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九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收據及和解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收據及和解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共肆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