上車,我上車後和張智勝坐在一起,直到汽車旅館前都無人中途下車,到汽車旅館後有人拿毛巾將我及張智勝的眼睛遮住,大約待了5分鐘以上,後來因為有警察打我手機說要見到我的人,他們才讓我先離開等語(見偵七卷第226至227頁);張智勝於偵訊時證稱:蔡伯聰等人打完我後,有人叫雷惠羽一起上車,雷惠羽在車上也是坐我旁邊等語(見偵三卷第233頁)。而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王子維確有將張智勝及雷惠羽一同載往華水亭汽車旅館,路程中張智勝、雷惠羽坐在後座中間,由徐翌程、邱冠憲分坐二側,抵達汽車旅館後,王子維也有以毛巾遮住張智勝、雷惠羽的眼睛等事實,同據蔡伯聰於偵訊、王子維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0頁、偵一卷第11頁、第177至178頁),可見雷惠羽不但非出於自願上車,行車期間與張智勝均坐於後座遭人看管而無法自由下車,於汽車旅館內更有遭毛巾矇眼,當可認定其身體已遭拘束於汽車及華水亭汽車旅館內而無法自由離去。另蔡伯聰於本院供稱:從自強三路將張智勝、雷惠羽帶走,一直到雷惠羽離開汽車旅館大約10至15分鐘,張智勝則大約1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卷三第336頁),核與張智勝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1小時後才離開等語(見偵三卷第234頁);雷惠羽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汽車旅館大約待5分鐘以上等語(見偵七卷第227頁)均相符,同應認定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王子維合計剝奪雷惠羽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剝奪張智勝行動自由約1小時。
2、再者,張智勝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是欠王子維錢,在自強三路現場,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王子維4人均有徒手毆打我,毆打完後才把我押上車,在車上時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亦有出手毆打我,蔡伯聰是以1支像鐵管的物品,其餘2人是徒手毆打我,至汽車旅館後就無人毆打我等語(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第66頁、他一卷第26、29頁、偵三卷第233頁),與蔡伯聰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張智勝欠王子維線上賭博的錢,王子維要我們3人幫他處理債務,我才載邱冠憲、徐翌程、王子維一同去堵張智勝等語(見偵一卷第177頁)、於本院供稱:當天是要去討張智勝欠王子維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邱冠憲於警詢證稱:在車上時我、蔡伯聰及徐翌程都有出手打張智勝等語(見警一卷第85頁);徐翌程於偵訊時證稱:在自強三路現場,蔡伯聰、邱冠憲、王子維均有徒手打張智勝等語(見偵七卷第249頁);王子維於警詢證稱:在自強三路現場,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均有徒手打張智勝,上車後蔡伯聰有以器物毆打張智勝,邱冠憲、徐翌程則用手抓住張智勝等語(見警一卷第100至102頁)、於本院供稱:當天會去現場確實是因為張智勝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均相符,堪認本案起因於張智勝與王子維之賭債糾紛,而由王子維邀同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一同前往向張智勝討債,在自強三路現場時,4人均有徒手毆打張智勝,將張智勝、雷惠羽押上車後,除由邱冠憲、徐翌程分坐於二側看顧外,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亦均有出手毆打張智勝,是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王子維4人主觀上既基於剝奪張智勝行動自由迫使其清償賭債之犯罪計畫,人數優勢及所施用之不法手段,在客觀上亦足以壓抑張智勝、雷惠羽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將其2人之行動自由置於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王子維4人之實力支配下,縱於汽車旅館內並無繼續毆打張智勝,仍無解於剝奪張智勝、雷惠羽行動自由之犯行,4人就此部分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
3、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使其不能自由離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強暴、脅迫為限,凡主觀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所施用之不法手段,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即屬該當。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即應以私行拘禁罪論處。查張智勝、雷惠羽原先雖僅遭押上車無法自由離去而行動自由遭剝奪,然嗣後又在汽車旅館內遭以毛巾矇眼而拘禁於一定處所,除就自強三路現場起直至張智勝、雷惠羽可離去汽車旅館而脫離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時止,均屬原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外,亦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4、至張智勝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汽車旅館時,我口袋的25,000元有被邱冠憲拿走,他們也要求我把車子讓渡抵債,車輛讓渡書非我自由意志書寫等語(見他一卷第26至27頁、偵二卷第281頁、偵三卷第234頁),並有張智勝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在卷(見偵二卷第129頁),但張智勝於偵查中先證稱:車輛讓渡書是一群人來我家帶我到鳳山1個公園逼我寫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81頁),嗣又改證稱:這個合約書是我自願跟他們簽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34頁),故張智勝在汽車旅館時是否有被迫簽立卷附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已非無疑。至錢款部分,除張智勝前開證述外,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王子維及雷惠羽俱未證稱有見聞此情,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邱冠憲確有取財之事實,自難認確有此事,僅能論以私行拘禁犯行,且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王子維4人俱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參、實體方面【事實欄二】
一、訊據被告張智勝坦承事實欄二所載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被告許哲維固坦承有於5月16日晚間接獲朱家偉來電,並於事實二所載時、地,駕車搭載張智勝二度往返花鄉汽車旅館及湯川公司,及搭載張智勝前往警局自首報繳扣案槍彈等事實,惟許哲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或共同恐嚇危害安全、毀損或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辯稱:張智勝、朱家偉與湯川公司的糾紛我不清楚,我和張智勝、朱家偉沒有約定好由我開車載張智勝前去湯川公司,由張智勝下車開槍示威後,再由我載他去自首,我只是單純基於朋友情誼駕車搭載張智勝而已,一直到張智勝第2次前往湯川公司並順利擊發子彈前,我都不知道他有帶槍和子彈在身上,就算知道,我也不知道那是有殺傷力的槍彈。案發當天是張智勝叫我去花鄉汽車旅館載他回家,我不知道張智勝家在哪裡,所以他叫我怎麼走我就怎麼走,後來他又說手機沒拿,所以我才載他回去花鄉汽車旅館,第2次他也是叫我載他回家,我不知道他要去的是湯川公司,是直到他擊發子彈後,我才跟他說這部車是我父母的車,這樣會害到我,勸他去自首云云。然查,張智勝坦承犯行及許哲維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業據張智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24至33頁、偵二卷第190頁、偵三卷第233頁、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三第275頁)及許哲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核與證人洪聖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83至85頁)、證人張智勝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4頁)相符,並有新興分局偵查報告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槍擊痕跡、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採證紀錄表、AGA-5609號車籍資料及新興分局111年6月2日回函(見他一卷第17至21頁、偵二卷第23至29頁、第35至39頁、第109至119頁、第145頁、第342至346頁、偵三卷第145至157頁、本院卷一第283頁)在卷可查,扣案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分別認定如附表編號1、2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77728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67至17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認定許哲維與張智勝、朱家偉,確有事實欄二所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以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與犯行分擔之理由:
