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屏小字第二一三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已超過票據追訴之有效期限;又上訴人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因事無法出庭,已依規定提出申請延期云云,而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三第二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就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既經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則原審依法行使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前,雖以其在外工作為由,聲請原審准予變更期日。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意旨,須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或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或到場當事人於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證明;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所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所謂「在外工作」,顯非屬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又票據上權利之法定行使期間已否屆滿之事實,乃涉及票據債務人是否主張時效抗辯之問題,此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原審依法行使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已逾時效期間云云,然其既未曾於原審主張之,是此顯屬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揆諸首開規定,本院就此事實不得加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法行使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致傑~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