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移送臺灣花蓮監獄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移往花蓮縣○○鄉○○村○○路自強新村一號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為依法拘禁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奉准返家探視,原應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回監,詎竟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經本院通緝到案。
二、案經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自監威總字第一0四一號函、受刑人返家探視證明書乙紙、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二紙、本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等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奉准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應以脫逃論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脫逃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