㈠、證人張智勝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朱家偉所開金緻傳播公司之員工,本件起因是朱家偉因賭博債務和蔡伯聰等人有糾紛,朱家偉說他被蔡伯聰、黃奕倫等人在臉書嗆到很沒面子,原本二方人馬要出來談判,但聽到湯川那邊人很多,所以我和朱家偉就先暫避到花鄉汽車旅館商量如何處理,朱家偉原本說要開車去撞湯川,後來又說要去湯川開槍,但朱家偉當時尚有其他槍砲案件在緩刑期間,所以他不想自己出面開槍,就叫我去開槍,我想讓這件事趕快平息下來,加上這件糾紛我也有部分責任,我就同意出面開槍,朱家偉便打微信電話給許哲維並跟我一起用電話擴音和許哲維討論這件事,許哲維就說由他開車載我去開槍,所以許哲維知道我是要去對湯川公司開槍,然後朱家偉就叫1名我不認識的人送槍過來,但朱家偉只給我扣案手槍及2顆子彈。後來許哲維第1趟載我去湯川時,我們看到門口有人聚集,我就聯繫朱家偉問他還要不要開槍,朱家偉說再繞一下,過半小時再看看,所以我和許哲維就在附近繞,直到4時12分許看門口已經沒有人,我才下車要開第1槍,但發現子彈無法擊發,就打電話給朱家偉說槍有問題,朱家偉就叫我先回花鄉汽車旅館讓他看一下槍,許哲維載我回去後他就先離開,我自己回房間把槍給朱家偉看,朱家偉檢查確認槍沒問題,說是槍沒有上膛後,我再叫許哲維來載我,許哲維才又第2趟載我去湯川開槍,我開完槍後就直接帶著槍去投案。金緻傳播公司和金沙檳榔攤的老闆都是朱家偉等語(見偵二卷第191至192頁、第278至282頁、偵三卷第231至232頁、第234頁)。於本院則證稱:本案是朱家偉跟湯川有賭債糾紛,因為我是他的代理人,他處理不出來就變成我要處理,所以才演變成雙方在臉書上貼文互嗆的情事,朱家偉就是因為被湯川在臉書上嗆聲而心生不滿,為了報復請我去開槍,一開始因為湯川也有在找我和朱家偉,為了怕被找到,我和朱家偉及女友等人才會去花鄉汽車旅館,在那裡朱家偉有提議是要開車撞還是開槍,後來他選擇要開槍,我才會用手機查開槍的刑責,朱家偉也有跟我說他自己的槍砲案件,他把槍推給死人,法官就判他緩刑,所以不會被關,我才同意去開,他就叫1位我不認識的朋友送槍過來,然後在房間內教我如何操作、幫我把槍裝好,叫我去湯川開槍。朱家偉和我確實有在房間內用電話擴音和1位朱家偉叫他來開車接應我的朋友討論分工,當時我雖然認識許哲維,但從聲音不能很確定地知道是不是許哲維,不過後來看到是許哲維來接我,我並不會覺得很意外,朱家偉也從來沒有跟我抱怨過當天他叫來接我的人後來撲空沒有接到我。許哲維第1次載我到現場時,因為湯川門口有人聚集,我跟朱家偉聯繫後,他叫我先在附近繞一下,等沒人時再開槍,所以許哲維有載我先在附近繞一繞,直到4時12分許門口都沒人了我才下車。後來我第1次無法擊發,我就回花鄉汽車旅館把槍拿給朱家偉看,朱家偉拆解確認後又組裝回去,說這次應該沒問題,我才叫許哲維再來載我。第2次湯川門口就沒人聚集,所以車子直接開到門口我就下車開槍,隔天蔡伯聰等人會找人開車去撞金沙檳榔攤,目的應該是要找朱家偉,因為金沙檳榔攤是我和朱家偉一起經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第340頁、第344至345頁、第348至349頁、第352頁、第359頁、卷二第392至398頁、第401至402頁、第407至409頁)。張智勝就許哲維之參與經過及程度,前後所述固有不一,但就本案起因於朱家偉、張智勝與湯川公司間之糾紛,並係由朱家偉決定開槍洩憤之犯罪計畫,朱家偉取得槍彈後責由他人搭載張智勝前往湯川公司門前槍擊示威,並因槍枝故障而由同1人二度搭載張智勝往返汽車旅館及湯川公司後,始於第2次順利擊發各節,則始終一致,並核與後述證據相符,已堪認定此確為張智勝親身經歷之事項,應可採信。
㈡、許哲維雖否認與朱家偉、張智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但卷內尚有以下事證可資認定朱家偉、張智勝及許哲維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許哲維早於5月16日0時52分便以扣案手機搜尋「中山一路警察局」、「中山一路苓雅分局」;張智勝之扣案手機繼於同日13時58分許至14時1分許,搜尋「開槍示威」、「一顆子彈關多久」等關鍵字;許哲維之扣案手機復於同日20時許至20時22分許,接獲4通朱家偉撥打之微信電話;最後,張智勝之扣案手機於同日21時31分許至21時48分許,撥打3通網路電話予0000000000之 林育弘 律師,林育弘律師便於張智勝投案後接受委任陪同偵訊,有許哲維及張智勝扣案手機之還原紀錄、張智勝之刑事委任狀在卷(見偵二卷第231頁、偵三卷第159至163頁),朱家偉於本院復證稱:5月16日20時許至20時22分許打給許哲維的微信電話,是我和許哲維的通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至167頁、第178頁),可見朱家偉確於入住花鄉汽車旅館後至許哲維駕車前來搭載張智勝前,曾與許哲維聯繫。而就許哲維與張智勝扣案手機還原之網路搜尋與通話紀錄,不僅順序前後連貫、環環相扣,2人復於前往開槍前分別搜尋開槍示威刑責及中山一路之警局地址,已足認2人均已對開槍示威後自行投案之犯罪計畫有所謀畫,亦與張智勝於偵訊時證稱在花鄉汽車旅館時,其與朱家偉、許哲維均有以電話擴音討論犯罪分工乙節相符,可徵張智勝偵查中所述3人共同謀議與分工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較為可信,張智勝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其不知朱家偉通話之對象為許哲維,但亦同時證稱後來由許哲維駕車前來搭載時其不感意外等語,顯見張智勝早已知悉欲駕車搭載之人即為許哲維,於本院所為有利許哲維之證述,自無可採。至許哲維以手機搜尋警局地址之時間,雖早於張智勝與朱家偉入住花鄉汽車旅館之5月16日12時許,但時間上既未早於5月11日起朱家偉、張智勝即已陸續與蔡伯聰、黃奕倫等人在臉書上互嗆之時間,有前揭臉書留言擷取照片及員警偵查報告可按(見他一卷第19頁),至多僅能認定朱家偉恐於入住花鄉汽車旅館前即已有相關之犯罪計畫及安排,並已先與許哲維討論,仍不影響3人共同謀議並分工至湯川公司開槍恐嚇、毀損犯行之認定。
2、再者,許哲維駕駛AGA-5609號車輛,於5月17日3時35分許搭載張智勝離開花鄉汽車旅館,同日4時12分許第1次抵達湯川公司,但張智勝未能成功擊發,同一時間,BAC-0897號車輛於同日4時11分許經過湯川公司,隨後許哲維所駕上開車輛於同日4時23分許搭載張智勝返回花鄉汽車旅館;繼於同日5時28分許,許哲維再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智勝抵達湯川公司,張智勝下車後順利擊發子彈,隨後BAC-0897號車輛,於5時54分許再度經過湯川公司,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見他一卷第20至21頁、偵二卷第23至39頁),經查:
⑴前已認定許哲維二度駕車搭載張智勝往返花鄉汽車旅館與湯
川公司間,且依照張智勝第1次於4時12分許槍擊失敗後,旋即於4時23分許即返抵花鄉汽車旅館,路程僅耗費約11分鐘,但第1次自3時35分許離開花鄉汽車旅館時起,至張智勝於4時12分許在湯川公司門前下車開槍時止,竟花費逾半小時,此節同可佐證張智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前往湯川公司時因見門口有人聚集,朱家偉便指示先在附近繞繞,直至4時12分許見門口已無人聚集方下車開槍等節之真實性,張智勝若非親身經歷上情,應難以證述此等細節,並與監視器紀錄之時間相符,當可認其所述非虛構捏造之詞。再參以朱家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稱:我和張智勝有在5月16日12時許入住花鄉汽車旅館,監視器拍到在5月17日4時11分許及5時54分許經過湯川附近的BAC-0897號自小客車也是我開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9至20頁、第79、248頁、本院卷三第180至181頁),可見朱家偉確於許哲維2次將車輛停放在湯川公司讓張智勝下車前、後之相近時間,駕車行經湯川公司,顯係欲於現場指揮並確認張智勝之計畫執行情形無疑。
⑵又張智勝第1次前往湯川公司槍擊失敗後,隨即返回花鄉汽車
旅館,第2次再前往湯川公司即順利擊發子彈,佐以前既認定張智勝與朱家偉、許哲維共同決議由朱家偉提供槍、彈,許哲維駕車搭載張智勝前往湯川公司,張智勝則負責下車開槍之事實,張智勝顯無可能係出於找尋提供槍彈之朱家偉排除槍械故障以外之其他原因返回旅館,同可認定張智勝返回花鄉汽車旅館之目的,即在找朱家偉排除槍枝故障部分之證述,亦為張智勝親身經歷之事而與事實相符,不因卷內並無攝得朱家偉所駕前開車輛返回花鄉汽車旅館時間之影像而有異。
3、張智勝於5月17日5時28分許在湯川公司門口下車時,右手已穿戴白色手套並持槍完畢,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他一卷第17頁),益見張智勝於車上早已準備完成,坐於張智勝左側之許哲維,顯無可能對張智勝在車上有持槍一事毫不知情,當可認定許哲維有參與謀議,對朱家偉、張智勝之犯罪計畫知之甚詳,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
㈢、另張智勝不但於前往湯川公司開槍前有先聯繫律師之舉,該律師並於張智勝投案後隨即接受委任,已如前述。張智勝於5月17日5時50分許至警局自首後,於同日13時53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即供稱並指認扣案槍彈是吳冠勳所寄藏(見他一卷第31至32頁),翌日偵訊時亦為相同供述,並明確否認槍彈係由朱家偉提供(見偵二卷第192頁),惟張智勝所供出之吳冠勳早於數年前即已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9頁),且朱家偉於106年11月間,確曾因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有朱家偉之前科紀錄及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此節顯與張智勝所證朱家偉有稱其在自己的槍砲案件中將槍推給死人,最後就獲判緩刑,藉此說服張智勝同意前往湯川公司開槍乙情相符,當足認定張智勝所證甚具可信度,並可見朱家偉、張智勝確已有預先規劃犯案後即由張智勝自行投案,並將槍彈來源推諉於已死亡之吳冠勳等卸責或減輕罪責之方法。至扣案槍彈上雖未採得朱家偉之DNA,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採證紀錄在卷(見偵二卷第335至347頁),但縱令朱家偉確曾觸摸扣案槍彈,仍可能因觸摸方式、位置、久暫或是否配戴手套等原因而未留下足資比對之生物跡證,何況扣案槍枝上同未採得張智勝之DNA,故此節仍不足以認定朱家偉並未涉案,不因扣案槍枝上查無朱家偉DNA而有異,檢察官認朱家偉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15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㈣、末就張智勝所證本件糾紛起因於朱家偉、張智勝和湯川公司之蔡伯聰、黃奕倫等人間之衝突,湯川公司遭槍擊後,蔡伯聰、黃奕倫等人亦清楚知悉開槍威嚇之人為何人,隨即召集人馬於翌日駕車衝撞朱家偉及張智勝共同經營之金沙檳榔攤作為報復乙情,亦與證人朱家偉於偵訊及本院證稱:我是金緻傳播公司負責人,金沙檳榔攤我和張智勝都可以經營等語(見偵三卷第77、79頁、本院卷三第185頁);證人曾韋盛於警詢、偵訊證稱:因為張智勝之前有欠蔡伯聰錢,所以蔡伯聰有把張智勝的車子拖走,朱家偉又打電話給蔡伯聰說張智勝欠的債一律不處理,近期朱家偉更極度挑釁,和張智勝一直在臉書上嗆聲,後來朱家偉還指示張智勝來湯川開槍生事,蔡伯聰和黃奕倫就決定要報復,要把朱家偉和張智勝的事情一起處理,我和黃奕倫在5月17日的對話,就是在跟他討論如何找朱家偉出來面對,因為張智勝也有欠我錢,才會決定由我開車去撞朱家偉和張智勝經營的金沙檳榔攤等語(見警二卷第256、259頁、偵四卷第193、195頁、第360至362頁);證人蔡伯聰於偵訊證稱:朱家偉和張智勝在外面欠很多錢,朱家偉叫張智勝來之前就有在網路上跟我們嗆聲說他們欠的賭債都不會處理,叫我們等著,後來張智勝就來湯川開槍,因當時我家人還在該處2樓,我一時氣憤就決定要衝撞金沙檳榔攤,黃奕倫也是湯川公司的成員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第147頁、第179至180頁);證人黃奕倫於偵訊時證稱:在此之前朱家偉、張智勝和湯川的人,確實有在網路上相互留言嗆聲,案發前大約1週,我們就有聽聞張智勝、朱家偉在外面四處借槍,因為他們在外面有放話,但好像都沒借到,所以我們沒理他們,沒想到張智勝5月17日跑來湯川開槍,後來大家就起鬨要撞回去作為報復等語(見偵五卷第73頁、第183至185頁);證人潘聰賢於警詢、偵訊證稱:張智勝會前往湯川開槍,就是因為他和蔡伯聰的債務糾紛變嚴重了,會變嚴重是因為朱家偉先在臉書對蔡伯聰挑釁,之後蔡伯聰也在臉書對朱家偉和張智勝互相挑釁。我在5月18日0時許,有在臉書上看到朱家偉和蔡伯聰因為債務糾紛在吵架,朱家偉在他的臉書貼文說「等下檳榔攤見、有好戲可看」等語(見警二卷第203、206、209頁、偵六卷第67頁)等節均互核相符,復有相關臉書留言擷取照片(見他一卷第19頁)在卷可憑,蔡伯聰等人聚眾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同經認定在案(詳後第肆部分之理由),亦可認張智勝所證本案之前因後果及主謀為朱家偉部分之證述,堪以採信。另蔡伯聰於偵訊時固證稱:張智勝5月17日來湯川開槍,就是因為5月5日那次我們要他還錢,他不滿我們把他的車拿去抵債,才跑來湯川開槍,朱家偉跟湯川沒有糾紛,只因為他是張智勝的大哥及老闆,我們才懷疑是朱家偉叫張智勝來開槍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惟縱令張智勝個人另與蔡伯聰、黃奕倫等人有其他糾紛,而張智勝前往湯川公司開槍洩憤,亦兼有針對所有新仇舊恨一併報復之意,仍不影響朱家偉主謀並與張智勝、許哲維共同犯本次持有槍彈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是蔡伯聰、黃奕倫等人既均清楚知悉張智勝前來開槍示威係受朱家偉指示,並於翌日糾眾報復,當可認定張智勝欲藉開槍示威傳達加害生命、身體等之惡害通知,已清楚傳達於湯川之蔡伯聰、黃奕倫等人而為其等所知悉,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符。
