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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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琪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律師
林堯順律師 余靜雯 律師被告 羅珮文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珮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俊琪所開設位在嘉義市○區○○里○○街○○○號之神壇與 葉師廷 所經營位在同街237號之服飾店相鄰,2人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葉師廷不滿該神壇置放之金爐越界,前往羅俊琪經營之神壇前興師問罪。羅俊琪氣憤難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衝出神壇店外,先以單手推擠葉師廷左肩、再雙手搭上葉師廷前胸雙側鎖骨直逼咽喉處,以臺語對葉師廷恫稱:「我要烙(意指找)人來,叫你生意做不下去」等語,令葉師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葉師廷之安全。嗣羅俊琪之女羅珮文見狀到場後,為仗挺其父,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狀態下,公然對羅俊琪表示:「不要跟他(指葉師廷)說那麼多, 畜生 也聽不懂」等語,暗指葉師廷為畜生而辱罵葉師廷,足以貶損葉師廷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師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56號、97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證人 余凱琦 、葉師廷於偵查中關於其等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之供後具結證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其他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均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羅俊琪固坦承其於前揭案發時地與告訴人葉師廷發
生爭執,並與之肢體碰觸;被告羅珮文亦不否認其於父親羅俊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時在場,並曾出言勸阻等行徑,惟被告羅俊琪等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羅俊琪辯稱:係告訴人先口出穢言對其嗆聲,乃將之推出店門口外,並無恐嚇之意,更無出言恫嚇云云;被告羅珮文則辯以其只有勸告被告羅俊琪不必與告訴人講那麼多,並無辱罵告訴人畜生等語云云。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師廷於偵查中證述:一
開始其請被告羅俊琪將神壇招牌及金爐移過去,被告羅俊琪以臺語表示說其很鴨霸,雙方互嗆現在要怎樣,接著被告羅俊琪動手將其往外推,再伸手掐脖,遭其擋開後,被告羅俊琪女兒( 羅琇盈 )出來勸架,被告羅俊琪接著稱「要烙(叫)人來,叫你生意做不下去」。在雙方衝突期間,羅琇盈擋在兩人中間,接著聽到被告羅珮文站在神壇處,對著被告羅俊琪說「不要跟他(指葉師廷)說那麼多,畜生也聽不懂」,講完後走近其2人衝突現場等語無誤(見交查卷第44頁、第77頁),核與證人余凱琦證稱:當天其自國華街某健身房運動完後,走近證人葉師廷店內整貨,接著聽到證人葉師廷與被告羅俊琪吵架聲音。其害怕躲在店內,透過玻璃櫥窗看到被告羅俊琪先推葉師廷,接著用手掐葉師廷脖子,在此之前沒多久,葉師廷要被告羅俊琪將金爐搬過去一點,被告羅俊琪就對葉師廷說「你很鴨霸,要烙(叫)人來,叫你生意做不下去」,這是瞬間發生的事,當時還沒有人出來勸架。之後雙方衝突期間,被告羅俊琪的女兒(羅琇盈)擋在兩人中間,見被告羅珮文出來說「不要跟他(指葉師廷)說那麼多,畜生也聽不懂」等語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43頁、第77頁),並有被告羅俊琪提出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日檢察事務官翻拍照片暨勘驗筆錄及本院103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見交查卷第2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7頁),是證人葉師廷指證情節,堪可採信為真實。
㈢被告羅俊琪等固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 賴泓宇 、羅琇盈證詞
