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本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被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五五號著有判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本件被告毀損之建物即門牌屏東市安樂里新生巷三五之二號玻璃,係告訴人 陳奇英 之子 陳辰興 所有,此有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毀損玻璃時該建物已為空屋,告訴人僅偶至該處居住,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屏東簡易庭審理時所陳明,衡告訴人無非基於與陳辰興間之親屬關係,對該建物僅為事實上之管領,尚非本件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且陳辰興已成年,告訴人已非其法定代理人,並無獨立告訴權,縱使經陳辰興同意提出本件告訴,亦須以陳辰興為告訴人,始符合代理告訴之規定,本件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直接提出告訴,其告訴即難認為合法,本件毀損之罪既未經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慶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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