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豪於民國111年8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旁榕樹下,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未扣案)抵住 楊春勝 之左肩,並掐住楊春勝之脖子,對其恫稱:「要讓你全家都有事」、「不要再說雞巴換豬肉」等加害楊春勝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語,使楊春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佳豪見楊春勝欲拿手機報警處理時,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楊春勝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春勝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陳天來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鄭水發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751號判決、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螺絲起子抵住告訴人左肩並向告訴人恫以上述內容,在客觀上業已足令一般人認定其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聽聞上開內容後因而感到恐懼,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確實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另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經查,被告見告訴人欲報警,竟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致告訴人無法使用手機報警之行為,顯係直接對告訴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揆諸前揭說明即已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
和之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上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蒙受心理創傷,復強取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警卷第31頁之和解書),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1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6日電話紀錄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建築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離婚、有2名子女、獨居、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至被告持以恐嚇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然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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