㈤、張智勝雖於本院審理時為有利許哲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4頁、第350至357頁、第360至361頁、卷二第398至399頁、第402至403頁、第407頁),但與前認定之事實不符,已難認可採。況張智勝於本院亦證稱:我是子彈擊發後才想自首,我知道在子彈打出去之前也算犯罪,不是開了槍才算犯罪,但我無法說明我當下是怎麼想的,為何開槍前後的心境會有這麼大的變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是張智勝若果有欲避免許哲維遭無端牽連之意,並出於真誠悔悟之意而欲自首,在其已知悉一旦持有槍彈即構成犯罪,不以有開槍示威為必要,復於實際開槍前已先查詢開槍示威之刑責,得知未來可能面對之刑責非輕,當可於第1次開槍失敗後即放棄犯行,令許哲維搭載其前往警局自首報繳槍彈,以求取較輕之刑責,抑或不再要求許哲維第二度搭載其前往湯川公司,豈有仍令許哲維第二度搭載前往湯川公司,合計耗費數小時,並使許哲維駕駛之車輛遭相關監視器多次攝得紀錄後,卻突然於子彈順利擊發後改變心意願至警局自首之理?可見張智勝、許哲維均有欲成功開槍示威之強烈意志,始二度往返旅館與湯川公司,且第1次抵達現場時見門口有人聚集,不但在附近繞行待人潮散去後由張智勝下車開槍,更於見子彈未能順利擊發後,又返回旅館找尋朱家偉排除故障,並待第2次前往且順利擊發子彈後,方依先前計畫由許哲維再搭載張智勝前往警局自首以減免罪責。此節復與前認定朱家偉、張智勝已有預先規劃犯案後由張智勝自行投案,並將槍彈來源推諉於已死亡之吳冠勳等卸責或減輕罪責之方法乙情相合,當可認定張智勝順利擊發後即前往警局自首之計畫,同為許哲維所明知,許哲維就全部犯罪計畫與細節均有參與並清楚知悉其分工內容,張智勝所為此部分有利許哲維之證述,僅在迴護許哲維,並無可採,張智勝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至許哲維之辯護人雖再為之辯護稱:張智勝既已證稱其未曾接觸過改造槍彈,當日復未先行試射以確認為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是如張智勝已不知扣案槍彈是否為有殺傷力之槍彈,許哲維更無可能知悉張智勝所攜帶者為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自無可能與之共同持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6至417頁、卷三第246至247頁、第356頁)。
然前已認定張智勝、許哲維二度往返旅館與湯川公司,展現欲排除一切困難成功開槍示威之強烈意志,張智勝、許哲維已顯無可能不知朱家偉所交付者係有殺傷力之槍彈,況若張智勝、許哲維主觀上並無預期槍枝可擊發,又何須於第1次擊發失敗後返回旅館找朱家偉排除故障,並再度前往湯川射擊?凡此均足認定朱家偉、張智勝、許哲維3人確有共同持有手槍及子彈以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上所辯俱無可採。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凡客觀上將該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主觀上亦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即足當之,不以對之有所有權、處分權為必要。又此所謂實力支配狀態,並非必須親自為物理支配,如行為人彼此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不問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雖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持有之犯罪行為,即為共同持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已認定張智勝、朱家偉、許哲維均知悉上開犯罪計畫,並推由張智勝出面開槍等行為分擔,則朱家偉、許哲維顯然均對開槍意在對湯川公司傳達惡害通知,子彈擊中大門亦可能損害他人之財產乙事有清楚認知,仍依各自分工而完成前述犯罪計畫,當有利用張智勝之行為將該槍、彈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思與行為,就全部犯行均有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之關係,就事實欄二所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以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自應共同負責,不因許哲維始終未接觸扣案槍彈而有異。
肆、實體方面【事實欄三】
一、訊據被告曾韋盛、吳炫錫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三所載聚眾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黃奕倫坦承有為事實欄三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蔡伯聰坦承有將AGB-7252號車輛借予曾韋盛,被告黃奕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則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駕駛或搭乘事實欄所載車輛,前往六合路與和平一路口旁,並由黃奕倫指示潘聰賢以扣案手機攝錄曾韋盛、吳炫錫之衝撞經過並吆喝,復將影片上傳網路等事實,惟蔡伯聰、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均矢口否認有何聚眾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黃奕倫則矢口否認有何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蔡伯聰辯稱:我沒有去現場,我只有借車給曾韋盛,我根本不知道曾韋盛會開車去撞檳榔攤云云;潘聰賢辯稱:我並未跟其他人講好要去現場作何事,只是因為檢察臨檢我們,我才開始錄影,因此才會錄到衝撞經過云云;黃奕倫辯稱:我雖然有去六合路與和平路口,但我距離金沙檳榔攤近百公尺,根本不算同一地點,且檳榔攤周邊之公眾或他人也顯然不可能因目睹此單一車輛衝撞,即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我先前若有承認,都只是為拼交保隨便亂承認的云云;劉巽穎、楊智丞則均辯稱:我們只是要去該處吃飯,根本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云云。然查:曾韋盛、吳炫錫、黃奕倫承認部分,及黃奕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等人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曾韋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警二卷第252至259頁、第263頁、偵四卷第191至195頁、第360至362頁、本院卷一第166頁、卷四第147、186頁);吳炫錫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警二卷第301至302頁、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三第277、351頁);黃奕倫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五卷第183至185頁、本院卷三第356、391頁)坦承不諱,及蔡伯聰、黃奕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7頁、第331至332頁、第351頁),核與證人即和平一路254號之屋主吳華宗、鄰居 葉明芳 、陳宏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9至132頁、第135至138頁、第141至143頁)相符,並有和平一路254號租賃契約書、黃奕倫與曾韋盛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曾韋盛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道路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守望員警職務報告、曾韋盛駕車之衝撞路線圖、潘聰賢所攝衝撞過程之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42至243頁、第256至258頁、第277至287頁、第315至322頁、第371至374頁、他二卷一第147至150頁、卷二第279頁、偵七卷第209至21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在場守望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78頁、第361至389頁、卷四第147至1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認定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吳炫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方士維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理由(黃奕倫恐嚇危安部分已如前述)
㈠、前已認定朱家偉、張智勝與湯川公司間早有糾紛,朱家偉更指示張智勝於5月17日前往湯川開槍示威,蔡伯聰、黃奕倫等人因此亟欲報復,曾韋盛、吳炫錫即於5月18日駕車衝撞金沙檳榔攤之事實,另參以:
