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林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其中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免刑判決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林簡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止,連續在花蓮市美琪大飯店、花蓮市○○街友人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及同年二月十六日一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四○之四號、花蓮市○○街、廣東街口等處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三組、吸食塑膠軟管三支、分裝袋七十八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七公克)等物品。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
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
㈢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七公克)。
㈣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林簡字第三九號判決各一份可資參照。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七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併銷燬之,至於吸食器三組、吸食塑膠軟管三支、分裝袋七十八個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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