及提出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質疑證人余凱琦當日並未在場,乃故意附和證人葉師廷說法,純係巧言誣攀所為證詞,顯然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余凱琦自警詢、偵查歷次供述內容,均不否認因心生恐懼而自始未曾露面,僅躲在葉師廷經營服飾店內,透過玻璃櫥窗向外窺看案發經過等節,則被告羅俊琪2人供述,乃至證人賴泓宇、羅琇盈等證述案發前後均未見證人余凱琦在現場,本屬當然結果。雖證人賴泓宇以衝突當時,見證人葉師廷雙手持物,推論葉師廷尚未進入店內開門營業乙情,然既自承並未見聞證人葉師廷案發前從何處現身,即難以其臆測論斷店內確無他人在場。再者,證人羅琇盈固進一步證稱:案發當時,因系爭服飾店關門而未能入內察看,但其曾位處系爭店面前方,從不透光布幕下方及櫥窗側面隱約可見店內有貓在走動外,並無人員動靜云云。然證人羅琇盈既坦認其站立店外,仍有死角無法全面透視店內動態。復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羅俊琪數次衝向證人葉師廷作勢毆擊,證人羅琇盈頻頻介入阻擋乙節,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顯見證人羅琇盈唯恐雙方衝突愈演愈幟,時時緊盯被告羅俊琪動向,以備隨時介入其間,殊難想像其心容旁鶩,猶有餘力注意系爭店內有無人員在場。縱如證人羅琇盈所述,其係衝突暫停,將被告羅俊琪攜返神壇店內、等待員警到場時,曾向服飾店內窺看,方得知店內無人云云。然該緊張情狀既已緩解,證人余凱琦亦無駐足櫥窗而與羅琇盈等人照面之理。況由被告羅俊琪提出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以觀,從監視器設置角度往證人葉師廷服飾店側面望去,金爐緊接該店面突出之玻璃櫥窗,而該服飾店進出之店門確實較該店玻璃櫥窗位置內縮,而無法自畫面中看出店門出入景況,亦有被告羅珮文陳報現場照片可考(見交查卷第94頁、第95頁、第99頁),則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縱未能錄得證人余凱琦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期間進出服飾店之畫面(見交查卷第81頁背面),尚無從排除全係監視器設置角度、地形限制及商店裝潢問題,導致出入動態遭前景物品遮擋之結果,即難據此遽認證人余凱琦並不在場,進而推論關於其在店內窺知案發經過之證詞不足採信。
㈣推敲證人余凱琦於103年7月11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先聽到
外面有吵架聲,我看到羅俊琪推我男朋友葉師廷,又聽到他對我男朋友稱:『要勞人來,讓你生意做不下去』,後來羅俊琪作勢要打我男朋友,羅俊琪之女兒擋在他前面,另一個女兒羅珮文向他爸爸說:『不用跟他講這麼多,反正畜生也聽不懂』」等語及103年10月14日偵詢中時,證述:「我有看到羅俊琪先推葉師廷,再用手掐葉師廷脖子,羅俊琪講這句話(用台語對葉師廷說「要烙人來,叫你生意做不下去」)應該是在推葉師廷之前就說了。」、「當時還沒有人出來勸架,羅俊琪說這句話應該是在推之前一下下就說了,這些都是瞬間發生的事情。是葉師廷請羅俊琪把金爐搬過去一點,羅俊琪就對就對葉師廷說你很鴨霸,要烙(叫)人來,叫你生意做不下去。」、「我看到羅珮文時,羅俊琪另外一個女兒已經擋在葉師廷與羅俊琪中間,羅珮文出來就說『不要跟他(指葉師廷)說那麼多,畜生也聽不懂』的」等語,尚在其接觸或觀看系爭監視器錄影案發過程畫面之前,為被告羅俊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然證人余凱琦證述案發時被告羅俊琪出手及作勢毆打證人葉師廷之雙方互動、在場證人羅琇盈及被告羅珮文於衝突過程中之出場順序及相關位置等,均與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若非親自見聞,實難栩栩傳神還原案發經過,而證人余凱琦與被告羅俊琪2人素昧平生,實難認其有惡意挾怨故意誣陷入罪之動機。究之證人葉師廷當日與被告羅俊琪衝突過程,非僅被告羅珮文在場,尚有證人羅琇盈頻頻介入勸阻衝突擴大,倘證人葉師廷有意編纂不實證詞陷人入罪,何以針對僅短暫現身之被告羅珮文,而不直指全程在場之證人羅琇盈口出侮辱惡言?是以,證人葉師廷於本院以告訴人身分表示,因羅珮文有不當言詞,羅琇盈並沒有言語上面的辱罵,才會向被告羅珮文提告等詞(見本院卷第28頁),確屬肺腑真言厥值採納。㈤至證人賴泓宇固證述其不曾聽見被告羅俊琪出言要烙人來,
只見被告羅俊琪作勢打葉師廷,沒有看到被告羅俊琪有推開葉師廷的動作,也未聽聞在場有人表示生意會做不下去或畜生等言詞云云。姑不論證人賴泓宇係證人羅琇盈介入被告羅俊琪與證人葉師廷其間時,方才現身現場,對照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內容,已在2人肢體衝突之後,其是否全程見聞爭吵過程得以還原案發全貌,非無疑義。況證人賴泓宇與被告羅俊琪有近20年鄰居情誼,卻與證人葉師廷曾因停車問題,心有不快等情,亦據證人賴泓宇、羅琇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7頁),即難排除證人賴泓宇有維護被告羅俊琪、羅珮文之動機。而證人羅琇盈係從神壇店之內室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羅俊琪與證人葉師廷發生推擠時,才奔出現場隔開雙方衝突,亦非自始在場見聞,比對證人余凱琦之證詞,在被告羅俊琪與葉師廷發生肢體衝突前,被告羅俊琪已為前揭恫嚇言詞,證人羅琇盈自無從聽聞。況證人羅琇盈分係被告羅俊琪之女及被告羅珮文之姐,其證詞偏頗故為迴護被告羅俊琪等人,亦屬人情之常,是其證述被告羅俊琪等人均未出言恫嚇或口出惡言云云,尚非無疑。