1、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及吳炫錫共同決定由曾韋盛、吳炫錫駕駛蔡伯聰提供之車輛衝撞檳榔攤,遭警逮捕後再以疲勞駕駛置辯,曾韋盛也有告知吳炫錫要去撞檳榔攤之計畫,犯罪計畫決定後,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方士維等人亦在場並經由蔡伯聰或曾韋盛之告知而得知此計畫等事實,已據曾韋盛於警詢、偵訊;蔡伯聰、黃奕倫於偵訊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55、263頁、偵一卷第145至147頁、第171至172頁、偵四卷第191、193頁、第360至362頁、偵五卷第183頁、本院聲羈三卷第21頁),另劉巽穎於偵查中亦證稱:蔡伯聰、黃奕倫與曾韋盛在討論犯罪計畫時,我有看到吳炫錫也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07至109頁);楊智丞於偵查中同證稱:在湯川據點集合時,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及曾韋盛的朋友、我和劉巽穎都在現場,當時黃奕倫就說要去撞檳榔攤,等一下也要到現場去看看,現場曾韋盛的朋友好像就是吳炫錫,但我跟他不太熟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蔡伯聰、黃奕倫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曾一度承認此部分犯行(見偵一卷第147頁、第171至172頁、偵五卷第73頁、第183至185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卷二第370頁);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同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度承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均核與曾韋盛扣案手機中,於5月17日22時32分至18日2時41分間,有向暱稱為「 唐鈺 小寶 」之黃奕倫稱「算我1個哥」、「至少出手找穩的」、「我不會猶豫的」,黃奕倫則回覆稱「要說疲勞駕駛」等對話內容相符,有前揭擷取照片可證;曾韋盛扣案手機中,復於衝撞前、後有多通與暱稱為「 唐鈺小寶 」之黃奕倫、「 蔡巧達 」之蔡伯聰及「 魏斯禮 」之劉巽穎之通話紀錄,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見警二卷第287頁),各該暱稱所指之人,同經黃奕倫、蔡伯聰及劉巽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05、147頁、偵五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370至371頁),已足認定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吳炫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方士維均知悉要以衝撞金沙檳榔攤作為報復之犯罪計畫,並有後述各項行為分擔,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無疑。
2、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吳炫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方士維共同決定駕車衝撞金沙檳榔攤之犯罪計畫後,黃奕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等人驅車前往該處之目的,即在紀錄衝撞經過,讓外面的人知道湯川有所回應等事實,同據曾韋盛警詢、偵訊;蔡伯聰、黃奕倫於偵訊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55、263頁、偵一卷第145頁、偵四卷第193頁、第360至361頁、偵五卷第183頁、本院聲羈三卷第21頁),佐以潘聰賢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朱家偉發文說六合路底檳榔攤會有好戲可看,我才去那邊看,是我跟劉巽穎說要去現場的等語(見警二卷第206至207頁、偵六卷第67頁)、於本院供稱:我在錄影中說「炮讚」的意思就是指很熱鬧,像放煙火一樣大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1頁);楊智丞於偵訊時證稱:是黃奕倫說要去撞檳榔攤,等一下要到現場去看看,所以劉巽穎就找我去現場,但因為我沒有車,所以搭潘聰賢的車,我上車時就知道他們要去撞檳榔攤等語(見偵一卷第97至101頁);黃奕倫於偵訊時證稱:因為知道有人會去撞檳榔攤,因此我和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就是要去現場看等語(見偵五卷第184頁),已足資認定以駕車衝撞金沙檳榔攤,並將衝撞過程攝錄後上傳網路,藉此暴力威脅製造騷亂,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因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可能因此無端遭波及,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計畫,雖係由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吳炫錫首謀;曾韋盛、吳炫錫下手實施,但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 方士維同 對於犯罪計畫知之甚詳,並前往該處或一同勘查現場,或實際攝錄衝撞經過以助長聲勢,可見各該人等間,各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意思與犯行。
3、至公訴意旨雖未認定方士維同為恐嚇危害安全及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共犯,但曾韋盛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在實際衝撞前,方士維就有問我什麼時候要去撞檳榔攤,並開BEB-1226號自小客車跟我一起到現場去徘徊,我當時就有跟方士維說就算有警察我還是一樣會衝撞,蔡伯聰在我衝撞前也有打電話給我,因為他搭乘BEB-1226號自小客車到現場時有看到警察,所以打電話問我是否確定要撞,後來我和BEB-1226號車輛在附近徘徊3、4次後決定要衝撞時,就看到BAC-1199號車輛被警察盤查等語(見警二卷第255、258、263頁、偵四卷第193、360頁、本院聲羈三卷第21頁);蔡伯聰於本院亦供稱:曾韋盛開車衝撞時,我有搭方士維開的車經過現場,就是要去看衝撞的結果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經本院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內容,亦發現BAC-1199號車輛遭警盤查驅離而尚未離去現場時,曾韋盛即駕駛AGB-7252號車輛衝撞金沙檳榔攤,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顯見曾韋盛衝撞時,除有潘聰賢等人駕駛之BAC-1199號車輛在現場外,由方士維駕駛搭載蔡伯聰之BEB-1226號車輛亦同在現場,足證曾韋盛、蔡伯聰所述上情確非虛構,同堪採信。是方士維與蔡伯聰除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陪同曾韋盛一同勘查現場之行為分擔外,方士維同有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意思與行為,同應負此部分罪責。至方士維之真實身分,業據曾韋盛於本院供稱即為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內第17頁為其具保之人(見本院卷四第188頁),此部分犯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查明究辦。
㈡、另:
1、刑法為因應隨網路發達與社會變遷,透過社群媒體或通訊軟體迅速集結人群、壯大聲勢,在KTV、餐廳、酒店或道路等公共場所進行鬥毆或武力衝突之事件日益增加,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49條與第150條,使參加鬥毆者即使未經被害人提出傷害或毀損等罪之告訴,依然得以刑法加以制裁。因本罪列於第七章之妨害秩序罪章中,法條又限定犯罪之處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然有保障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等社會法益之意旨,應無疑問,故行為人如係故意對不特定之公眾施強暴脅迫,當然應受本罪規範,但若行為人僅係在前述處所針對特定對象施強暴脅迫,是否亦可論以本罪?參以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提及「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單就修正理由之文字觀之,似指縱使在公共場所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縱使目的原在犯他罪,仍應依本罪予以處罰。但所謂「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究何所指?已有不明,若單純係指心理上之恐懼不安感,或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信賴感遭破壞,除難以客觀衡量是否有此感覺而使法益是否有受侵害不易判定外,「公眾」之範圍更可能隨著媒體傳播而無限擴張,例如聚集3人以上在深夜杳無人煙之道路上攔車毆人,但嗣後被害人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衝突影像遭上傳網路而為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收視之觀眾同樣足以感到社會治安敗壞,而有不信任法律秩序之恐懼不安感,但此種恐懼不安感是否為本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已非無疑。遑論所有暴力犯罪行為在某種程度上均足以對在場目擊之人或事後間接得知之人,產生某種心理上之震嚇,蓋單一行為人在日間人車往來之道路旁持刀刺殺特定被害人,對公眾造成之驚嚇程度,應不低於前述3人在深夜無人道路上攔車毆人,給公眾帶來之恐懼感,則立法者何以將本罪之行為限定為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非所有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足以構成本罪,復將本質上屬於幫助行為之在場助勢列為正犯行為,應有其特殊考量,自不得單從文義簡單理解前開立法意旨。
2、參照與第150條同步修正之第149條立法理由,提及「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實務見解認為…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等理由同經第150條之修正理由予以引用),此段立法理由清楚表達出本罪制裁之核心意旨在於因應科技進步帶來之群眾暴力特殊危險性,因群眾暴力無論所聚集之多數人是否早已確定或有可隨時增加之狀況,以及多數人間是否均相互熟識,均仍具備以下特徵:⑴數人聚集施強暴脅迫時,較之於單一行為人時,容易使個人約束自我行為、遵守法律秩序之判斷力主動(例如情緒受鼓動而高漲,或認為可隱藏在群眾中不易被發現而強化犯罪意願)或被動地(例如騎虎難下或受從眾效應影響)減低,出現不顧一切障礙或不計代價執意完成犯罪之情況,不但可能使原本足以避免之個人法益侵害行為(例如因擔憂成敗或出現外在障礙而主動或被動放棄犯罪)因此難以避免,更容易因群眾加乘之效應而擴大對個人法益侵害之規模與程度(此部分本法已有諸多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作為加重刑罰事由之事例,雖非均屬暴力犯罪,但著重於犯罪規模與強度因此擴大,犯罪更容易達成一點則無二致);⑵數人聚集在公共場合施強暴脅迫,不僅場面混亂,不易指揮、約束,且因集合眾人之力量本即較單一力量更為強大,足以造成更大破壞,如再因群眾鼓譟,相互給予心理助力而激化情緒,將更易提升暴力之程度、規模或逾越原先犯罪計畫,使暴力行為蔓延或波及原非目標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傷及無辜。故本罪既採用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均為抽象危險犯,第2項第2款則為具體危險犯),於理解條文及立法理由之文字時,自應納入上述考量,方能使本罪具備抽象危險犯應有之典型危險性,除使本罪具備不同於傷害、強制、恐嚇、毀損等罪之明確保護法益外,並使抽象危險犯將刑罰前置的設計(本罪並不同於傷害、強制、恐嚇、毀損等罪需發生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等結果為必要,因此可以單獨成罪,非必然伴隨上述結果而另構成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取得合憲基礎而更能周全保護法益,不能將本罪保護之法益簡單地理解為僅保護公眾免於暴力恐懼之安全感。
