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本院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易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告訴人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如左具證據力之證據附卷足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自白筆錄。
(二)目擊證人 江新登 於警訊之供述筆錄
(三)及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
(四)現場及被害人 游自強 驗屍相片共二十三幀。
(五)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件。
(六)前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坦承前述犯行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之母甲○○達成和解,甲○○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為被告請求輕刑,本院當庭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與被告協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非重,本案刑之宣告即堪可達威嚇社會大眾及教化被告之效果,被告經此次起訴及審理後,當能知所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於被告同意之範圍內,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即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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