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經營之上豪車業行購買三葉大輪一00CC、牌照號碼HEG-八二六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正,頭期款先繳二千元,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五千三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花蓮縣○○鄉○里村○里○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丙○○(即上豪車業行),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將標的物遷移並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丙○○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甲○○、 羅建輝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切結書、上豪車業行客戶繳款記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本係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債權人注重債務人之債信而決定是否與之成立該等契約,並據而選擇適當手段以確保債權之履行方為正辦,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單純,所得利益、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乙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另經本院審酌,認為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諒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祇須為刑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到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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