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六時許起至同年月九日六時許止,連續在花蓮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此部分應予補充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醫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可憑。
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十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二七號判決書各一份足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