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19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楊志濱 」、「 楊佳苹 」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6、7行關於「接續偽造楊志濱、楊佳苹之簽名各1枚(各共計3枚)」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偽造『楊志濱』、『楊佳苹』之署名及指印(共計署名6枚、指印6枚)」,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及告訴人 黃弘明 提出之「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影本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背書)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若行為人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冒簽數人之署押於票據背面為背書者,因其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法則論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楊志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偽造「楊志濱」、「楊佳苹」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背面上偽造「楊志濱」、「楊佳苹」之署押,復持以向案外人 盧建村 行使,係於同一空間在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複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上一罪論處。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背面上偽造「楊志濱」、「楊佳苹」之署押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密集為之,侵害「楊志濱」、「楊佳苹」之同種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徵得被害人楊志濱及楊佳苹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背面偽簽「楊志濱」、「楊佳苹」之署押,用以表示被害人楊志濱及楊佳苹均已在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背書,而對該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均負背書人責任之意,告訴人黃弘明因與案外人盧建村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受讓案外人盧建村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之行為顯已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楊志濱、楊佳苹2人及告訴人黃弘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弘明和解,有告訴人黃弘明提出之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按本案非屬告訴乃論罪,自不得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諭知),顯見被告已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背面上偽造「楊志濱」、「楊佳苹」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及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1│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偽造「楊志濱」及│見104年偵字第291│││背面│「楊佳苹」署名及│97號卷第7頁背面││││指印各1枚││├──┼───────────┼────────┼────────┤│2│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同上│同上│││背面││││││││├──┼───────────┼────────┼────────┤│3│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同上│同上│││背面││││││││└──┴───────────┴────────┴────────┘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197號被告楊志皓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皓係楊志濱、楊佳苹之弟,於民國102年11月間左右,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林姓友人住處,明知其未獲得楊志濱、楊佳苹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簽發之面額分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35萬元、35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102年12月30日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之票背,接續偽造楊志濱、楊佳苹之簽名各1枚(各共計3枚),而偽造楊志濱、楊佳苹「背書」之私文書,嗣後並持交其借款債權人盧建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志濱、楊佳苹、盧建村及受讓盧建村上開本票債權之黃弘明。
二、案經黃弘明委任 陳清華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志皓之偵訊筆錄:被告坦認未經楊志濱、楊佳苹之授權,在系爭3紙本票之票背,接續偽造楊志濱、楊佳苹之簽名而偽造背書之事實。
(二)證人楊志濱之偵訊筆錄:佐證被告於系爭3紙本票偽造楊志濱背書之事實。
(三)證人楊佳苹之偵訊筆錄:佐證被告於系爭3紙本票偽造楊志濱背書之事實。
(四)系爭3紙本票影本(偵卷頁7):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五)債權讓渡協議書影本(偵卷頁10):告訴人黃弘明有受讓盧建村系爭3紙本票債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告訴狀原誤載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業經告訴代理人於開庭時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偽造之「楊志濱」、「楊佳苹」簽名各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金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