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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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2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690號、1523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建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黃 淳加黃千庭李劭誠王耀毅方華星鄭韶昀黃政宏黃昱豪 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 黃淳 加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王建勛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內或以超商繳費方式支付。
二、案經 黃淳加 、黃千庭、李劭誠、王耀毅、方華星、鄭韶昀、黃政宏、黃昱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建勛(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院卷第21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刑警大隊111年4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扣案物品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暨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及8所示多次施用詐術行為,係各自對同一被害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相似名義詐騙被害人匯款或繳費,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8所為之多次詐騙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7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始未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原判決緩刑宣告條件,顯見被告於審判中純係為換取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機會而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並無履行債務之意,原審未察此情而判決,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經查,原審係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被害人亦分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而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同意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附表一編號3及4之被害人因而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據以量刑及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對原審諭知緩刑之條件即實際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迄今未履行分文,此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黃千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84-187頁),並有刑事陳報狀、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事聲請上訴狀可參(見簡上卷第15-16頁、第20-21頁、第31-33頁、第41-43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目前沒有辦法履行之前調解成立的條件等語(見簡上卷第221頁),是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嗣後實無履行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實際行動,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且其既自陳現沒有能力履行原判決宣告緩刑條件,被告是否因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即有所警惕、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均屬有疑。綜觀上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緩刑之宣告亦不足彰顯嚇阻或懲戒之效果,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緩刑宣告不當等節,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術,致被害人黃淳加等8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雖與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實際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本案各次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見簡上卷第22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多次犯行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非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原審以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為免過苛之虞而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以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亦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如上所述,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是該部分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被害人,依上開沒收法旨,仍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以澈底剝奪被告因犯罪而獲之財物及相關利益,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不予沒收之宣告,亦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被告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6及8所示被害人,而分別自通訊行取得之1支、1支及2支iPhone手機部分,並未扣案,分別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及8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正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容提起上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陳俊宏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相關證據主文1黃淳加黃淳加於ptt認識王建勛,王建勛透過LINE向黃淳加佯稱購買粉色iphone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合購粉色及白色iphone優惠為35,000元,致黃淳加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粉色及白色iPhone。111年1月5日23時8分許35,000元台新銀行王建勛000-000000000000001.黃淳加於警詢中之證述。2.黃淳加與王建勛之對話紀錄截圖。3.王建勛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建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王建勛向黃淳加佯稱,2支白色iphone優惠為32,000元,致黃淳加陷於錯誤而匯款加購1支白色iPhone(32,000+18,000-35,000=15,000)。111年1月6日9時37分許15,000元王建勛向黃淳加佯稱,有滿額禮可用11,000元加購一支手機,並稱不會有黃淳加不喜歡的紅色。111年1月6日23時40分許11,000元王建勛向黃淳加佯稱,滿額禮是要買一組兩支22,000元,已經搶購一組,致黃淳加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7日8時44分許11,000元王建勛向黃淳加佯稱因年前訂單較多會延遲出貨,如要換廠商,要先付訂金,致黃淳加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27日20時39分許18,000元聯邦銀行王建勛000-000000000000王建勛向黃淳加佯稱新廠商願意全部接手,但仍要先付訂金,致黃淳加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28日10時12分許17,000元王建勛向黃淳加佯稱舊廠商會退款35,000,但是因為新廠商漲價要補10,000元,致黃淳加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28日12時36分許10,000元2黃千庭黃千庭於111年1月間因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報案,而認識時任該所員警之王建勛,王建勛向黃千庭佯稱由其代為操作博弈網站可保證獲利,致黃千庭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111年1月18日17時20分許20,000元超商繳費1.