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 葉陳瓊惠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被告 廖珈雀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 律師
陳信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訴外人 葉宏明 於民國59年間結婚,婚後原告戮力操持家務、扶養兩人所生子女,待子女成年後,葉宏明於數年前南下高雄經營宮廟,於空閒時方北上與原告同住,雙方本以此方式生活持續數年。詎料,近日原告赫然發現葉宏明行動電話中有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對話中可見其2人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且至少發生12次性行為,此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葉宏明係於從事宮廟活動時認識,兩人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任何不正常交往行為,遑論有何持續數年性交之舉,原告主張並非實在。又被告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之真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為真正,否則自不得憑該對話紀錄逕認被告與葉宏明有何不正常交往關係。再者,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另被告與葉宏明如有原告所述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則被告與葉宏明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與葉宏明於111年6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所載,原告與葉宏明已就侵害配偶權部分達成和解,並免除葉宏明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因原告對連帶債務人即葉宏明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基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葉宏明於59年間結婚。
㈡被告與葉宏明係於從事宮廟活動時認識。
㈢原告與葉宏明前於111年6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上記載「
上列當事人間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調字第288號離婚等事件,被告葉宏明承認確有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78號事件起訴狀所載事實,並經雙方協議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如下:一、葉宏明同意於簽署和解筆錄(和解書)起2週內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實際權利範圍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準),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乙○○○;有關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稅費、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則由乙○○○負擔。葉宏明若逾期未履行本條約定之內容,則葉宏明同意賠償乙○○○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經原告與葉宏明簽名其上。然葉宏明迄未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
㈣原證1、4、5、6、9、11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可參)。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之虞者,亦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屬侵權行為,權利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原告與葉宏明前於59年間結婚,原告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目前尚在審理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與葉宏明自59年起迄今均為配偶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葉宏明為有配偶之人,猶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且至少發生12次性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對話紀錄、錄影光碟暨系爭和解書等件為證(見審訴字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第89至131頁、卷末證件存置袋內光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與葉宏明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父
親葉宏明已退休,平常在經營宮廟,被告在廟裡幫忙管帳、處理廟的事務;原告於去年(即110年)8、9月間,在宮廟的慶典上,看到被告手上戴1個戒指,戒指是原告的,原告因而詢問被告為何有這個戒指,被告說是葉宏明給她的,又跟原告說「你老公現在不愛妳、愛的是我」,所以兩人在廟裡發生衝突,回家後,原告查看葉宏明的行動電話,發現葉宏明與被告間的系爭對話紀錄,事情才爆發出來;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確實是自葉宏明行動電話中拍照下來的,葉宏明行動電話有上鎖,但葉宏明會告訴原告密碼,伊在汐止住處有親眼看到原告拍攝葉宏明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當時葉宏明去洗澡,原告即查看其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並當場拍照,原證3影片的內容亦係原告所拍攝,只是原告年紀較大,不知道要將對話日期拍攝進去,而且以原告當時的心情可能也無法想到這些;伊亦曾持系爭對話紀錄質問葉宏明,葉宏明有承認其與被告外遇之情事,說在一起應該有7、8年了,葉宏明亦承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本院考量證人甲○○乃原告與葉宏明之子,基於人倫天性,自會期待家庭圓滿和諧,應無故為不實陳述而拆散至親父母之必要,且其前開陳述涉及難堪之家庭隱私,衡情並無虛捏之理,故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⒉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已可信系爭對話紀錄確為原告自葉宏
