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邀丙○○、甲○○二人前往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道路旁之貨櫃屋聚會,於同年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開貨櫃屋內當場查獲安非他命○.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並將三人逮捕帶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訊,期間乙○○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以為報復,而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該派出所接受警員偵訊時捏詞誣指係丙○○販賣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虛構不實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陳述丙○○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丙○○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辯稱:伊係聽聞丙○○咬伊販賣,始在警員詢問毒品來源時反咬他販賣等語。經查:(一)被告乙○○與丙○○、甲○○係朋友,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邀二人前往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道路旁之貨櫃屋聚會,於同年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開貨櫃屋內當場查獲安非他命○.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並將三人逮捕帶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訊一情,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 ,核與證人丙○○、甲○○證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則當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係因遭查扣毒品經逮捕到案接受偵訊,而非主動前往告知毒品來源甚明。(二)參以證人即當場同被查獲之丙○○、甲○○均證述:在派出所時,伊等是被分開作筆錄,在移送分局車上,伊有問乙○○,他說因聽聞伊咬他販賣始反咬伊販賣等語,核與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丁○○結證稱:乙○○筆錄係伊製作,伊有問毒品來源,他在知道丙○○指他販賣安非他命後情緒有反應,而咬丙○○販賣等語情節均相符合,且觀之警訊筆錄內容,被告係在警員詢問毒品來源及與丙○○在貨櫃屋做何事時答稱:伊是之前撥丙○○手機想要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並無請求追訴丙○○販賣罪責之記載,此有證人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大同派出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一份在卷足稽,而丙○○並未因被告誣告而隨案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南警刑字第二二一二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同日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訊之下午五時十七分許,即供稱丙○○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則被告辯稱在警訊時因聽聞丙○○咬伊販賣,始在警員詢問毒品來源時反咬他販賣一情即可採信,則被告並無使丙○○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而向大同派出所申告犯行,而係警員推問毒品來源時始為不實供述甚明。
四、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為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