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9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峻鳴羅文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未據原告繳納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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