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玉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下:⑴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⑵卷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
⑵被告之尿液經送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的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及警局案件嫌疑人代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⑶被告再次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六號及第三00號裁定在卷可按,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