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居霖
沈桂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居霖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桂蘭犯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楊居霖與沈桂蘭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楊居霖、沈桂蘭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至頂亨建
設公司(下稱頂亨公司)位在 高雄 市○○區○○路00號旁之建築工地(下稱樹和路工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居霖踰越工地鐵皮圍牆進入樹和路工地,徒手竊取頂亨公司水電包商 曾鼎朝 所有放置於樹和路工地電線箱内之950米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沈桂蘭則在外把風,得手後旋即相偕離開現場,並向不詳人士販售得款2,500元,得款共同花用完畢。
㈡楊居霖、沈桂蘭於110年10月23日凌晨0時許,再至前開樹和
路工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居霖踰越鐵皮圍牆進入樹和路工地,以不詳之方式竊取頂亨公司已埋設之100米電線5捆(價值6萬元),沈桂蘭則在外把風,得手後旋即相偕離開現場,並向不詳人士販售得款2,500元,得款共同花用完畢。
㈢楊居霖於110年11月20日至11月25日間某日22時許,至高雄市
○○區○○段000○0號左邊工地(下稱德松段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 林文義 埋設該處建築開關箱內之5.5平方公釐電線800米、2.0平公釐電線700米(價值共計1萬5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並向不詳人士販售得款1,200元,得款花用完畢。
㈣楊居霖、沈桂蘭於110年11月28日凌晨3時17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工地(下稱建樹段工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踰越工地鐵皮圍牆進入建樹段工地後,徒手竊取水電包商 何富鵬 所有放置於建樹段工地冷氣專線1,300公尺、插座專線1,200公尺(價值6萬3,0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向不詳人士販售得款2,000元,得款共同花用完畢。嗣因何富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建樹段工地附近監視器畫面,復經楊居霖於警詢中自首上開與沈桂蘭共同前往樹和路工地竊盜,以及另有自行前往德松段工地竊盜情事,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 陳建民 、林文義、何富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居霖、沈桂蘭本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居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85至97頁;易卷第240頁、第246頁),被告沈桂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亦均坦白承認(警卷第13至21頁;易卷第240頁、2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鼎朝、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民、林文義、何富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42頁),並有建樹段工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警方查獲被告時之照片(警卷第43至4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75至77頁)、警方帶同被告返回工地指認照片(警卷第49至51頁、57至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至81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99至10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居霖、沈桂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楊居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居霖、沈桂蘭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沈桂蘭前於10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沈桂蘭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說明被告沈桂蘭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之情形,嗣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執行卷宗所附執行指揮書作為累犯之證明,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沈桂蘭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舉證。本院考量被告沈桂蘭前案亦為竊盜案件,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沈桂蘭本案所犯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調取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監視器畫面,追查確認身分後發現為被告楊居霖、沈桂蘭所犯,通知渠等到案說明案情,經警方進一步詢問是否尚有涉犯其他案件,被告楊居霖即於警詢筆錄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沈桂蘭亦於警詢時坦承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且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2人均有帶同警方前往行竊地點現場拍照指認,此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警員之職務報告、警方帶同被告返回現場指認照片可佐(警卷第7至11頁、第17至20頁、第57至69頁;偵卷第75頁;易卷第113頁),而在此之前,雖據被害人或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並分析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罪地點亦屬相近,且犯罪手法雷同,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現場工地周遭均無監視器,警方僅屬單純主觀懷疑,尚無確切之根據掌握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2人。從而,堪認被告楊居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沈桂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均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被告沈桂蘭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竊取建築工地之電線持以低價變賣,不僅使被害人追贓無門,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匪淺,足見其等貪圖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應予責難;復考量其等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各自分工輕重【被告沈桂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僅在外把風,情節較輕,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則有共同翻牆進入工地】、本案各次行為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價值, 暨渠 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楊居霖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經濟勉持;被告沈桂蘭則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亦從事臨時工;均已婚無子女,經濟勉持(易卷第254頁);被告楊居霖先前有毒品、竊盜、傷害致死及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沈桂蘭除前揭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亦有其他竊盜及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就被告楊居霖本案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沈桂蘭本案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居霖附表一編號3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斟酌被告2人各次參與之情節、分工、犯罪態樣、手段及動
機等上開一切情狀,暨上開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參以被告2人所犯犯罪時間及地點尚屬相近,就其等行為之不法性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楊居霖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沈桂蘭本案所犯部分(即附表編號1、2、4部分),依法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楊居霖、沈桂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之犯罪所得
乃供作共同生活之花費,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易卷第2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於平均分配原則,認定被告楊居霖、沈桂蘭就上開不法所得享有平均處分權限,就各次犯罪所得均對半朋分花用,就此部分各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楊居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電線持以變賣之犯罪所
得1,2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對其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楊居霖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桂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楊居霖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桂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楊居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㈣楊居霖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桂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