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97號
原   告  洪銘甫
被   告  洪子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
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5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號前,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腹
壁與右膝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併手部擦傷、左側小指粉粹性
骨折及脫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失:
1.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係投保漁會,有竹筏及蚵田出租給別人
做;因家裏開工廠準備東西給特立屋及家樂福販售,故在家
整理倉庫出貨、收貨,家的薪資並不固定,家給的開銷
一個月都在3、4萬元。受傷期間有6個月無法工作而請別人
做,以原告之投保薪資每月40,100元計算,故工作損失240,
600元
2.有單據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就診
,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7,710元,原告請求6,900元。
3.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資計算,原告自芳苑至彰基醫院就診來
回10趟,每次1,000元,支出10,000元;至二基醫院就診來
回19趟,每次200元,支出3,800元,合計13,800元。
4.精神慰撫金及無單據中醫藥費用:原告因左側小指粉碎性骨
折,小指殘廢,造成工作及生活不便,請求精神賠償150,00
0元。
6.上開金額合計411,30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1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也有傷害被告,被告要提告時芳苑派出所說要補件
,後來說來不及送件,變成被告告不成,本件刑案部分被告
沒有上訴。
(二)不同意給付工作損失,因為原告本來就沒有在工作。
(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四)不同意給付交通費用,並沒有那麼多。
(五)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沒有那麼重。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腹壁與右膝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併手
部擦傷、左側小指粉粹性骨折及脫落之傷害等情,經本院刑
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處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
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6個月,
其每月薪資以其參加漁會投保薪資每月40,100元計算,故受
傷期間之薪資損失共計240,6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會員在保證明書等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術後患肢不宜負重工作三至六個月」,惟審酌原告受傷部
位為左側小指,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勢確
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所受左側小指粉碎性骨
折及脫位之傷害,以休養3個月為宜。而原告雖提出彰化縣
彰化區漁會會員在保證明書欲證明其每月薪資達40,100元,
然投保薪資非等於原告實際薪資,無從作為原告薪資所得之
證明。此外,原告僅提出名片一紙證明其確有工作,然並無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每月薪資所得若干,本院認應以基本薪
資計算較為合理,查106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間,國內每
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
資損失為63,027元(計算式:21,009元×3=63,027元),逾
此部分,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900元
,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影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至
彰基及二基醫院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3,800元,此
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其有支出交
通費用之事實,且原告係受有小指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
亦未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亦即原告搭乘計程車
應屬個人決定,故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及無單據中醫藥支出:
(1)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二專畢業,現在家中所經營之公司工作,自陳每月收入
3、4萬元,名下有田賦3筆,財產總額為2,138,900元;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送貨,已無業1年多,做臨時工,每
月收入不固定,106年間所得總額為331,396元,名下有投資
3筆,財產總額為2,124,000元。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受傷情
節、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2)無單據中醫藥支出部分:
原告未敘明此部分請求金額為何,而係併入精神慰撫金中一
併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
並未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勢確有就診中醫之必要,復未能舉
證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單據中醫
藥支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上開金額合計129,9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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