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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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下:⑴被告乙○○在警訊及偵訊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甲○○之指述。
⑶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