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 薛芯茹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被上訴人 張簡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東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 杜文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被上訴人沿高雄市大寮區興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甲、乙二車行經興隆路與東隆街交叉路口(下爭系爭路口)時,上訴人本應注意進入系爭路口前之地面劃有「停」標字,應依指示停車再開,杜文良亦應注意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其行向地面劃有『慢』標字,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上訴人未減速停車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杜文良則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未減速,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踝輾壓傷併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及軟組織、骨頭、肌腱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7萬2,528元、看護費用75萬6,000元、交通費1萬元、藥品費2萬8,079元、不能工作損失45萬2,760元,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251萬9,3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萬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杜文良之過失比例各50%等節均不爭執,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9,684元(即醫療費47萬2,528元、看護費75萬6,000元、交通費1萬元、藥品費28,079元、工作損失45萬2,76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按上訴人應負擔50%過失責任,減輕賠償金額為115萬9,684元,暨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萬元,認得請求金額為959,68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附條件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補陳:上訴人僅高中肄業,於原審不知如何爭執,經逐一檢視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等資料後,發現醫療費僅有37萬7,088元屬必要費用、需專人看護日數僅有284天,且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據僅為自行製作之文件,尚不足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此外,原審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認定上訴人、杜文良各50%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應得撤銷前開部分之自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請求逾959,684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215頁)㈠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14時4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東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被上訴人搭乘由杜文良騎乘乙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興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甲、乙二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上訴人本應注意進入系爭路口前之地面劃有「停」標字,應依指示停車再開,且杜文良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其行向地面劃有『慢』標字,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上訴人未停車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杜文良則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生系爭事故。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交通費1萬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藥品費2萬8,079元。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領取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㈦依卷附108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108年7月16日診斷證
明書、108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需要專人看護期間為284天。
五、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若干?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看護費若干?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若干?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㈤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若干?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若干?㈤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行車過失,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21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75頁),並經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3-23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損害,暨上訴人過失比例為50%等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銷前揭自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符合自認撤銷之要件。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1萬元、藥品費2萬8,079元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交通費1萬元、藥品費2萬8,079元之損害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用品收據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90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37萬7,788元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7萬2,528元,並提出長
庚醫院收據為憑(見本卷第67-75頁),其中37萬7,008元屬必要醫療費用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87頁),則37萬7,008元屬必要醫療費,首堪認定。
⑵上訴人於本院撤銷其在原審關於:①被上訴人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7日整形外科就診醫療費合計780元(下稱整形外科醫療費)、②108年2月11日編號Z0000000000號門診收據850元及無單據佐證93,890元部分之自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經查:
①整形外科醫療費780元為必要費用
上訴人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此部分整形外科就診紀錄,據以爭執整形外科醫療費非屬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受有系爭傷害後,即於同年3月12日進行自由皮瓣顯微移植手術,有長庚醫院108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上開就診日期與前揭手術日期密接,且被上訴人於自由皮瓣顯微手術後至整形外科就診,亦合於一般事理之常,是整形外科醫療費核屬必要費用,上訴人僅執前詞撤銷自認,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②108年2月11日編號Z0000000000號門診費850元及無單據佐證9
3,890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查編號Z0000000000號850元門診費,此為杜文良之就診費,此觀其上所載病患姓名欄甚明(見原審卷第77頁),自非屬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長庚醫院收據計算,經核金額共計37萬8,638元,其餘93,890元【計算式:47萬2,528-37萬8,638=93,890】則無醫療單據等客觀事證以佐,是以,上訴人撤銷此部分自認,要屬有據。
⑶小結: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為37萬7,788元【計算式:37
萬7,008+780=37萬7,788元】
3.被上訴人得請求必要之看護費75萬6,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8年2月11日至109年2月需專人看護共378日,支出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75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378(日)=75萬6,000】(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204頁),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然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抗辯被上訴人僅有284日需專人看護(108年2月11日至108年4月2日、108年7月11日至109年2月29日),其餘108年4月3日至同年7月10日則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7-174頁),其上所載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總計為284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且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至同年7月10日有無專人看護必要,業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函覆略以:依病人病情評估,4月2日出院後至7月17日需專人看護等語,有長庚醫院111年2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資佐(見本院卷第175頁),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前述自認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撤銷自認,委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75萬6,00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4.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5萬2,760元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8年2月11日至109年9月無法從事原任職宗晨有限公司(下稱宗晨公司)之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萬2,760元【計算式:108年2月11日至同月18日薪資1萬3,860元+108年3月至109年9月薪資43萬8,900元(2萬3,100元*19月)=45萬2,760元】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已如前述,上訴人嗣於本院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5日保納新字第11013048970號函為證,抗辯被上訴人未以宗晨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而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害,據以撤銷上開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被上訴人職任宗晨公司並受領薪資,業經該公司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前揭勞工保險局函文所載略以:宗晨公司並未申請成立勞保投保單位,而未於108年2月至109年9月間為被上訴人投保等語,此至多得證宗晨公司未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要與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有間,上訴人執此置辯主張撤銷自認,尚難憑採。
5.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傷勢為右踝碾壓傷併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及軟組織、骨頭、肌腱壞死,且經數次清創等手術及住院,尚遺有右踝關節活動角度零度遺留顯著障礙(見卷附長庚醫院109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59、61頁),其精神上必甚感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於事發當時正值壯年,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兼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見原審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被上訴人系爭傷勢情況非輕,且歷經多次治療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6.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共計22
2萬4,627元【計算式:交通費1萬元+藥品費2萬8,079元+醫療費37萬7,788元+看護費75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5萬2,760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222萬4,627元】。
㈢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50%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再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對於其並未在系爭路口停駛,暨搭載被上訴人之
杜文良亦有超速行駛等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214-215頁),則上訴人、杜文良上開所為均有違反道路安全注意義務,應認俱有過失,此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1.薛芯茹: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原因。2.杜文良:無號誌路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8年1月19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上訴人復於原審自認其與杜文良之過失責任各半(見原審卷第142頁),是上訴人、杜文良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50%,而被上訴人乘坐於杜文良騎乘乙車后座,以此擴大其活動範圍,堪認杜文良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亦應就杜文良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而減輕上訴人50%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11萬2,314元【計算式:222萬4,627元×50%=111萬2,31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原審認定其過失比例50%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就過失比例已自認在卷,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其並未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當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由汽車強制險理賠2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予扣除,故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1萬2,314元【計算式:111萬2,314元-20萬元=91萬2,314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1萬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黃顗雯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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