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附卷可參,其因短於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參年,用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令保護管束。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