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訴3扣押筆錄與贓物領據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