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修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修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玖公克,均含包裝袋各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玖公克,均含包裝袋各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修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假釋經遭撤銷,所餘殘刑7月15日,經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駕駛牌照號碼RAL-0317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合計0.39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修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黃麟游 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 莊浩澄 、警員 陳奕心 於104年12月1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及通聯紀錄照片9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5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可參。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合計0.39公克)可證。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柯修煌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假釋經遭撤銷,所餘殘刑7月15日,經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1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91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指稱其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博 」之男子,並於彰化伸港某遊藝場內進行毒品交易,惟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且無任何聯絡方式(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是此部分尚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追查至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㈦、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合計0.39公克,均含包裝袋1只),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
2、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等針筒是黃麟游的,不是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所用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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