黃千庭於警詢中之證述。2.黃千庭與王建勛之對話紀錄截圖。3.統一超商繳款單、轉帳明細。王建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111年1月18日17時20分許10,000元超商繳費111年1月19日17時17分許20,000元超商繳費王建勛向黃千庭佯稱,要繳交25,000元轉成正式會員才能將先前的獲利領回,由王建勛幫忙出4,000元,致黃千庭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28日18時21分許10,000元中國信託(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28日18時27分許5,000元中國信託(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28日20時43分許6,000元中國信託(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3李劭誠李劭誠於ptt徵求三星S22手機,王建勛主動聯繫佯稱要出售手機,並傳送警察服務證之照片取信李劭誠,致李劭誠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2日22時49分許20,000元元大銀行 蘇淑珍 (王建勛之母)000-00000000000001.李劭誠於警詢中之證述。2.李劭誠與王建勛之對話紀錄截圖、ptt聯繫紀錄。3.轉帳交易明細。4.王建勛之母蘇淑珍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建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4王耀毅王耀毅於ptt徵求VIVO手機,王建勛主動聯繫佯稱要出售手機,並傳送警察服務證之照片取信王耀毅,致王耀毅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3日19時許9,000元元大銀行蘇淑珍(王建勛之母)000-00000000000001.王耀毅於警詢中之證述。2.王耀毅與王建勛之對話紀錄截圖、ptt聯繫紀錄。3.轉帳交易明細。4.王建勛之母蘇淑珍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建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玖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5方華星方華星於ptt徵求OPPO手機,王建勛主動聯繫佯稱要出售手機,並傳送警察服務證之照片、視訊穿著警察制服取信方華星,致方華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橙通訊行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2人另約定尾款4,500元後付),王建勛再以購機款項付清為由,自橙通訊行取走iPhoneSE3手機壹支。111年4月3日16時44分許15,500元中國信託東盛通訊行(橙通訊行使用)000-0000000000001.方華星於警詢中之證述。2.通訊行人員 黃竹 預於警詢之證述。3.方華星與王建勛之對話紀錄截圖、ptt聯繫紀錄、方華星與通訊行之對話紀錄截圖。4.東盛通訊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5.王建勛於111年4月3日至橙通訊行領手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橙通訊行商品提領單。王建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鄭韶昀鄭韶昀於ptt徵求sony手機,王建勛主動聯繫佯稱要出售手機,並傳送警察服務證、個人身分證件等照片取信鄭韶昀,致鄭韶昀陷於錯誤而匯款予大大通訊行(2人另約定尾款5,600元後付),王建勛再以購機款項付清為由,自大大通訊行取走iPhoneSE3手機壹支。111年4月5日13時12分許14,400元中國信託 孫頤芮 (大大通訊)000-0000000000001.鄭韶昀於警詢中之證述。2.通訊行人員 葉宗昆 於警詢之證述。3.鄭韶昀與王建勛之對話紀錄截圖。4.孫頤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5.王建勛於111年4月5日至大大通訊行領手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大大通訊行手機購買留存聯。王建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黃政宏黃政宏委託友人 吳冠頡 於ptt徵求iphone手機,王建勛主動聯繫佯稱要出售手機,致黃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予仔仔通訊行,王建勛再以購機款項付清為由,自仔仔通訊行取走iPhoneSE3手機壹支。111年4月9日15時44分許15,500元中國信託 張展華 (仔仔通訊)000-0000000000001.黃政宏於警詢中之證述。2.通訊行人員 王靖妮 於警詢之證述。3.黃政宏與王建勛之對話紀錄截圖、ptt聯繫紀錄。4.轉帳交易明細。5.張展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6.王建勛於111年4月9日至仔仔通訊行領手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仔仔通訊行銷貨明細表。王建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黃昱豪黃昱豪於ptt認識王建勛,王建勛於111年4月10日佯稱已團購密錄器,致黃昱豪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2台,並於4月10日匯款予 承靜 通訊行,王建勛再以購機款項付清為由,自承靜通訊行取走iPhoneSE3手機壹支。111年4月10日18時11分許14,300元中國信託 黃春 錮(承靜數位)000-0000000000001.黃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2.通訊行人員 蔡宗倫 於警詢之證述。3.黃昱豪與王建勛之對話紀錄截圖。4.轉帳交易明細。5. 黃春錮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建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手機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建勛佯稱已團購密錄器,致黃昱豪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4台,並於4月11日匯款予承靜通訊行,王建勛再以購機款項付清為由,自承靜通訊行取走iPhone13手機壹支。111年4月11日12時27分許26,500元王建勛佯稱團購多買了2台密錄器,已匯錢,致黃昱豪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1台,並於4月14日匯款予承靜通訊行。111年4月14日17時14分許7,000元(總共6800元×7+200元運費=47,800元)附表二:
1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17號調解筆筆錄一、被告願給付黃淳加新臺幣11萬7,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淳加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7,8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願給付黃千庭新臺幣7萬1,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千庭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4,700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5,2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願給付王耀毅新臺幣9,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耀毅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6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2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31號調解筆錄被告願給付李劭誠新臺幣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淳加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1,300元(最末期為新臺幣1,8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3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71號調解筆錄被告願給付黃政宏新臺幣1萬7,5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政宏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1,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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