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1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至第3列原記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應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卷第22頁反面」。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毒品觀察勒戒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劉雅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雅萍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毒品來源係綽號「東哥」之 賈宜健 所提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反面、第42頁),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賈宜健」之人,經該署以105年5月5日中檢秀龍104毒偵3672字第046437號函稱:非因被告劉雅萍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賈宜健」之人,亦未因被告劉雅萍之供述而查獲其他犯罪嫌疑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卷第4頁)。據上,被告未使檢警得經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據此,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商、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2罪,均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被告劉雅萍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號7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7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14、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雅萍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與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雅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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