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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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蔡永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
7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3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永吉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永吉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且其於104年10月20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04892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
7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3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29號裁定,將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又15日確定,於100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經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雖經檢察官於10
5年5月4日回覆「被告蔡永吉於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 王滄華陳淑如 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案號為
104年度偵字第25874、26849號,業於104年11月20日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惟於被告於警詢供述其購買毒品來源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王滄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警方已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確認,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
7頁、第11至13頁),員警既已對另案被告王滄華實施通訊監察,足認員警對另案被告王滄華涉嫌販賣毒品一情,已有所知悉並予以偵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9、643、818、861、1453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復一再施用毒品,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指證購毒對象,雖未符合減刑之要件,仍屬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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