明行動電話內所拍攝、擷取,而葉宏明對話之對象名稱顯示為「ChiaChurnLiao」,該人並曾於對話紀錄中張貼其個人照片(見本院卷第175頁);再觀被告社群網站FACEBOOK所使用之名稱為「ChiaChuenLiao」,亦有張貼其個人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兩者使用之英文名稱相似,照片亦為同一人無誤。其次,葉宏明於系爭對話紀錄中曾提及:「小姐!很抱歉喔!明天我孫 奕騰 要和我們一起去台北!所以我晚上要去載奕騰!來睡美術家!明天早上一起去高鐵站!我不在這些天希望可多走一段天聖壇!星期五我回來!我們可以一起睡 八德北 的家!謝謝!好嗎?」等語(見審訴字卷第21頁);「ChiaChurnLiao」則曾表示:「不是約好下午3點人家要送罐頭塔你要來嗎?今年怎麼一個人也沒人幫忙,楊師兄龔師姐今天沒空來幫忙,我只好叫 泓霖 來幫忙,只有我跟霖在處理,你今年什麼事情都無法專心約好該做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證人甲○○證稱上開對話中葉宏明所提及之「奕騰」即為其子「 葉奕騰 」,「八德北的家」是被告的家,但被告應該是買在其子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兒子名為「泓霖」(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可見上開對話內容涉及葉宏明與被告之家庭生活、家庭成員名稱,應非原告所得憑空捏造或任意代換姓名,則系爭對話紀錄中葉宏明對話之對象「ChiaChurnLiao」應為本件被告無誤。再者,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11年4月7日以新北汐地登字第111611419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臺端就所有權人葉宏明君委託代理人申辦本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1建號建物之書狀補給登記案(本所111年3月7日收件汐地字第28500號),主張權狀未遺失並附原書狀正本聲明異議一案…副本抄送葉宏明君及代理人廖〇雀君…」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而系爭對話紀錄中「ChiaChurnLiao」即曾提及「放心,我有積極處理,不會讓他們有機會得逞房子絲毫」、「公告完,我再趕快去領」、「汐止的所有權狀他們是絕對不會還你的…」等語,葉宏明則詢以「我們不是報失重申請了嗎?」,「ChiaChurnLiao」答以:「我們雖然已經辦了,但是要公告三十天後才算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可見葉宏明曾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乙事,惟經原告聲明異議,故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乃依法駁回葉宏明之申請案,並副本抄送通知葉宏明及其代理人即被告, 益徵 系爭對話紀錄係葉宏明與被告間之對話無訛。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非其與葉宏明間之對話,難認可信。
⒊至原告雖未能證明上述對話紀錄發生之確切時間,然衡以上
述對話紀錄存在葉宏明與被告之行動電話內,由葉宏明與被告掌控,原告非對話之當事人,若強求原告須就上述對話發生時間負完全舉證責任,實屬過苛,故此部分應由被告就上述對話時間一事負擔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其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而衡以被告就此部分僅空言宣稱自己於LINE所使用之名稱為「 小珍 」而非「ChiaChurnLiao」云云,然拒不提出其與葉宏明間之對話紀錄供本院參酌,原告則已提出前開事證佐證,參以原告業已提出其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之日期為110年11月5日至111年3月11日間(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本院自得依原告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之日期為推敲審酌,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各檔案對話內容如下:
⑴檔案名稱IMG_0662、0663之對話內容載有:「…反正你絕對不
能再配合她了,她是已經在用傷害你身體的手段了,絕對…不能接受她拿的任何藥物,吃或抹身體部位的都不要,你更不能碰她否則我也會感染到…她會想盡辦法讓我傷身體,可能用藥物、潤滑劑來讓我們倆得性病」等語(對話時間為下午5:27,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檔案名稱IMG_0657、0658之對話內容則為:「…上次你下體我聞到有臭味道也是她搞得鬼,你要答應我要保護我,絕對不能再中計讓她可以動到你下體,提醒我說再來她會抹潤滑劑來讓你得性病然後傳染給我,我只能相信你,你絕不會讓我得病,因為你非常清楚我對你的心…請你務必做到別讓我得性病…」等語(對話時間為下午7:05,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原告拍攝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均為110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此係葉宏明與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前之對話,而被告聞到葉宏明下體味道有異,並一再交待葉宏明不能接受原告任何之性行為或藥物、潤滑劑,以免其經由葉宏明感染性病,可見被告與葉宏明間於110年11月24日前必曾為1次以上之性行為,且其2人預計日後仍會持續進行性行為,故有防免原告傳染性病給葉宏明、再由葉宏明傳染性病予被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葉宏明於110年11月24日前曾為1次以上之性行為,應屬可信。
⑵檔案名稱IMG_0829之對話內容,被告向葉宏明表示:「謝謝
你晚上趕來仁武家陪我,雖然只有二個小時,但已讓我感受到你滿滿的情意,謝謝你」等語(對話時間為下午9:40,見本院卷第95頁)。而原告拍攝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0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42頁),佐以被告名下確實有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房地(見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被告與葉宏明於110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曾經在被告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見面,雖無法推知其2人是否有為性行為,但應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親密行舉,諸如:擁抱、接吻等足以使人感受到情意之行為,始可使被告「感受到滿滿的情意」,而此部分行為已足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之虞,應可認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
⑶檔案名稱IMG_0977之對話內容中,葉宏明有向被告表示:「
我們星期二、三兩天可以到外面住宿…」(對話時間為下午3:19,見本院卷第97頁);檔案名稱IMG_1011之對話內容則為:「被告:…飯店已經訂好,你說星期二高鐵接你時,我們就直接去飯店,我已經有照你吩咐內衣褲會幫你帶」等語(對話時間為上午11:34,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原告拍攝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依序為110年12月10日、同年月12日(見本院卷第44頁),可以推知110年12月14日、同年月15日(週二、三),被告計畫去高鐵站接葉宏明後,兩人至飯店同宿,被告並依葉宏明之吩咐為其準備內衣褲等情,而男女同宿一房,並由女方為男方準備內衣褲,其互動猶如情侶或配偶,應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份際,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
