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9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學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固約定「…就本約定
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8,458
元,係小額事件,依上規定,自不適用合意管轄契約條款。
又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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