3、在上述法益與特殊危險性之界定下,本罪之要件應理解如下:
⑴犯罪場所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只
要足以產生前述公共安全典型危險性之地點即可,有無第三人在場目擊並不重要,例如3人以上單純在深夜無人時對某獨棟民宅丟擲爆裂物或駕車衝撞以恐嚇屋內之人,雖無人在場目擊,但此種強暴行為顯然極易因實施過程不慎(如丟擲不準或車輛失控)或結果不易控制(例如爆炸威力無法預期或車輛碰撞後會否起火燃燒)而產生波及周邊無辜第三人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之效果,仍可該當於本罪。
⑵行為人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僅施強暴脅迫現場之人數不須達3人以上,聚集之人數在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會否有變化,及聚集之人間是否相互熟識,均非所問。但本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中,又非單以個人法益為保護對象,參與聚集之人,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抑或在場助勢之人,均應有憑藉群聚力量施強暴脅迫,以達預期目標,且對攻擊之強度、規模、範圍等可能因群眾加乘效應而失控,危及無辜第三人之公共安全典型危險性之認識與意欲(此部分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稱之為「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方能與本罪係在遏止群眾暴力之前述特殊危險性之意旨相符,故就前揭立法理由所稱「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之故意內涵,即應為前述理解,不得解為只要認識有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即可該當本罪。至此共同意思存在之時間點,在聚集眾人時即有藉眾人力量施強暴脅迫之情,自應於聚集之初即具備此意思;即令群眾原先聚集時尚無施強暴脅迫之意,但在持續聚集過程中或聚集完成後產生施強暴脅迫之意思,參與者若有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而施強暴脅迫,以達預期目標者,仍具備本罪之故意而應論以本罪。
⑶本罪所規範之首謀與下手實施均不難理解,範圍相對容易界
定,但就「在場助勢之人」,除必須限於在施強暴脅迫現場之人外,該人是否必須有特定之助長聲勢行為方屬之?審諸群眾暴力之危險性,固可能出於相互鼓譟而給予心理助力,但群眾暴力本有相互掩飾或因從眾效應而可能失去理性判斷或騎虎難下之特質,已如前述。在解釋助勢行為時,同應緊扣上開特質,凡有助於達成群眾暴力上開特質之行為均屬之,不宜限制解釋為僅有在場吆喝、叫囂或鼓譟之人方屬之,蓋立法者既已以「在場」作為限制刑罰權之要件,應無須就「助勢」之範圍或態樣再加限制,否則反而有背於本罪防制群眾暴力危險性之本旨。
⑷本罪之立法意旨固然在於防制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雖因
群眾暴力態樣及變化眾多,不易以法條內之少數文字清楚界定,惟司法裁判於個案中仍須就犯罪計畫、聚集人數、場所類型、外在環境、衝突原因、參與對象、攻擊方式與實際的攻擊效果等綜合判斷,認定是否已具備前述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據以判斷聚眾針對特定對象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原在犯他罪者,除另犯之他罪外,應否併依本罪處罰。
4、查本案係由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吳炫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方士維共同決定駕車衝撞金沙檳榔攤,並將衝撞經過攝錄後上傳網路示威之犯罪計畫,數人間復有上述行為分擔,足徵其等均有集合眾人力量施強暴脅迫,以達報復或威嚇目的之意,已合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要件,至其等雖係對特定人或物施強暴脅迫,然所採手段係以駕車高速衝撞店面之方式,且衝撞時雖為深夜,但金沙檳榔攤緊鄰周遭房屋,附近仍有營業中之超市、超商,對面亦有營業中之小吃店,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二卷第315至316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明確,此種強暴方式極易因車輛操作不慎而失控撞及鄰房或附近尚在營業之店家,甚或車輛因強力衝撞漏油起火而衍生巨大災害。再佐以員警因早已掌握湯川公司與金沙檳榔攤間之糾紛,認張智勝至湯川公司開槍示威後,湯川將有報復行為,而派警駐守金沙檳榔攤前守望、盤查可疑車輛,有苓雅分局偵查報告在卷(見他一卷二第178頁),且曾韋盛、吳炫錫、蔡伯聰等人均已知悉現場有員警守望,竟仍執意衝撞金沙檳榔攤;潘聰賢、黃奕倫、劉巽穎、楊智丞等人則業經守望員警盤查驅離,同強行攝錄衝撞經過並在場大聲吆喝,無論曾韋盛、吳炫錫係因集合眾人力量後情緒失控而無所畏懼,抑或已有數人在場等待衝撞結果而騎虎難下,曾韋盛、吳炫錫不計代價執意衝撞之舉,已使其等在公共場合聚眾施強暴脅迫,對金沙檳榔攤之財物、可能在內之人及周邊不特定人之人身或財產所生危險展露無遺,實際衝撞結果亦造成金沙檳榔攤本身及隔鄰店家之財物毀損,益見上開人等將公權力、在場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周遭店家、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均視若無物,所為施暴犯行顯然足以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當有聚眾騷亂之犯意,並已造成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遭破壞之危險結果。黃奕倫辯稱其距離衝撞現場甚遠,此種單一衝撞行為也不足使周邊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云云,顯無可採。至劉巽穎、楊智丞、方士維雖無拍攝影片或吆喝之舉,但其等既均知犯罪計畫,方士維仍陪同前往現場勘查並詢問曾韋盛何時要衝撞;劉巽穎、楊智丞亦一同前往現場觀看衝撞結果,所為均有助於強化曾韋盛、吳炫錫下手實施之決心,自應論以在場助勢。
5、至曾韋盛、吳炫錫之犯行,固係以在道路上駕車衝撞路旁建物之方式為之,但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雖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仍須實際造成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害之公眾或交通往來具體危險,始足當之,是否已生此具體危險,仍須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查曾韋盛、吳炫錫闖越六合、和平路口之紅燈並撞擊金沙檳榔攤大門時,已正值深夜,現場除守望員警外,並無眾多人、車通行,且車輛加速衝撞之距離甚短,闖越紅燈過程中,復未見其他原可通行之人、車因此遭受妨礙,同經本院勘驗明確,因認尚無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即無從論以此一加重事由,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雖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吳炫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方士維均已知悉駕車衝撞之犯罪計畫,復均有前往現場而知悉員警已在現場駐守,卻仍持續依各自分工而完成犯罪計畫,已詳如前述,自均有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意思,蔡伯聰、黃奕倫復分別另具首謀;曾韋盛、吳炫錫分別另具首謀及下手實施;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方士維分別另具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自應各負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責、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罪責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責。
2、又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吳炫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方士維等人上述舉止,主要目的既仍在報復朱家偉、張智勝開槍示威之行為,主觀上當欲使朱家偉、張智勝因此心生畏懼,客觀上亦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同已侵害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就此部分犯行,數人間既有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之關係,仍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伍、綜上所述,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王子維坦承犯事實欄一所載部分犯行;張智勝坦承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曾韋盛、吳炫錫坦承犯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分別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另前述各被告否認部分,俱已詳載理由如前,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
一、各被告所犯罪名、論罪法條及罪數認定如下:
