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八八東監字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駕駛汽車,行駛於路肩者,因其係違反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為處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八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南向三六五公里處,違規任意行駛路肩時,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以下稱國道五隊)岡山分隊員乙○○、丙○○警員駕駛巡邏車停在於同上路段三六五公里加四百公尺處,該處發現上情,因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汽車係在該巡邏車之後,至無法拍照,又同上路段三六六公里處為交流道,至未及攔截受處人所駕駛汽車,經乙○○、丙○○將受處分人所駕駛汽車車號記下,並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九分將廠牌、車型、顏色向指揮中心通報,於得知上開汽車之資料後,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五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以最低罰額繳納,逾期則按最高罰額之裁處(惟漏未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詳後述)。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行經前述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並無行駛路肩,無憑無據云云,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肩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乙○○、丙○○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六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二人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乙○○供稱:「(問:為何舉發本件?)九如交流道是在三六六公里處,我們當時停在三六五公里加四百公尺處,當時正是塞車,我們發現這台車時,他已行駛路肩前面是交流道,沒有路肩,所以我們無法攔截異議人」、「(問:如何舉發?)我們向指揮中心通報廠牌、顏色、車型後,指揮中心告訴我們,我們才舉發...」、「(問:為何不拍照存證?)我們在前面,他在後面,我們無法拍照,而發現時他以行駛路肩,變換到車道內..」;丙○○則供稱:「(問:為何舉發這部車?)我們有一人站在車外,尋國車停在那埋伏,是要攔違規行駛路肩,是同事乙○○看到攔車不停,就告訴我車型、車號、顏色,我們再向監理站查詢」、「(舉發會不會看錯?)我們我們寧可漏判,也不願亂開,造成民怨」(當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
(二)按證人乙○○、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二人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如前所述,受處分人所駕駛汽車之車型與舉發員警所見車型均相一致,且亦證述至無法拍照,及未及攔截之原因,本院相信對於舉發員警而言,當是一種印象特別深刻之記憶,若非受處分人真有上開違規行為,相信舉發員警對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之記憶不會如此清晰。又乙○○、丙○○所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欄項記載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三時十八分,而所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亦記載本件違規通報時間為同日十三時十九分(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號卷第四頁、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卷參照),則通報極受處分人違規時間幾乎同時間,顯見證人係確信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始即克查詢該車之資料。另參酌本件警員之處理態度,為寧可漏判,也不願亂開,以免造成民怨之態度(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參照),益徵舉發警員處理違規事件之態度及確信。
(三)是本院綜合證人乙○○、丙○○二人上開證言,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並行駛於路肩之違規事實為屬真實之百分之百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乙○○、丙○○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尚難遽予採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該局第五警察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八)公警國五刑字第九八○八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各一紙付卷科稽(分別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號卷第四、五頁、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卷參照)。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以最低罰額繳納,逾期則按最高罰額裁處,固非無見,惟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謂為允洽,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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