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二項內容為履行。
事實
一、陳冠伍受僱於冠益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冠益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運送貨物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事 黃以農 ,沿臺中市○○區○○路3段49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俟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區○○路○段○○○巷與民權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暫停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即逕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斯時,適有 黃淑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陳冠文 ,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減速慢行,因而陳冠伍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撞及黃淑惠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致黃淑惠、陳冠文均人車倒地,黃淑惠受有右上臂骨折、四肢擦挫傷、皮下氣血腫、左側血胸之傷害,致多重器官損傷,經緊急將黃淑惠送至清泉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16時許,不治死亡。嗣陳冠伍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淑惠之配偶 陳志毓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冠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冠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送貨途中,撞及被
害人黃淑惠所騎前開機車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288號卷〔下稱相卷〕第6頁至第7頁正面、第14頁正面、第57頁正面、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陳志毓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正面、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 林以農 、陳冠文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卷第13頁、第15頁)在卷。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22頁至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3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卷第32頁至第53頁)及冠益公司登記證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等件可參,堪認屬實。
㈡次查,被害人黃淑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上臂骨折、四肢
擦挫商、皮下氣血腫、左側血胸之傷害,致多重器官損傷,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6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3頁至第67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9頁至第73頁)等件可佐。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民權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其行駛於少線道車,應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被害人黃淑惠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即駕駛上開小客貨車逕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黃淑惠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黃淑惠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臂骨折、四肢擦挫傷、皮下氣血腫、左側血胸之傷害,致多重器官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情,是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同認被告陳冠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4年10月20日中市車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19296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淑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受僱於冠益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日需駕駛車輛送貨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6頁;本院卷第14頁正面),並有冠益公司登記證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故被告以駕駛上開車輛為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或地位,本於此項屬性或地位而駕車,實係基於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考,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黃淑惠發生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彌補之傷痛,行為顯有過失;並衡以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本件肇事經過及彼等過失程度,有前揭鑑定書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19296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暨考量被告(偕同其雇主冠益公司)於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及其犯後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上開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堪認其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為履行(此附條件部分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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