㈠、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雷惠羽同遭私行拘禁之犯行,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已告知罪名、罪數並給予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等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273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3人以繼續犯之一行為,侵害張智勝、雷惠羽之行動自由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與邱冠憲就事實欄一之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張智勝、許哲維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所載法條雖漏未論及毀損罪,但事實欄業已記載張智勝之毀損犯意及犯行,本院復已告知張智勝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即毋庸擴張審判範圍;許哲維另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毀損犯行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同已告知罪名並給予許哲維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卷三第272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另公訴意旨認許哲維經起訴部分僅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張智勝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依上所述均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復諭知張智勝、許哲維(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卷三第272頁),以維其等權益。張智勝、許哲維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其等持有手槍之目的,即在以對湯川公司大門開槍示威之方式,傳達加害生命、身體等之惡害通知,並造成湯川公司大門之損壞,持有槍枝與恐嚇危害安全、毀損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且係本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持有槍枝後緊密實行,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各行為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間即與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張智勝、許哲維與朱家偉就事實欄二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蔡伯聰、黃奕倫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曾韋盛、吳炫錫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3人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已告知罪名並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352頁),並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吳炫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均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吳炫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與方士維就事實欄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上開條文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
1、張智勝就其持扣案槍彈至湯川公司開槍示威之犯行,係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持有及恐嚇、毀損之犯嫌前,主動供出全部犯行並報繳所持有之槍、彈,有新興分局專案偵查報告及張智勝警詢筆錄可稽(見他一卷第5頁、第24至33頁),自均符合自首及自首報繳之要件,且就恐嚇及毀損犯嫌,固係依據原先計畫與持有手槍部分一併自首,以求取減輕罪責,但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意旨,既在於鼓勵行為人儘早揭露其犯罪行為,使該管公務員得儘速查明犯人與犯罪事實並避免證據佚失,有助於減輕偵查勞費及犯罪事實之釐清,雖兼有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之意,刑法於94年修正時,乃為避免非出於真誠悔悟者,以自首必減其刑而恃以犯罪,將原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賦予裁判者斟酌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減刑與否。而審酌張智勝之自首行為,既仍有助於犯人與犯罪事實之及早發現與釐清,確有助於減輕偵查負荷及證據之保全,應認仍得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但得由法院斟酌自首之動機、目的、對於犯罪事實釐清之貢獻等項,裁量減輕之幅度。至持有槍、彈部分,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但同得由本院依其自首之動機、目的與對犯罪事實釐清之貢獻等因子,斟酌減輕之幅度。
2、張智勝就扣案槍彈之來源,固於偵查中已供述來源為朱家偉,本院同認定朱家偉確為扣案槍彈之提供者,已詳述如前,然因湯川公司為遭警列管之街頭暴力涉案高風險份子,員警早已密切注意相關人等之社群軟體資訊,並於5月11日起即發現湯川公司與金緻傳播公司之成員互有爭執、辱罵、嗆聲之舉,故員警於5月17日案發後,即已經由調閱相關監視畫面及花鄉汽車旅館之入住紀錄,懷疑朱家偉為槍擊案件之共謀策劃者,並指揮張智勝前往開槍示威,而報請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朱家偉到案,有專案偵查報告、拘票聲請書、拘票在卷可查(見他一卷第5至6頁、第15頁、第19至21頁、第83頁),顯見員警在張智勝於110年7月7日偵訊時供出槍彈來源為朱家偉前,早已懷疑並鎖定朱家偉進行調查,自非因張智勝之供述始查獲朱家偉,張智勝之辯護人同不主張有此減刑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即無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3、許哲維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許哲維於案發後有陪同張智勝至警局,並向警陳述張智勝開槍之經過,所述與張智勝坦承之事實相符,至其對於主觀犯意之辯解,應不妨礙自首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5頁、第420至421頁)。經查,刑法第62條之自首固以告知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除不以所述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外,亦不因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等辯護權之行使,而影響自首減刑之效力。然自首減刑之立法意旨已詳述如前,行為人所為「告知犯罪事實」或對於涉案情節之辯解,是否該當於自首,自應參酌立法意旨詳為判斷,審之許哲維於5月17日日8時52分許、16時30分許及翌日(18日)9時52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均係供稱:我確實有開車載張智勝前往湯川公司,但張智勝沒有告訴我他是要去開槍,只有叫我載他回家,他在車上時我也都沒看到槍枝,我完全不知道他是要去開槍,第1次張智勝下車時我也沒看到他拿槍下去,是第2次又到達該處後張智勝突然跳下車,之後我就聽到槍響,他上車後我看他手上拿著槍,我問他做什麼事,他才說他下車去開槍,我就馬上勸他投案,並開車前往新興分局等語(見他一卷第10至13頁、第52至55頁、偵二卷第76至77頁),可見許哲維警詢時完全未坦承其自身涉及主要犯罪事實之任何部分,所述內容與單純目擊事發經過之路人無異,係經新興分局員警擴大調閱相關監視器後,發現許哲維恐有高度嫌疑,始一併移請偵辦,有新興分局111年6月17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益見許哲維所述對於犯罪事實與犯人之釐清毫無助益,遑論有何真誠悔悟,非僅止於辯護權之行使,當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尚有誤會,並無可採。
4、末就事實欄一之查獲經過,起訴書固記載「嗣因王子維等人擔心警方找上門,於是便駕車搭載張智勝至派出所說明,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等語,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蔡伯聰等人應該是要去向警察說明他們並未違法,不認為有自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且觀諸卷內事證,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到案製作筆錄之時間,均在張智勝於110年5月5日9時57分至10時53分製作筆錄之後,顯與自首要件不合,附予敘明。
㈡、各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犯罪所得與生活、家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張智勝、黃奕倫、曾韋盛、吳炫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等人所為,最輕本刑或非甚重,或已有其餘減刑事由,相較於其等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客觀上均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至許哲維所犯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不能謂不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於各該條文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非制式槍枝不再依修正後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制式槍枝及相關犯罪,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顯見立法者係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與非制式槍枝相關犯罪之最輕本刑,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白供出來源去向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許哲維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況許哲維就與其自身無涉之紛爭,僅因朱家偉之邀約,便耗費數小時、二度搭載張智勝往返,直至張智勝成功開槍示威,犯罪意志甚為強烈,已如前述,益見其對於法令毫不在意之心態,甘願以身試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巨大,犯後更未顯現絲毫悔意,相較於其犯罪情節與惡性,客觀上同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前述各被告犯罪當時亦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債務糾紛互相叫囂、槍擊或報復,顯無從評價為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三、爰審酌:
