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坤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第16列所載「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某巷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18時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某巷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被告楊坤明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7月、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①案),①案雖經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②案)、10月確定(下稱③案),致①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②案、③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某巷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18時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2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內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坤明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於104年9月22日1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故被告於104年9月22日18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7月、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①案),①案雖經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②案)、10月確定(下稱③案),致①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②案、③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已如前述,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自應逕行追訴。綜上所述,被告再犯上述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手段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王芸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