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 林惠芬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定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依前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每月付息到期還本,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二計算,另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本金到期之後竟未清償,利息亦繳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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