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1348號
上訴人 曾明慧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被上訴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住同上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08年3月18日所為之107年度店小字第134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其
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8681元,其上訴利益應為8萬868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