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芷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芷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101年度苗簡字第115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苗簡字第1159號」,第12至14行關於「嗣因黃芷嫻另案遭發布通緝,而為警於104年9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前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嗣黃芷嫻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警員 李建國 等人,於104年9月15日至黃芷嫻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號居處緝獲黃芷嫻,因黃芷嫻有毒品前科,警員李建國遂詢問黃芷嫻最近有無施用毒品,黃芷嫻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向警員李建國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經徵得黃芷嫻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之「罪嫌。」後,應補充「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黃芷嫻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於104年9月15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居處遭緝獲,然在警方緝獲被告時,在警方目視範圍內沒有看到毒品之相關事證,也還不知道被告有於104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警方看到被告的前科資料,得知被告於104年9月10日有因施用毒品被查獲,所以循例對因毒品通緝到案之被告詢問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而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即供出其有於104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李建國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綦詳,是縱警方於被告因毒品通緝到案時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然此僅屬警方主觀上之懷疑,且警方於緝獲被告時,亦無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可疑痕跡,自難謂警方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則被告既係在警方還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並願意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9號被告黃芷嫻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6日,以
101年度苗簡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2月13日確定,並於10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9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之土地公廟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芷嫻另案遭發布通緝,而為警於104年9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前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芷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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