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勞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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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勞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勞簡字第五八號
原告乙○○
丁○○丙○○共同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貿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劉華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叁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分別為原告乙○○、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等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等因被告公司業務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遭被告資遣,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發放資遣費時,與原告等簽下同意書,言明被告所積欠原告等之薪資及資遣費,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分十八期(月)支付,並於每月二十日由郵局帳戶自動轉帳辦理。
(二)詎被告與原告等簽下同意書後,即於八十六年一月起即片面對原告等毀約,並停止轉帳支付。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乙○○資遣費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積欠原告丁○○資遣費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積欠原告丙○○資遣費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履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按被告既與原告簽立同意書,即應依約履行,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未授權任何人與被告至苗栗縣政府協調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亦不知有勞資爭議協調一事,原告既已與被告簽立同意書,斷無再參加勞資協調會之理,更何況原告等相信被告會依同意書內容行事,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召開協調會一事,事後亦未將協調結果通知原告,即片面決定將資遣費折半給付,顯非有理。
(二)被告與原告等簽立之同意書,雙方僅約定被告所積欠原告等之薪資及資遣費分十八期(月)清償完畢,並未約定分十八期(月)平均清償,且被告匯款只是概括性的匯款入原告等之郵局帳戶內,並未詳列是薪資項目或資遣費項目通知原告。被告均係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所稱原告親自前往被告公司領取現金,並在請領清冊蓋章,原告乙○○、丁○○以此方式領取薪資及資遣費完畢云云,並不實在。按原告丁○○、丙○○之印章於離職時尚放置於被告處,而原告乙○○之印章於離職時即已取回,被告所提遣散薪資表上原告丁○○、丙○○之印文非原告所自蓋,係被告會計所蓋,此由該遣散薪資表未有原告乙○○之印文即明。
四、證據:提出同意書三份、薪資單三份、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三份、應清償薪資及資遣費明細表三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存證信函三份、貿協股份有限公司遣散薪資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乙○○、丙○○係姊妹,原告丁○○則為原告丙○○之配偶,該三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部分勞工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二日公告,終止契約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關於積欠之薪資,六月份一半薪資擬於九月十二日發放,七、八、九月份薪資合併資遣費分次發給,資遣費則以平均六個月之薪資計算,且於十一月起每月二十日分十八期劃撥至勞工之郵局帳戶,其金額及日期擬於九月二十三日公告之。
(二)惟多數勞工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無信心,擔心無法按期給付,不同意公告之薪資及資遣費之分期給付方式,並且多次前往苗栗縣政府社會科勞資關係協調股陳情,乃經苗栗縣政府擇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在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召開薪資及資遣費勞資爭議案,並通知被告公司、勞工代表羅蘭菊、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出席。當日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會,由苗栗縣政府社會科勞資關係協調股 林素瓊 股長主持,勞方由 羅菊蘭張桂英陳清蘭 代表出席,被告公司則由 黃啟瑞 經理代表出席,會中勞方要求積欠之薪資應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分三個月給付,資遣費則自同日起分六個月給付;被告公司請求積欠之薪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分三個月給付,資遣費部分願全額分十二期給付,惟如勞方要求於該年年底前分三次給付,則折半發給;嗣經協調達成決議:薪資部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分三期現金給付,資遣費部分則折半發給,亦自同日起分三期給付。
(三)經查原告乙○○、丙○○、丁○○應領得之薪資及資遣費總額依序為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十七萬零六百四十五元,依據上述協調會議紀錄,被告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按月分三期予原告三人依序為三萬一千零五十四元、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五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嗣被告公司依協調會議紀錄,將資遣勞工三十八名(含原告三人在內)按月應領之薪資及資遣費,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十日按月撥入該勞工之郵局帳戶內,原告三人均以此方式領得第一、二期之薪資及資遣費無訛,至於第三期應給付之款項,則由各該勞工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親自前來被告公司領取,並在請領清冊內蓋章,原告丙○○、丁○○以此方式領取其薪資及資遣費完畢。雖原告乙○○因赴外地工作,未能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前來被告公司領取其第三期之薪資及資遣費,惟被告公司仍於多方聯絡未果之情形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其應領之第三期款項,以郵局匯款之方式,匯予原告乙○○。
