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翔選任辯護人陳薏如律師
姜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新翔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傍晚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前為倒車入車庫行為,當將上開車輛由北往南方向駛出光明街路面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進,適有飲酒後之 劉興龍 (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興龍之機車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後人車倒地,受有經皮穿肝膽道引流管阻塞、肝臟撕裂傷併膽管損傷、右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股骨大轉子閉鎖性骨折及頸椎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右臂神經叢損傷之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右肩及右肘無功能之病症)。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新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興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新翔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78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興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卷第9-12、39-40頁)之證述,核與被告自白大致相符。
(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9月25日、同年10月22日、103年1月27日、104年2月4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暨103年6月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535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0
3年度偵字第2803號案件勘查報告、告訴人劉興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偵查卷第16-29、32-33、42-43、60-66、68,本院交易卷第36-37、58頁)在卷足資佐證。
(四)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告訴人劉興龍因上開車禍所造成上揭傷害,其右肩及右肘無功能病症未來完全治癒之可能性極低,經持續治療結果,右肩肌力一至二級,為殘廢狀態,右肘彎曲肌力二至三級、右手握力4Kgw,右肘外展,右腕及手指抬舉肌力為零,無法從事勞力工作等情,亦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6月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535號函暨104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告訴人劉興龍上開傷害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程度。
(五)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在由路邊駛入車道欲倒車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劉興龍所騎乘之直行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禮讓車道上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興龍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3年10月31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35頁)。故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雖因駕車不慎致釀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及不便,經多次治療後仍無法痊癒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告雖有上述過失行為,然告訴人乃酒後駕車且超速行駛,過失程度不亞於被告,又被告雖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觀之被告目前從事機械產業工作,年薪為新臺幣(下同)27萬餘元(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對照告訴人所求償之金額為7百餘萬元(參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附起訴狀),依被告之收入狀況確難負擔,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表示願意先賠償18萬元予告訴人(本院交易卷第51頁反面),顯見被告並不是無和解誠意,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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