㈥按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證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葉師廷、余凱琦對於被告羅俊琪究係先出言恫嚇或是雙手搭上葉師廷前胸雙側鎖骨直逼咽喉狀似掐脖動作等細節,固有先後順序之歧異,然誠如證人余凱琦所言,案發歷程瞬間變化,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尚難遽認其等證述全然無可採信。況依據各項證據綜合觀之,顯示證人葉師廷、余凱琦之前開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歷程較為相近符,重要事發經過大抵無嚴重矛盾之處,自應採信。是被告羅俊琪等及辯護人辯(護)稱:證人葉師廷、余凱琦有設詞勾串,偽證構陷云云,委無可採。
㈦次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羅俊琪確有出手外推、雙手搭胸及作勢毆打葉師廷之舉措,其再出言恫嚇「要烙人來,讓你生意做不下去」等語,顯屬以直接、間接對於他人身體、財產加害之行動及通知。再者,被告羅俊琪在該址經營神壇20餘年,已如前述,相較初進入國華街該商圈經營服飾業之葉師廷,有更深的地緣親誼關係,被告羅俊琪前揭烙(叫)人來之言詞,非無使人心生其有能力糾眾前往鬧事致無法續營生意之恐懼,此由告訴人葉師廷於案發後隨即報警乙情即可探知,縱被告羅俊琪未必真有加害之意、事後亦未實際付諸實行,然被告羅俊琪既係以使葉師廷生畏怖心為目的,且已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葉師廷,並使之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則被告羅俊琪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已然成立。另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被告羅珮文在人來人往街道上以「畜生」暗指在場與被告羅俊琪爭吵之對造即葉師廷,已使周遭商家及經過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畜生」一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係對他人抽象地予以謾罵,使其難堪,依我國社會通念應認足以使被指摘者之人格及地位遭受貶損,足認被告羅珮文主觀上有羞辱葉師廷之意,實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
㈧綜上所述,被告羅俊琪確有出手外推、雙手搭胸及出言恫嚇
等,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言語恐嚇葉師廷,致葉師廷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舉;被告羅珮文以「畜生」暗指葉師廷所為公然侮辱犯罪等各節,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俊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羅珮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羅俊琪於前揭發生衝突之十數分鐘內,固有出手外推、雙手搭胸及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行徑,既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仍屬一罪。
㈡審酌被告羅俊琪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家神壇幫忙、與
妻女及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因告訴人上門質問越界爭議,而一時氣憤難耐,竟出手拉推及出言恫嚇令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自非可取;被告羅珮文高職畢業,目前在家照護幼子,經濟尚可等生活狀況;見父親即被告羅俊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仗挺心切一時失言等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險暨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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