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調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小調字第1302號聲請人 蔡人傑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梁禹姚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梁禹姚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梁禹姚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梁禹姚之住所或居所,致文書無法送達。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