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竹簡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0七之一二號與被告所有同上段二0七之一一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BCDEM五點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0七之一二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二0七之一一地號土地相鄰,惟伊主張兩造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LHIJK五點之連線,被告則主張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DEM五點連線,兩造因界址不明,迭生糾紛,雖曾申請新竹市政府調處,並經該府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光)府地測字第五七三五五號函通知二造調處結果在案,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查兩造分別為坐落新竹市○○○段第二0七之一二地號、第二0七之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赴現場履勘測量並命兩造分別指界結果,兩造分別所為指界不一,原告所指之LHIJK五點連線,在被告所有之土地內,而被告所指之BCDEM五點連線,洽與地籍圖之界址相符,有測量局土地鑑定圖在卷足憑,應認原告所指界址與地籍圖不符,所為主張不足採信,而應以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BCDEM五點之連線即地籍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
三、按鑑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之主張雖不可採,然其進行本件訴訟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被告之應訴則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以由兩造平均分擔該部份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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