㈠、事實欄一部分,蔡伯聰、徐翌程僅因王子維與張智勝間有債務糾紛,便受王子維之託,與王子維一同以如事實欄一所載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方式暴力討債,剝奪張智勝及雷惠羽之行動自由各約1小時及10餘分鐘,3人亦均有出手毆打張智勝,造成張智勝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足見其等全無尊重他人身體自由之法治觀念,對張智勝及雷惠羽之身體健康、行動自由與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已不宜輕縱。3人於前述犯行中,王子維雖居於起意之地位,但3人均有出手毆打張智勝,徐翌程亦分擔在車上看管張智勝及雷惠羽之行為,堪認3人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均相當。蔡伯聰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3人就私行拘禁張智勝部分之犯行,於偵審期間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張智勝達成和解,張智勝同意撤回傷害告訴,業據3人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30頁),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9頁),犯後已見悔意。至私行拘禁雷惠羽部分,3人雖均未坦承犯行,但雷惠羽已表明不欲追究(見偵七卷第227頁),且3人並未造成雷惠羽受有何傷勢,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時間同非甚長,徐翌程、王子維復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等前科紀錄可參,暨蔡伯聰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1萬5千元,家境勉持;徐翌程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萬3千元,家境不佳;王子維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家境勉持(見本院卷三第352至3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
1、張智勝僅因債務糾紛而對蔡伯聰、黃奕倫等人有所不滿,許哲維更與該糾紛毫無關涉,竟均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除任意持有扣案槍彈外,復持以從事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犯罪意志均甚為強烈,對其等之槍擊行為是否可能波及無辜毫不在意,不但對社會治安帶來高度風險,更造成屋主之財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顯非輕微,惡性更屬重大。又朱家偉就此部分犯行居於起意及主要之指揮地位,並分擔獲取槍彈之主要任務;張智勝則分擔實際開槍威嚇之任務,2人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許哲維高,朱家偉之罪責又高於張智勝。且張智勝有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許哲維則有傷害、妨害秩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紀錄可參,素行已非甚佳,許哲維於本案偵審期間更始終否認犯行,未顯現絲毫悔意。
2、至張智勝就持有槍彈部分雖合於自首報繳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就恐嚇及毀損部分同合於自首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僅在調整法定刑之下限,法院應如何於調整後法定刑之限度內,宣處適當之宣告刑,仍可參酌被告自首及報繳之動機與目的,暨對於事實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程度等,而為適當之酌減,非謂被告一旦合於自首報繳事由,法院即必須減至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不可。另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因涉及行為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在被告自願坦承犯行,並力謀填補損害,不但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而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雖屬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固不得單憑此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惟若被告在緘默權及防禦權保障下仍為任意陳述,且為求脫罪卸責或迴護他人,而有勾串、湮滅證據或積極誤導調查方向等妨礙真實發現或浪費訴訟資源情事,自得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中為適度評價而量處較重之刑,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是張智勝自首報繳之目的僅係依先前計畫欲求取減輕罪責,意圖昭然若揭,均已詳述如前,其既非出於真誠悔悟之心而自首及報繳,反係恃以犯罪,縱可依法減輕其刑,減刑幅度已不宜過大。況其於偵審期間,對扣案槍彈來源及共犯參與情節等多次更易其詞,不但企圖影響真實發現並無端消耗司法資源,更使檢察官因此誤認朱家偉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許哲維僅涉幫助恐嚇犯嫌,上情自應納為其犯後態度一併衡量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方能遏止不肖之徒有恃無恐,背離法律鼓勵自首及人格更生之原意。
3、惟念及張智勝於偵審期間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一度完整供述槍彈來源與共犯參與情形,對事實之釐清仍有一定作用,復已與蔡伯聰、黃奕倫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雖尚未與屋主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但並未造成該處大門之嚴重毀損。且張智勝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期間非長,許哲維則未曾觸及扣案槍彈,暨張智勝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3千元,家境勉持;許哲維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萬8千元,家境勉持(見本院卷三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事實欄三部分:
1、蔡伯聰、黃奕倫僅因不滿朱家偉、張智勝開槍示威之舉,曾韋盛則因同與張智勝有債務糾紛,吳炫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則與此等糾紛毫無牽涉,竟共同聚集達8人,分擔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聚眾人數甚多、聲勢非小,且其等均明知現場已至少2至3輛警車巡邏守望,一有不慎,便可能失控撞及在場守望員警,或波及鄰房、附近尚在營業之店家,甚或車輛因撞擊後漏油起火而衍生巨大災害,仍未收手,由曾韋盛、吳炫錫依計畫執行衝撞,其餘人等則均在現場助勢或觀察計畫執行情形,置現場員警、鄰房及周遭店家安危於不顧,幸經消防單位到場控制後未生更大危害,除足以對周遭公眾造成極大之恐懼不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更彰顯其等行徑囂張、目無法紀之心態,惡性堪稱重大,犯罪動機與目的已毫無可取,手段更屬惡劣,復除曾韋盛、吳炫錫外,其餘參與者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坦承犯行,嗣又矢口否認犯行(黃奕倫則為先全部坦承,後又部分否認犯行),益徵其等法敵對意志極高,對犯行毫無悔意,均應嚴懲。蔡伯聰、黃奕倫就此犯罪計畫又均居於起意及主要之指揮地位,蔡伯聰並提供車輛供作犯罪工具使用,2人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均相當,且均為共犯中最高;曾韋盛、吳炫錫則居次,但因曾韋盛同有積極爭取執行此犯罪計畫,並為實際駕車衝撞之人,故其罪責應高於吳炫錫;至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雖僅在場助勢,復非此計畫之主要決策者,但潘聰賢仍分擔實際拍攝並吆喝之行為,罪責應略高於劉巽穎、楊智丞,劉巽穎、楊智丞之罪責則相當。
2、另黃奕倫有毀棄損壞、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且黃奕倫前因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已遭撤銷緩刑),竟未珍惜自新機會,於緩刑期間行為不但毫無收斂,仍為事實欄三之犯行,犯罪手段及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有增無減,自有較高之矯正必要;吳炫錫有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潘聰賢有妨害自由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且潘聰賢前因涉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竟未珍惜自新機會,於緩刑期間行為不但毫無收斂,仍為事實欄三之犯行,犯罪手段及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有增無減,同有較高之矯正必要;劉巽穎有公共危險、傷害、毀棄損壞、妨害秩序等前科,並於109年11月1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檢察官未就劉巽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楊智丞前因涉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竟未珍惜自新機會,於緩刑期間行為不但毫無收斂,仍為事實欄三之犯行,犯罪手段及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有增無減,同有較高之矯正必要;蔡伯聰前科則同前述,均有其等前科紀錄可參,素行均非佳。
3、惟念及曾韋盛、吳炫錫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黃奕倫亦坦承部分犯行,犯後已見悔意,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就衝撞恐嚇部分已與朱家偉、張智勝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黃奕倫同與陳宏飛、吳華宗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獲得其等原諒,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電話紀錄在卷(偵五卷第207至213頁),對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稍有彌補,曾韋盛復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暨蔡伯聰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1萬5千元,家境勉持;黃奕倫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4、5萬元,家境勉持;曾韋盛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3、4萬元,家境普通;吳炫錫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普通;潘聰賢為二專畢業,現從事土木業、月收入約3、4萬元,家境不佳;劉巽穎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勉持;楊智丞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土木業、月收入約2萬元,家境不佳(見本院卷三第352至353頁、卷四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5至9項所示中低度至中度不等之刑,以儆效尤。
