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吳易修
張郡庭 相對人 鄭安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2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30張本票,詎到期不獲付款,伊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30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渠等日前簽發支票交付相對人,日後因故簽發本票並交付相對人, 惟渠 等先後簽發支票及本票係同一債權,相對人竟未將渠等先前簽發之支票返還予抗告人,並以重複之債權提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惟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如附表所示30張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如附表所示30張本票究否涉及相對人對於該等本票究有無債權存在,因本件裁定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抗告人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玟珍┌──────────────────────────────────────┐│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4年9月23日│293,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02│104年9月23日│350,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03│104年9月23日│253,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04│104年9月23日│293,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05│104年9月23日│370,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06│104年9月23日│293,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07│104年9月23日│281,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08│104年9月23日│370,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09│104年9月23日│215,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10│104年9月23日│370,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11│104年9月23日│216,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12│104年9月23日│284,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13│104年9月23日│284,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14│104年9月23日│246,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15│104年9月23日│250,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16│104年9月23日│331,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17│104年9月23日│278,5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18│104年9月23日│250,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19│104年9月23日│303,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20│104年9月23日│303,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21│104年9月23日│278,5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22│104年9月23日│303,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23│104年9月23日│303,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24│104年9月23日│360,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25│104年9月23日│380,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26│104年9月23日│360,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27│104年9月23日│380,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28│104年9月23日│287,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29│104年9月23日│3,000,000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030│104年9月23日│3,131,578元│未載│104年9月23日│WG0000000││└──┴───────┴──────┴───┴───────┴─────┴──┘本件得再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