⑷檔案名稱IMG_1003之對話內容則有:「不要被她用計,拐你
用潤滑劑藥品到你的私處,我會知道那會感染,這是上次就提醒的事情,為了你我的健康我必須再提醒你」、「這則訊有記得嗎」、「你保證過的」等語(對話時間為下午8:05,見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拍攝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0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44頁),益徵被告與葉宏明確曾發生性行為,且其2人預想日後會持續進行性行為,故有防免原告傳染性病給葉宏明之必要。
⑸檔案名稱IMG_1152之對話內容中,葉宏明表示:「妳還年輕
!是正常的!但不要炒我太兇喔!」,被告則回:「好啦!可是我的婦科女醫師說我以前幾乎都沒性生活現在身體愛液是40歲的狀況,說是女生少有的乾淨」、「我會控制自己少點想念你啦!只能望著月默默思念遠方的你」等語,葉宏明再言:「哈哈!沒關係啦!每次做!妳都出來很多!只要你高興、舒服、快樂!我都OK!」等語(對話時間為下午5:59,見本院卷第103頁);檔案名稱IMG_1179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向葉宏明表示:「我以前是性冷感根本不能做,直到遇到你我才會濕答答的,我濕得都是水聲,很奇怪」等語(對話時間為下午9:01,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原告拍攝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依序為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與葉宏明於110年12月22日前,必有為1次以上性交行為甚明。
⑹檔案名稱IMG_1524之對話內容,被告向葉宏明表示:「我沒
有不相信你」、「不相信你就不會生活在一起,從洞房夜到今年是已邁入第九年」等語(對話時間為下午8:59,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則於翌日回以:「早安!我們今早去八德北家聚聚!可以嗎?想你!」等語(對話時間為上午4:30,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原告拍攝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1年1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回應之對話框上方顯示「今天」,可見前開話紀錄之時間為111年1月3日,足以推知被告與葉宏明於111年1月3日有在被告住處相聚。其後,檔案名稱IMG_1544之對話內容,葉宏明向被告表示:「謝謝妳!讓我好快樂好幸福,永遠愛妳不變喔!」,被告則回以:「我也一樣,今天早上你讓我溫馨享受快樂,我真的很幸福」等語(對話時間為下午2:39,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原告拍攝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1年1月3日下午9時38分許(見本院卷第49頁),再依其2人對話前後內容觀之,其2人平時互動猶如情侶,時常相互傾訴情意或思念之情,應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⑺檔案名稱IMG_1579之對話內容,葉宏明向被告表示:「你真
是的!我們早上做了!你為什麼跟大嫂炫耀!害我們又大吵了!以後不要!也不可以跟大嫂賴!知道嗎?以後你們不可賴!不然我會生氣的!害了我!」等語,被告則回應:「我有照你吩咐的完全沒有理會她,那還會有賴,你真是好套話…」等語(對話時間為下午10:05,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拍攝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1年1月4日上午7時25分許(見本院卷第49頁),再對照原告於111年1月3日所拍攝之前開⑹對話內容,應可推知被告與葉宏明於111年1月3日在被告住處相聚時,有發生性行為,原告經由查看葉宏明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而知悉葉宏明與被告見面後,兩人因而大吵,致葉宏明誤會係因被告向原告炫耀,原告始悉其2人間有見面與互動。
⑻檔案名稱IMG_1845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向葉宏明表示:「我
洗好了喔!有沒有讓你等很久啊」、「你忘了我都是洗半小時的」、「我在幫你洗背部時我們更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拍攝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1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與葉宏明曾經共浴,此舉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份際,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⑼檔案名稱IMG_1924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向葉宏明表示:「昨
晚半夜我出門時你還起來送我出門,你還抱我親我一下後叫我開車小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原告拍攝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1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被告與葉宏明曾經親吻、擁抱,互動已逾越朋友間社交份際,應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⑽檔案名稱IMG_2754、2755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向葉宏明表示
:「剛剛看著你的背影有點不捨,但想到你離去時抱著我親我叮嚀我要照顧好自己、你需要我我的心就好溫暖,你說你回去是要辦家務事情,一回去你就要拿回你房子權狀放入行李箱,你要我提醒你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而原告拍攝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葉宏明於離別前夕對被告叮囑、關懷,讓被告備感溫馨,兩人持續維持婚外情。
⑾檔案名稱IMG_3088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向葉宏明表示:「我
瞭解你喔!其實你昨晚的溫柔體貼現在還在我心中迴盪著,雖然今日南北相隔,我還是一樣會遙念著你」、「謝謝你!我感受得到你的真心真意!我會一直守護在你身邊真心永不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原告拍攝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1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67頁),斯時原告早已發現被告與葉宏明間之婚外情,並因而與葉宏明大吵,被告仍對葉宏明不斷傾訴情衷與愛意,顯見其2人間戀姦情熱,如膠似漆,持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⒋綜合審諸被告與葉宏明間前開對話紀錄,可見其2人間自110