(四)是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公告之薪資及資遣費給付條件,因絕大多數之勞工反對,而未付實施,其後乃依勞工之申請,由苗栗縣政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並於協調會達成協議,訂定新的薪資及資遣費給付方式,原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公告之方式,當然失其效力,嗣被告公司依協議之結果,將原告三人應得之薪資及資遣費給付完畢,詎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應非有理由。
(五)本件被告依據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協調會議紀錄決議,將積欠之薪資部分全額分三期,另資遣費部分則折半亦分三期,於第三期給付前曾請被告丙○○、 林維登 在原告備妥之遣散薪資表內蓋章確認後,再將第三期款轉撥渠等帳戶,用以證明以郵局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匯撥方式勞資雙方對於上開協調會紀錄確認並履行完畢。茲原告丙○○、林維登對於上開遣散薪資表所載之「丙○○」、「林維登」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僅辯稱:『印章不是我們蓋的,印章是放在會計那裡保管,是會計拿去蓋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職是,原告丙○○、林維登主張其印章係遭會計自行盜蓋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被盜蓋印章之事實證明實在,鈞院自不能僅以其泛泛之詞,遽予採信上開印章係會計所盜蓋。
(六)雖原告未列名苗栗縣政府提出之協調會名單內,惟因調解當時事屬緊急,名單內僅二十餘名,然據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前往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勞資關係協調課了解當時情形,據當時參予協調之人員表示,勞方有三十餘名,不僅止於名單所列之人而已。因此,原告雖未列名其內,並不代表其不受協調會決議之拘束。再者,就其於第三期薪資及資遣費撥入之前,前來被告公司蓋章確認,衡情應認為原告等確實有有上開協調內容拘束之意思表示無疑。況原告丙○○、林維登於領取第三期資遣費後,仍以短期臨時工受僱於被告,仍續留在被告公司工作,益證如果該原告拒絕協調會決議,或無欲受協調會決議拘束,當無續留被告貿協公司繼續受僱之理。
(七)原告丙○○、林維登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協調會後,已分三期按期領取前述協調結論相同之金額;原告乙○○亦按期領取前兩期之金額,而第三期亦經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郵匯予原告乙○○,上開金額支付之方式與協調會之結論完全相符,而與原告主張之十八期之金額迥異。原告主張不知該款項係依協調會結論發放,以為係十八期之款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又果原告堅持依原定十八期之方式給付資遣費,何以未拒領依協調會之結論發放之款項?且原告若主張被告公司仍有依十八期給付之義務,何以原告丙○○、林維登於八十六年一月份領取協調結論之第三期款項後,未立即請求被告公司繼續支付,而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否認委託他人參與協調會云云,實無法令人置信,原告等應有授權他人參與協調會無疑。
(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為表見代理。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在苗栗縣政府社會課勞資關係協調股之主持斡旋之下,與廠內員工代表羅菊蘭、張桂英、陳清蘭達成協調,同意將所積欠員工之三個月份薪資及減半計算之資遣費,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平均分三次匯入各該員工之帳戶時,原告於收到款項時曾對貿協公司之經理黃啟瑞稍有微詞,經黃啟瑞對原告稱:如有意見請原告親向董事長戊○○反應等語,嗣原告卻無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業據證人黃啟瑞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到庭結證屬實。因此,原告主張不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協調之結果云云,洵非可採。原告既然明知上開款項係協調會之結論,如不欲受其拘束,自應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焉有於受領兩年半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訴之理。況協調成立之時,勞工代表有三人,原告或其他勞工是否授權該三人進行調解,非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被告係依據整體調解之結果,對全體員工一體適用,分三次將款項匯入勞工帳戶,原告或其他勞工如主張未授權該三名代表調解,應於受領被告給付之第一期款項時,立即表示反對之表示,否則其於知他人為其代理人時,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完畢,原告起訴請求應為無理由,為此請求鈞院駁回其起訴。
三、證據: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公告一份、苗栗縣政府開會通知一份、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一份、薪資及資遣費明細表一份、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三份、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三份、貿協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薪資及資遣費請領清冊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啟瑞。
丙、本院依職權函苗栗縣政府查詢有關被告與勞方爭議協調會之聲請人。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因被告公司業務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遭被告資遣,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與原告等簽下同意書,言明被告所積欠原告等之薪資及資遣費,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分十八期(月)支付,並於每月二十日由郵局帳戶自動轉帳辦理。詎被告與原告等簽下同意書後,即於八十六年一月起即片面對原告等毀約並停止轉帳支付。