四、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蔡伯聰所犯數罪之時間雖尚稱接近,且均與張智勝有關,但各罪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非完全相同,所為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均造成極大危害。且其前因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6號於110年5月1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諭知緩刑5年確定(嗣已遭撤銷緩刑),有其前科表在卷,可見其業已涉及重案並遭判刑,竟未珍惜自新機會,於審判期間行為不但毫無收斂,仍為事實欄一、三之犯行,犯罪手段及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有增無減,足徵法敵對意旨甚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故考量其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
一、事實欄一
㈠、附表編號6之自小客車1部,固為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王子維用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工具,然該車之車主為蔡伯聰之配偶 黃思婷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見警一卷第153頁),而卷內並無黃思婷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車予蔡伯聰從事本案犯行之事證,已難一併諭知沒收。即令認蔡伯聰對該車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支配力,然該車經事實欄三所載之衝撞後業已嚴重毀損,有該車外觀照片可按(見警二卷第390至394頁),應已無從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蔡伯聰所持以毆打張智勝之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且該等物品既未扣案,復無何特殊性,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更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編號12之車輛讓渡書,難認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事證同難認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王子維4人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均已詳述如前,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事實欄二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許哲維並未實際觸及扣案槍枝,對其支配力明顯較弱,於張智勝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可達沒收之立法目的,毋庸於許哲維之罪刑項下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顆,既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與張智勝實際擊發之子彈1顆,均已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許哲維所有(見他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200頁),用以與朱家偉、張智勝聯繫如何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用,業已認定如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3之扣案手機,雖曾用以查詢開槍示威之刑責,但並無證據可證明曾持以為本案犯罪之聯繫,而手機僅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僅能做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同無實益,應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編號5之扣案手機,則無證據可證明曾持以供本案犯行之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三
㈠、附表編號6車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同前。
㈡、附表編號8、10之手機,分別為曾韋盛、潘聰賢所有,並為持以犯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用,已據2人供述明白(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2人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㈢、附表編號7、9、11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胡家瑋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查扣地點、鑑定結果及處置情形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鑑(識)定結果查扣時間與地點所有人或管領權人與本案關聯及處置情形1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10年5月17日12時30分許,在新興分局查扣朱家偉、張智勝諭知沒收2子彈1顆、彈殼1個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同上朱家偉、張智勝不予沒收3蘋果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勘察後內有相關網路查詢紀錄(內容詳理由所述)。同上張智勝不予沒收4蘋果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勘察後內有相關網路查詢及通話紀錄(內容詳理由所述)。110年5月17日15時45分許,在新興分局偵查隊查扣許哲維諭知沒收5蘋果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勘察後未發現有關證據。110年5月18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扣朱家偉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鑰匙1把在方向盤及排檔桿處採得之DNA,經鑑定後與曾韋盛相符。110年5月18日7時20分許,在凱旋路派出所查扣蔡伯聰配偶黃思婷所有,蔡伯聰、曾韋盛有事實上處分權不予沒收7行車紀錄器1台(含記憶卡1張)N/A同上同上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8蘋果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勘察後內有與暱稱唐鈺小寶之黃奕倫微信對話紀錄,及與暱稱蔡巧達之蔡伯聰、暱稱魏斯禮之劉巽穎通話紀錄。同上曾韋盛諭知沒收。9蘋果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N/A110年5月18日7時25分許,在凱旋路派出所查扣吳炫錫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10蘋果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N/A110年5月21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新埤大橋與佳冬堤防旁查扣潘聰賢諭知沒收。11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N/A同上潘聰賢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12張智勝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N/A110年5月17日7時30分許,在花鄉汽車旅館255號房內查扣張智勝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卷證簡稱表
一、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935號卷,稱他一卷。二、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001號卷一、二,稱他二卷一、二。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071358600號卷,稱警一卷。四、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652800號卷,稱警二卷。五、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54號卷,稱偵一卷。六、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43號卷,稱偵二卷。七、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44號卷,稱偵三卷。八、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42號卷,稱偵四卷。九、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53號卷,稱偵五卷。十、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96號卷,稱偵六卷。十一、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稱偵七卷。十二、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4號,稱本院聲羈三卷。十三、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一至四,稱本院卷一至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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