年11月起至111年3月間密切互動,時常互訴情衷與愛意,對話內容猶如熱戀中情侶,親誼顯已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程度,亦曾發生不只1次之性行為,自有害及原告與葉宏明間夫妻感情之維繫,足使原告不信任葉宏明本應互守之婚姻誠實義務,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確屬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其與葉宏明僅係一般好友,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洵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明知葉宏明為有配偶之人,卻於原告與葉宏明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葉宏明擁抱、親吻、發生性行為,並以LINE對話隨時分享生活點滴、傾訴情意與思念之情,該等親密互動行為,均已逾越男女一般正常社交行為,顯屬不正常交往關係。依原告所舉證據,雖尚不足證明被告與葉宏明於上開期間有發生至少12次性行為之事實,然其2人前開不正常來往行為實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共同破壞葉宏明應對原告信守之誠實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且達於破壞原告與葉宏明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情節實屬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上法益,且情節重大,應成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為何?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本院審酌原告與葉宏明係於59年間結婚,嗣葉宏明與被告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間親密交往、互動、發生性行為,又以系爭對話紀錄共享生活點滴、給予彼此關懷與支持、傾訴情意及思念之語,足以破壞原告與葉宏明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已侵害原告與葉宏明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屬重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為小學畢業,目前是家管,無收入,名下無房屋、土地及汽車;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無業、沒有收入,之前於會計師事務所任職,領有退休金,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數筆等節,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末證物存置袋內)。而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證明被告與葉宏明有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間親密互動、交往、發生1次以上之性行為,惟尚不足證明其2人於上開期間有發生至少12次性行為之事實,茲審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屬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辯稱就葉宏明應分擔部分同免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可參)。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雖無終結該訴訟之效力,然仍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
⒉經查:
⑴被告與葉宏明前揭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係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葉宏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立內部分擔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亦即被告與葉宏明之內部分擔額為每人10萬元。
⑵原告前對葉宏明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葉宏明給付侵害配偶
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贍養費150萬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330萬0,750元,有111年4月11日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嗣原告與葉宏明於111年6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和解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原告與葉宏明前就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因葉宏明與被告外遇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乙事,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葉宏明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對於葉宏明拋棄其餘請求權,堪認原告已因和解成立而免除葉宏明之債務,惟並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系爭房地價值約為1733萬元,此有該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故葉宏明同意給付之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因原告就葉宏明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而言,上開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即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末以,葉宏明於上開和解契約雖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迄未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另訴請求葉宏明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11年8月25日民事起訴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是葉宏明未因清償而消滅其債務,被告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同免其責任。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6月10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3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6月9日生送達效力,見審訴字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