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為中度聽障之瘖啞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市國慶里德興棒球場旁河堤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酒後行動及判斷力減弱,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對向車道由 黃錦龍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錦龍受有右側足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下唇撕裂傷、頸部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於同日二十時十二分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
二、被告犯行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錦龍於警訊時證述綦明。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份。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殘障手冊各一份可稽。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