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乙○○資遣費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積欠原告丁○○資遣費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積欠原告丙○○資遣費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履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爰依雙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公告之薪資及資遣費給付條件,因絕大多數之勞工反對,而未付實施,其後乃依勞工之申請,由苗栗縣政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並於協調會達成協議,訂定新的薪資及資遣費給付方式,即薪資部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分三期現金給付,資遣費部分則折半發給,亦自同日起分三期給付。是原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公告之方式,當然失其效力。被告公司依協議之結果,將原告三人應得之薪資及資遣費給付完畢。雖原告未列名苗栗縣政府提出之協調會名單內,惟並不代表其不受協調會決議之拘束。再者,就其於第三期薪資及資遣費撥入之前,前來被告公司蓋章確認,衡情應認為原告等確實有受上開協調內容拘束之意思表示無疑。況原告丙○○、林維登於領取第三期資遣費後,仍以短期臨時工受僱於被告,仍續留在被告公司工作,益證如果該原告拒絕協調會決議,或無欲受協調會決議拘束,當無續留被告貿協公司繼續受僱之理。又原告已分三期按期領取前述協調結論相同之金額,而上開金額支付之方式與協調會之結論完全相符,而與原告主張之十八期之金額迥異。原告主張不知該款項係依協調會結論發放,以為係十八期之款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又果原告堅持依原定十八期之方式給付資遣費,何以未拒領依協調會之結論發放之款項?且原告若主張被告公司仍有依十八期給付之義務,何以原告丙○○、林維登於八十六年一月份領取協調結論之第三期款項後,未立即請求被告公司繼續支付,而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否認委託他人參與協調會云云,實無法令人置信,原告等應有授權他人參與協調會無疑。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然明知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係協調會之結論,如不欲受其拘束,自應受領被告給付之第一期款項時,立即表示反對之表示,否則其於知他人為其代理人時,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完畢,原告起訴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公司業務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遭被告資遣,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與原告等簽下同意書,言明被告所積欠原告等之薪資及資遣費,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分十八期(月)支付,並於每月二十日由郵局帳戶自動轉帳辦理,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與資遣費總額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之金額,原告乙○○、丁○○、丙○○分別尚有資遣費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及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之差額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三份、薪資單三份、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三份、應清償薪資及資遣費明細表三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存證信函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詞置辯,惟查:(一)依兩造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月十九日簽立之同意書,僅就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與資遣費給付之期限及方式予以約定,並未免除被告就前開差額部分之債務,有前開同意書三份附卷可憑。被告雖以其另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與被告公司勞工參與由苗栗縣政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並於協調會達成協議,訂定新的薪資及資遣費給付方式,即薪資部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分三期現金給付,資遣費部分則折半發給,亦自同日起分三期給付,原先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公告之方式,當然失其效力云云,然查,原告等並未參與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於苗栗縣政府所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會,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府社資字第八九000二九六九四號函檢附之開會通知、勞工申訴書及陳情名冊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該勞資爭議協調會參與之勞工僅為被告資遣之部分勞工,則該勞資爭議協調會達成之協議自僅足以拘束參與協調之當事人,並不足以拘束未參與協調之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公告之方式,即與原告簽立同意書內容之方式,已因該勞資爭議協調會另行達成協議而當然失其效力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又以原告應有委託他人參與前開協調會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二)被告另以原告已分三期按期領取前述協調結論相同之金額,而上開金額支付之方式與協調會之結論完全相符,而與原告主張之十八期之金額迥異,果原告堅持依原定十八期之方式給付資遣費,何以未拒領依協調會之結論發放之款項?衡情應認為原告等確實有受上開協調內容拘束之意思表示無疑。況原告丙○○、林維登於領取第三期資遣費後,仍以短期臨時工受僱於被告,仍續留在被告公司工作,益證如果該原告拒絕協調會決議,或無欲受協調會決議拘束,當無續留被告貿協公司繼續受僱之理云云。惟按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債務人本得於期前為清償,且債權人不得拒絕,是原告未拒絕受領該三期給付,自不得據以推論原告即欲受上開協調內容拘束之意思,且原告是否繼續受僱被告擔任短期臨時工,核與原告是否願受該協調會之決議,亦屬無涉。(三)被告又以原告既然明知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係協調會之結論,如不欲受其拘束,自應受領被告給付之第一期款項時,立即表示反對之表示,否則其於知他人為其代理人時,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之為協調之他方當事人並未以原告之代理人自居,核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亦屬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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